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缪王雷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3994号
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通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号A区B2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中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亚克力制做合同及技术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3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9488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日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亚克力制做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亚克力产品,总价为12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93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安全运输到甲方厂址后余款35000元一次性付清。2019年3月26日,原告将93000元的定金交付给被告,但2019年5月10日被告并未将亚克力产品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交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9年11月19日最后催告被告让其在一个星期之内交货,但被告仍然没有交货。2019年12月3日,原告发函被告,解除《亚克力制做合同》,要求其退还9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故成讼。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产品的制作,一直未能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延迟提供用于试安装的铁架且所提供的铁架无法进行试安装,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最迟交货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9日在微信聊天时要求被告在一星期内交货,因此最迟交货期应为2019年11月26日,违约金应从此时起算;按照合同约定,模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履行了该部分合同义务,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个亚克力球的价款即7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作相应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亚克力制做合同、技术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被告股东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合同通知函及签收记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亚克力制做合同以及图纸、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安装照片。经质证,双方对合同、协议、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分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亚克力制做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做亚克力大肚子球,业务要求及工艺为热弯成型,亚克力球直径4.004米,10毫米亚克力透明材料制作,产品尺寸根据客户提供的图纸来制作,数量2个,单价35000元,模具费58000元,球的总价和模具费总共12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检,其它按合同行业标准检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93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安全运输到原告厂址后余款35000元一次性付清;第一个亚克力球,原告将自己产品运送到被告工厂进行亚克力球试安装,被告需配合亚克力技术,试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负责将亚克力球安全运输至原告厂址;产品制作完成后,模具归属于原告所使用,被告拥有不得拖离被告工厂,被告不得使用该模具为其他厂家生产此类产品;如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被告应从最迟交货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补充协议,约定模具要求,被告需保证至少出10套直径4米的亚克力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3000元,注明用途为“预付款”。
嗣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0日交货,原告通过微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答复“我尽快完成了也没心思了”“我现在也恨不得马上做好,真的不好意思,我这个事不解决天天挂着”;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询问“我们的东西好了吗”“大概我们什么时候去装”,被告答复“在做的”“还要试拼缝”“我试好缝给你回复吧”,于2019年6月3日答复“我这边好了就提前一天让你师傅过来”;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询问“顾总,模具拿到了吗?我们真的等不起了!合同快过两个月了,你到底想怎么样”,被告回复“说是今天,在厂里等了一天”“现在说明天,明天再不来,我就找人过去了”;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催告“一周之内如果再不交货,我就让律师找你”,被告回复“我们已经在尽力做了”“一直在做”“前期这样做了才知道是错误的”。
201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函,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通知被告解除制做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定金9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9288元。被告于次日即2019年12月3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亚克力制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业务要求是被告按照图纸生产出相应产品,验收方法是制作出的产品能够试安装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架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记载,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完成亚克力球的制作,不断询问被告何时能够试安装,而被告一直回复在制作中,充分证明了被告始终无法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并可用于试安装的产品,经原告催告,其历时半年之久直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时仍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模具归原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定作合同及技术补充协议的约定,模具由原告出资、被告制作,并通过模具加工出亚克力球。当模具达到能够加工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亚克力球且保证将来可以加工不少于10个的技术要求后,模具归属于原告。事实上,被告通过模具未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亚克力球,故合同约定模具归属于原告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从最后交货日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交货,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交货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催告权利,并非对交货期的新约定,因此,被告的交货期应为合同约定的2019年5月10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的产品为两个亚克力球,交货期为2019年5月10日,又约定如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被告应从最迟交货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应当理解为两个亚克力球的交货期,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两个亚克力球的价款,即70000元。
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计算结果受违约时间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当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违约金即损失赔偿额将不断地扩大。因此,被告违约后,原告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在催告后发现被告未能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通知解除合同。综合考虑案涉定作物的性质、用途及其他配套设备投入等因素,合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按90日计算,违约金调整为189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涉案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提出确认制做合同及技术补充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其在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仍占用的预付货款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亚克力制做合同及技术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93000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00元;
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付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382元,合计5132元,由原告南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福点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陈五建
审判员周勇强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纯
书记员张卉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