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25季美华与王建国、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7.25 主办律师:缪王雷

缪王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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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525号

原告:季美华,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黄娟,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季美华与被告王建国、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帅、被告王建国、黄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7286.6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以345041.7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原告出借60万元时,存单内有2244.89元的利息,共计602244.89元转给两被告。因二人未还款,被告王建国主动提出自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共计75万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7286.62元。

被告王建国、黄娟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异议,另外的2244.89元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在此后的短信息往来中,被告亦未对利息进行追认,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404.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存款凭条、短信记录手机截屏、被告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被告认可原告上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7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季美华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利息本金一次还清。借款人王建国”。同日,原告将其存单内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02244.89元转入被告黄娟的账户内。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8日开始陆续还款,至2018年5月28日,共计归还本息7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国发出一张图片,该图片的第一、二行显示“王建国2010年10月7日借款60万,借期1年,2010年-2011年60万+7.2万=67.2万……还款及明细做了整理,传给你看下”;被告王建国于11月4日回复“收到”;2018年6月3日,被告王建国发给原告的信息为:“季总,年息一分和一分二不是问题,我的理解一年利息多少,借了几年就几年利息,不是小季说的利滚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没有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认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在双方的短信往来中,被告王建国也认可了12%的年利率;被告认为,双方的短信往来并未对利息作出追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但已清晰地载明借款本息到期一次还清的内容,说明双方曾对利息有过约定,结合双方的短信往来,原告依据年利率12%计算出被告欠款明细,并将该明细发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对该表格提出异议;在2018年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中,被告仅对原告计算的利滚利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利率并未提异议。结合借条中“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利率为年利率1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5月29日。原告提出,其出借款项时,将存单中的利息2244.89元一并转给被告黄娟,被告称已经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244.89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诉讼中对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欠款金额已经一致确认,本院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7286.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季美华借款本金347286.62元。

二、被告王建国、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34504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国、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陆宇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佳伟

书 记 员吴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