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卫华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缪王雷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刑终36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卫华。
诉讼代表人张兆荣,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辩护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卫华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苏0612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诉讼代表人张兆荣、讯问上诉人张卫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亿仕得公司)前身系原通州市通灵卫生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通灵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2006年12月,更名为现在的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211.91万元,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杏园西路800号,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三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生产、加工塑料制品、被服;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被告人张卫华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行贿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为在医疗器械推广使用、违法经营检查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卫华经手,先后多次分别向原通州卫生局局长、原通州卫计委主任吴抑非和原通州食药局局长张新民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为在通州区医疗卫生系统推广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张卫华经手,先后七次向原通州卫生局局长、卫计委主任吴抑非行贿,共计人民币92万元。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吴抑非通州卫生局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吴抑非上述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8万元。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吴抑非上述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20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吴抑非上述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8万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吴抑非上述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8万元。
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通州人民医院对面的人民药房附近,送给吴抑非人民币20万元。
7.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抑非在通州卫计委办公室,送给吴抑非人民币8万元。
(二)2014年4月,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在通州食药局开展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中,被检查出在原材料购进、生产环境、工艺、出厂检验等方面存在问题,为在处罚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卫华经手,先后四次向原通州食药局局长张新民行贿共计人民币63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张新民金西老家,送给张新民人民币4万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张新民通州食药局办公室,送给张新民人民币15万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张新民上述办公室,送给张新民人民币40万元。
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卫华在张新民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办公室,送给张新民人民币4万元。
三、量刑情节
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被告人张卫华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后该院找被告人张卫华进行调查时,其主动交待了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经手先后向原通州卫生局、原通州卫计委主任吴抑非,原通州食药局局长张新民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的事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卫华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单位行贿罪来定罪量刑。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公司及被告人张卫华的单位行贿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卫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南通亿仕得公司没有向吴抑非、张新民行贿,且吴抑非、张新民在受贿案庭审中均否认收受贿赂,一审未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2.南通亿仕得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改判南通亿仕得公司无罪。
上诉人张卫华上诉称:1.其在被移送侦查机关之前,受到通州纪委和通州检察院的联合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没有向吴抑非、张新民行贿,一审未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3.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主体身份的证据
1.书证张卫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卫华的自然概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南通亿仕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前身系原通州通灵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张卫华既是该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书证原通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通州市通灵卫生器材有限公司外方并购股权、设立外资经营企业、批准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同意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法定地址、经营范围及修改章程的批复》,南通市通州区商务局《关于同意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复》,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的股权、住所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等变更承继的事实。
4.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于2012年8月1日获国家批准,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四年的事实。
5.书证: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卫生厅的《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不含DEHP成分输液器收费政策的批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人民医院)申请不含DEHP成分输液器列入专用输液器范畴的报告,于2013年6月28日经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批复:(1)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一次性耗材分类编码规则,不含DEHP成分的输液器暂按“专用输液器(耗材编码AAAA0.1)”管理,作为“静脉输液”、“小儿静脉输液”项目的除外内容,我省现行编码为120400006-12、120400007-12;(2)该类输液器适用于新生儿、青春期前的男性、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脂溶性液体和药物的输注的事实。
6.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的宣传画册,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为提升企业产品,特别是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的销售而制作的宣传册的事实。
7.上诉人张卫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前身是原通州卫生局下属企业通州通灵公司,2003年10月该公司进行改制,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以日本人添田毅并购的形式转为日资企业,添田毅未出资,由其和张明华、孔燕实际共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购得,其占股60%,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6年12月,其将该公司搬迁至通州区金新街道杏园西路北侧、金江大道东侧,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亿仕得公司,注册资本为330.8万美元。2010年8月,日本人添田毅将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公司变为内资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800万余元。2010年底,因无法偿还借款,其以债转股的形式将南通亿仕得公司35%的股份转给张明华,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明华不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南通亿仕得公司主要产品是一次性使用输液器,2010年公司研发了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并于2012年8月通过国家注册审批,取得产品注册证。2004年7月,其还以其和妻子邢小燕的名义注册成立通州市华燕卫生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华燕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专门销售通州通灵公司和其他厂家生产的医疗卫生器械。2009年7月,公司名称更名为南通华燕卫生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燕公司)。2013年上半年,其将南通华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兆荣,但他只是挂名股东,公司仍由其负责经营。这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对外交往都是其一个人负责,两家公司各自独立建账,但是共用一套财务班子的事实。
