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70蒋兆强与章豪、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缪王雷
主办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2770号
原告:蒋兆强,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豪,199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仓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川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兆强与被告章豪、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快公司)、淮安川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章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被告北京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被告川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8月2日12时30分左右,章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市崇川区行驶途经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蒋兆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兆强倒地受伤。
被告川普公司认可被告章豪系公司员工,当天驾驶系职务行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章豪承担主要责任,蒋兆强承担次要责任。
三、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原告蒋兆强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后于当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经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0日对蒋兆强进行检查并作出如东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兆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
四、医疗费:原告蒋兆强主张47199.88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抗辩称应扣除床位费。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兆强主张65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抗辩称过高。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六、营养费:原告蒋兆强主张300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抗辩称认可10元/天。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七、护理费:原告蒋兆强主张645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抗辩称过高。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八、误工费:原告蒋兆强主张1800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抗辩称证据不足,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九、交通费:原告蒋兆强主张50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十、鉴定费:原告蒋兆强主张2110元。被告章豪、川普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抗辩称由法院审核。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2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章豪承担主要责任、蒋兆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章豪、川普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川普公司认可被告章豪系公司员工,当天驾驶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蒋兆强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川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三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北京三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7199.88元。其中床位费系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18元/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元/天计算60天,支持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1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537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外卖配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2020元/月,支持误工费8080元(2020÷30×12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211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1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375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888.88元,该款由被告川普公司承担70%即43322.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川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兆强人民币43322.22元。
二、驳回原告蒋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已减半)、鉴定费人民币2110元,合计人民币2372元,由被告淮安川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蒋兆强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川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汇入原告蒋兆强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姚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仕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