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与肖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缪王雷
主办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民初5382号
原告:肖某1,女,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2,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正,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继承沈鹤高、丁文英位于紫东南苑19幢1304室房屋、19幢B138车库1/2份额并依法分割上述房产。事实和理由:沈鹤高与丁文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肖某2(原名:沈建中)、肖某1(原名:沈建美)。1991年12月15日沈鹤高去世,2012年3月1日丁文英去世。原文峰街道明星村八组老房屋系沈鹤高、丁文英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拆迁后安置了紫东南苑19幢1304室及19幢B138车库。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沈鹤高与丁文英的遗产,理应由原、被告二人继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属于与拆迁有关的析产继承纠纷,首先需确认被继承人沈鹤高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诉称沈鹤高仅育有一儿一女,分别是本案的原告肖某1(原名:沈建美)、被告肖某2(原名:沈建中),但2019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载明“户主:沈鹤高;妻:肖仁英;妻:葛文英;女儿:沈美珍;子:沈建中;女儿:沈建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要求原告肖某1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沈美珍的相关姓名、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通知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阳
人民陪审员钱靖苇
人民陪审员张秀凤
法官助理陈将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