(二)认定向吴抑非单位行贿事实的证据
1.书证南通华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通州华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通州华燕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注册成立,张卫华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8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华燕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张兆荣,该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事实。
2.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张卫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张卫华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3.书证南通华燕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南通华燕公司及张卫华通过“工资表”的形式套取大量现金的事实。
4.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提供的送货验收单,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交其代理公司项城市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四院)、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五院)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的事实。
5.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交其代理公司江苏普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中医院)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的事实。
6.书证南通华燕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南通华燕公司多次向通州人民医院、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八院)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无邻苯)的事实。
7.书证南通华燕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汇总表、该公司与张卫华的往来明细、该公司与张某的往来明细、该公司与张兆荣的往来明细、现金提取情况一览表、现金支出明细表、南通华燕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华燕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销售情况,以及上诉人张卫华和张某、张兆荣从该公司账上支取款项的事实。
8.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明细表、销售情况汇总表、该公司与张卫华的往来明细、该公司与张某的往来明细、提取情况一览表、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2010年至2014年销售情况,以及上诉人张卫华和张某从该公司账上多次支取款项的事实。
9.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提供的账页及凭证,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的事实。
10.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刑终32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吴抑非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其中认定其收受张卫华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
11.受贿人吴抑非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利用担任通州卫生局局长、通州卫计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通亿仕得公司在无邻苯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推广和销售上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其中:①2012年8月的一天,其在卫生局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20万元;当时张卫华公司生产的无邻苯一次性使用输液器还没有在卫生系统进行临床试用,收费许可证还没办下来。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卫生局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8万元。③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在卫生局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20万元;后其让张卫华将介绍他产品的宣传资料交给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人员在相关会议上进行发放。④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卫生局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8万元。⑤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卫生局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8万元;张卫华想让他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耗材目录,其找了新农合主任金某,金某说这事由省卫生厅管理,通州不能随意添加。⑥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通州人民医院对面的人民药房附近,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20万元;⑦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卫计委的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8万元。
12.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今,其在通州卫生局医政科工作。张卫华以前和其是通州中医院的同事,后张卫华离职经营南通亿仕得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期间曾多次托人请其推介该公司产品。2013年年底,全区医院院长例会之前,时任通州卫生局局长的吴抑非让其到她办公室,给了其一叠张卫华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的宣传资料,让其科室的同志在全区医院院长例会上进行发放,后其就按照吴抑非的要求在例会上进行发放的事实。
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通市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卫华是南通亿仕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曾找过其,想让他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加入南通市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卫生系统,其没有同意。后时任通州卫生局局长吴抑非又召集几个领导开会,其也参加的,当时张卫华也在场,再次商议能否把他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加入南通市通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卫生系统,后大家一致意见是无法加入的事实。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哥哥张卫华,该公司主要生产无邻苯类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其从2004年开始到该公司担任现金会计;2004年,张卫华又投资设立了南通华燕公司,该公司主要是销售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其同时兼任该公司的现金会计;两公司是各自独立建账,但是共用一套财务班子。两公司生产、销售的无邻苯类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分别销售到通州人民医院、通州中医院、通州四院、通州五院、通州八院,销售收入没有全部入账,其中通过现金结算的货款都没有入账,每年大概几十万元,现金保管在其身边,另外其还通过其他方式将一些现金保存在其身边,一是老厂区厂房租金每年有几万元,都没有入账,二是张卫华经手的借款,保管在其身边,三是以南通华燕公司的名义从2012年开始通过虚支邢小燕、刘建新等人的工资表套取几十万元,也保管在其身边,均没有入账;后来陆续被张卫华拿走,他既没有给其手续,也没有告诉其取款用途的事实。
15.上诉人张卫华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其和吴抑非是通州高级中学的校友,其为了南通亿仕得公司生产的无邻苯类一次性输液器在推广使用等方面,能够得到时任通州卫生局局长吴抑非的关照,由其经手先后七次送给吴抑非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其中:①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吴抑非卫生局的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20万元;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抑非的上述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8万元;③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吴抑非的上述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20万元;④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抑非的上述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8万元;⑤2014年5月的一天,在吴抑非的上述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8万元;⑥2014年9月的一天,在通州人民医院对面的人民药房附近,其送给她人民币20万元;⑦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吴抑非的卫计委办公室,其送给她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三)认定向张新民单位行贿事实的证据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通州食药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证明:通州食药局于2014年4月2日下发通知,在全区开展“五整治”专项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事实。
