4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7.22 主办律师:缪王雷

缪王雷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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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静,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住海门市。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23日、3月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检察官助理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缪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公诉机关申请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于2014年4月和2015年6月分别注册设立南通金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和南通金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王某伙同张某1、张某2及被告人徐静等人在经营该两公司过程中,招募业务员,在未经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还本付息及8%至16.8%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召开酒会、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为无锡启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启德光电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推销所谓理财产品,在通州、海门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在海门地区共吸收201人(含被告人徐静)名下资金5673万元。后金康公司因故注销,其海门分公司的业务由金旺公司海门机构人员接续开展,二者所吸收的资金经鉴定集资参与人已收利息6475404.07元。至2016年9月,启德公司、金旺公司均无力偿付尚未归还给集资参与人的本金。

被告人徐静自2014年8月起,担任金康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2015年12月起担任金旺公司海门机构负责人。被告人徐静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直接向92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非法吸收资金2054万元,其中68人经鉴定收到利息2266462.45元。

被告人徐静在担任金旺公司海门机构负责人后,组织管理金旺公司在海门地区的非法吸资活动,此后该公司海门机构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598万元(含到期后继续投资数额,含被告人徐静投入的226万元),经鉴定集资参与人已收利息4920578.64元。其中,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静在得知启德公司进入资金封闭期、不能兑付本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金旺公司海门机构向59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非法吸收资金856万元,其中被告人徐静直接向29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吸收资金354万元,并自行决定截留上述856万元资金不交予金旺公司总部,而是由被告人徐静调配用于兑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到期本息。

被告人徐静在金康公司、金旺公司期间,累计获提成、奖金等违法收入2679926.25元(不含其本人投入资金的利息)。

被告人徐静于2017年5月14日向海门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专项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静伙同他人,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提出其不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徐静的辩护人缪王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徐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本案中,其也是受害人之一,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徐静表示认罪、悔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王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和2015年6月分别注册设立南通金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南通金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金康公司于2015年1月在海门设立了分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某伙同张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静等人,招募了众多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承诺以8%至16.8%的年化利率为诱饵,通过召开酒会、发放宣传资料、集资参与人口口相传等方式为无锡启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启德光电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所谓理财产品等手段,在通州、海门等地向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大量资金。其中在海门地区共吸收包某、蔡某等201人(含被告人徐静本人)资金5673万元。金康公司因故注销后,其海门分公司的业务由金旺公司海门机构人员接续开展。经鉴定,部分集资参与人已收利息6475404.07元。2016年9月开始,启德公司、金旺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均无力兑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造成了集资参与人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静自2014年8月起,担任金康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2015年12月起担任金旺公司海门机构负责人。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静直接向92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非法吸收资金2054万元,经鉴定部分集资参与人收到利息2266462.45元。

被告人徐静自担任金旺公司海门机构负责人后,组织管理金旺公司在海门地区的非法吸资活动,此后该公司海门机构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598万元(含到期后继续投资数额及被告人徐静投入),经鉴定集资参与人已收利息4920578.64元。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徐静在得知启德公司进入资金封闭期、不能兑付本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金旺公司海门机构向59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非法吸收资金856万元,并自行决定截留上述856万元不交予金旺公司总部,直接用于兑付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到期本息。其中被告人徐静直接向29人(不含被告人徐静本人)吸收资金354万元。

被告人徐静在金康公司、金旺公司期间,累计获提成、奖金等违法收入2679926.25元(不含其本人投入资金的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徐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静及其他涉案人员违法收入共计243万元,其中被告人徐静被扣押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静的常住人口信息、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合伙投资理财协议、海门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静、另案处理人员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立案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无锡启德金旺公司海门分公司股权认购信息一览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某、施某、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韩某、蔡某、兰某等126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笔录;南通含章光大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鉴定报告;另案处理人员王某、张某1、王伟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静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领导、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静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出。

关于被告人徐静的辩解及辩护人缪王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徐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经查,金康公司设立不久,被告人徐静即作为该公司业务员积极在海门地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业绩”突出,影响力广泛,是主要实行犯。自担任金旺公司海门机构负责人后,领导、组织海门区域的非法吸收资金活动,吸收的资金达4500余万元之巨,特别是其得悉公司总部出现资金链断裂迹象后,擅自将非法吸储的资金按照个人意图处理,可见被告人徐静在犯罪过程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静是本案的主犯是恰当的,但纵观全案,与另案处理人员王某等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比较,被告人徐静可作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徐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徐静是否是偶犯。通常的理解,偶犯是在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或条件,行为人机会性地、偶然性地实施的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徐静早有金融工作的经历,在明知所谓的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违反金融法规,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资金,犯罪时间长、犯罪对象多,显然其不是偶然犯罪。

3.被告人徐静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宽处理、是否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愿意接受处罚,应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预交罚金等。经查,被告人徐静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但没有退赃、退赔的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根本没有退赃、退赔、预交罚金的诚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徐静“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没有退出违法所得,造成集资参与人巨大经济损失,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和法律不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原刑事拘留三十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静违法所得(包括违法收入人民币二百六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发还与各集资参与人。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资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三万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与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新江

人民陪审员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马美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锋英

书记员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