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通州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意见书、南通亿仕得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南通亿仕得公司接受“五整治”专项行动检查情况汇报,证明:在通州食药局开展的“五整治”专项行动中,南通亿仕得公司被检查发现存在生产工人不符合生产规范现象、部分产品无灭菌记录、出厂检验不规范、记录不真实等问题。该公司针对检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向通州食药局进行了汇报的事实。
3.书证张卫华的银行卡对账单、南通亿仕得公司记账凭证、南通华燕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联,证明南通亿仕得公司、南通华燕公司的收支记录及张卫华个人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
4.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刑终28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新民因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判刑,其中认定收受张卫华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
5.受贿人张新民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其担任通州食药局局长。2014年4月,通州区食药局开展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南通亿仕得公司被检查出存在原辅料出库数量少于生产记录、部分产品无灭菌批记录、出厂检验不规范、记录不真实等问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其利用担任通州食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处罚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对南通亿仕得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仅是停业整顿,整顿验收通过后恢复生产,其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其中:①2014年2月,其在金西老家附近,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4万元;②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食药局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15万元;③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食药局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40万元;④2015年1月的一天,其在司法局办公室,收受张卫华所送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6.上诉人张卫华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张新民于2013年下半年调任通州食药局局长,他任局长后带队到辖区企业视察,其和张新民在聊天中聊到都是金西老乡,后来就慢慢熟悉了。2014年4月,南通亿仕得公司在通州区食药局开展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中,被检查发现其公司存在原辅材料出库数量少于生产记录、部分产品无灭菌记录、出厂检验不规范、记录不真实等问题,其为了和张新民处好关系,能够减轻处理,由其经手先后4次送给张新民共计人民币63万元,事实上通州食药局后来没有对南通亿仕得公司进行处罚。其中:①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张新民金西老家附近,送给他人民币4万元;②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张新民食药局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5万元;③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张新民的上述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40万元;④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张新民司法局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张卫华归案、供述情况的事实。
2.上诉人张卫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上诉人张卫华归案、在侦查机关供述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卫华上诉称“案件被移送侦查机关之前,其受到通州纪委、检察院的联合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卫华称被移送侦查机关之前受到通州纪委、检察院对其联合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来源于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2)上诉人张卫华在侦查阶段形成连续多份稳定的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且均在取保候审之前及取保候审期间形成,上诉人张卫华均供认不讳,讯问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前侦查人员依法向张卫华送达了《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告知书》,讯问笔录均经张卫华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讯问程序合法,讯问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3)发破案经过表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张卫华涉嫌单位行贿事实,在找张卫华调查时,张卫华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事后得到相关受贿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印证;上诉人张卫华翻供后解释其之前主动交代的行贿事实都是其编造出来的,经审查,上诉人张卫华对行贿事实所涉特定细节均详细供述,且细节方面得到受贿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的印证,编造不可能形成。综上,上诉人张卫华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张卫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公司及张卫华上诉称“没有向吴抑非、张新民行贿,吴抑非、张新民在受贿案庭审中均否认收受张卫华贿赂,一审未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卫华为南通亿仕得公司在医疗器械推广使用、违法经营检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吴抑非、张新民行贿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卫华在侦查阶段的多份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受贿人吴抑非、张新民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供证双方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请托谋利事项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其中:①上诉人张卫华供称,2012年8月,其公司生产的无邻苯类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产品注册证正式批复下来,其送给时任通州卫生局局长吴抑非20万元,希望她能在卫生局组织的大会上推广使用、打开销路。该细节得到受贿人吴抑非的供述、证人卜某证言及书证南通亿仕得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等证据印证。②上诉人张卫华供称,其公司在2014年4月通州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中,被检查出部分产品无灭菌记录、出厂检验不规范等问题,为减轻处理而向时任通州食药局局长张新民行贿。该细节得到受贿人张新民的供述及书证通州食药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南通亿仕得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等证据印证。上述行贿细节非上诉人张卫华亲身经历不能作出上述详实的供述。(2)受贿人吴抑非在侦查阶段作出连续多份有罪供述及自书材料,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吴抑非表示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诱供,其在受贿案一审庭审中翻供,翻供理由是怕影响家人而作出不实的有罪供述,吴抑非的该翻供理由已被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驳回。受贿人张新民在其受贿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其在受贿案二审庭上翻供,翻供理由亦被法院生效裁定予以驳回。且上诉人张卫华在吴抑非受贿案审理期间,作为证人接受法院、检察院及吴抑非的辩护人三方核证时,亦再次明确承认向吴抑非行贿92万元的事实。(3)就行贿资金的来源问题,上诉人张卫华在侦查阶段已作出详实供述,供称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现金会计张某处未入账的虚开人员工资、未入账的货款及厂房租金等,其供述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印证。故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公司及张卫华上诉认为“没有向吴抑非、张新民行贿,一审未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公司及张卫华上诉称“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通亿仕得公司及张卫华为在通州医疗卫生系统推广销售无邻苯类一次性输液器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吴抑非行贿,在通州食药局开展的医疗器械“五整治”专项行动中,被检查出在原材料购进、生产环境、工艺、出厂检验等方面存在问题,为在处罚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新民行贿,均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公司及张卫华上诉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张卫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卫华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南通亿仕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张卫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峰峰
审判员杜吉华
审判员何忠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