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永均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缪王雷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永均,男,1972年5月26日生,××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卿,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金百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丁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永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金百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永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金百尔公司之间没有借款法律关系,华荣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1)虽然本人与华荣公司、金百尔公司在2018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形成借条,但金百尔公司与华荣公司订有《钢材销售合同》,金百尔公司是钢材供货方,而不是借款合同一方。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向金百尔公司借款700万元,且明确借款为金百尔公司垫付的供应钢材款700万元,故只有在金百尔公司实际垫付钢材款而本人未还的情况下,才产生借款的前提条件。(2)华荣公司承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舟山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本人、瞿某、邵某。钢材购销合同由华荣公司与金百尔公司订立,钢材款由华荣公司支付,发票由金百尔公司开具,钢材用于华荣公司承建的工程,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钢材交易发生在华荣公司与金百尔公司之间。虽然本人在2018年4月8日出具《承诺书》,请求华荣公司在与金百尔公司的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此承诺属于本人与华荣公司的内部关系。如果本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金百尔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才能认定买卖合同发生在本人与金百尔公司之间。钢材款理应由华荣公司支付,不存在本人欠付金百尔公司钢材款,也不存在借条所载金百尔公司为本人垫付钢材款情形。(3)金百尔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钢材供应数量远超700万元,无法从总的买卖合同中区分哪些钢材款属于案涉700万元。各方也未就买卖合同中哪些款项属于借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00万元系钢材款转化而来,但本人在2018年5月2日至7月2日期间仅收到价值630万元左右钢材,且华荣公司从本人工程账户,使用收到的工程款向金百尔公司支付400万元,不存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向本人追偿。(4)华荣公司向本人追偿的前提,在于本人与金百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未审查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是否交付,是否存在金融转贷、是否属于非法借贷、利率是否合法,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华荣公司代偿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等多项问题。2.本人与华荣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华荣公司应依据合同与本人、瞿某、邵某结算,不能向本人追偿。(1)瞿某的证言、华荣公司财务记录、钢材签收单,可以证明华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三人。钢材由三个项目部使用,并非本人一人使用,不存在本人欠款70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2)华荣公司与本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应和三名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目前舟山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本人亦将结算价报给华荣公司。即使发包方与华荣公司未能完成结算审计,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本人及瞿某、邵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华荣公司主张已竣工验收的工程款。华荣公司目前仅付工程款8600万元左右(含案涉700万元,应视为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向本人付款,而非本人向其还款。3.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关系存在,本人也不存在付款义务。(1)钢材由三人使用,华荣公司向金百尔公司支付700万元,性质上不属于代偿款,而应视为向本人、瞿某、邵某支付等额工程款。华荣公司为三名实际施工人垫付工人工资,应当理解为华荣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从华荣公司与三实际施工人的往来财务记账看,华荣公司支付钢材款后仍欠付三人款项。即使存在代偿款,也应在华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抵销,借款合同中亦有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3)从华荣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用途看,其支付700万元的款项来自于工程款,华荣公司至少也应支付不少于同等金额的分包工程款给三名实际施工人。4.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本人一审已提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华荣公司辩称:1.一审中,瞿永均未就双方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对于管辖权问题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可能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不存在瑕疵,且追加金百尔公司参加诉讼,已经对案涉事实进行审查。2.本案实质就是瞿永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金百尔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司与瞿永均之间没有直接的分包关系,其一审申请的证人瞿某亦陈述自聘会计、自主经营。我司基于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瞿永均追偿。3.瞿永均在2018年4月8日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因工程需要购买钢材,要求我司加盖公章。在此基础上,当日其以我司名义与金百尔公司订立合同。2018年5月2日,三方订立《借款合同书》,瞿永均出具借条。期间金百尔公司已经供货707万元,超过借款数额,但瞿永均并未支付钢材款。4.瞿永均认为借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法律关系,与工程法律关系不同。从瞿永均一审提供的财务软件可见,其工程账户一直为负数,我司使用自有款项向金百尔公司支付740余万元,根本不可能使用其工程账户款项支付钢材款。
金百尔公司述称:2018年4月8日订立购销合同后,我司即开始供货。供应一段时间后,由于瞿永均欠付钢材款较多(已经超过700万元),我司预备停供。在此情形下,案涉三方才订立《借款合同书》,并在第七条约定“借款合同书为垫付供应浙江舟山石化项目钢材款700万元”,是对此前供应钢材款的结算。
华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瞿永均偿还其代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41558.96元;2.判令瞿永均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华荣公司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华荣公司承接舟山工程2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华荣公司与南通非攻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华荣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非攻公司。后非攻公司又与瞿永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非攻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瞿永均施工。同年4月8日,瞿永均向华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瞿永均施工的舟山工程需要,请求华荣公司在其购买钢材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数量不超过10000吨,供方为金百尔公司,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若合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瞿永均承担,与华荣公司无关;合同的钢材款由瞿永均向金百尔公司支付,如有违约,瞿永均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华荣公司与金百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华荣公司因承包舟山工程建设需要,向金百尔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供应数量不超过10000吨。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品名、规格、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华荣公司授权钢材收料员为瞿永彬。合同还附有钢材供应计划表一张,载明供应钢材500吨,金额为2049600元,并备注以实际到工地数量为准,瞿永均在计划表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金百尔公司向瞿永均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了钢材。
钢材供应过程中,因瞿永均未能支付钢材款,金百尔公司(甲方)与华荣公司(丙方)、瞿永均(乙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如下:1.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止,利息按税后净月利率1.2%计算,如超过约定合同期,利息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到期未还,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无条件扣除。2.乙方收到借款时,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据,该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丙方在充分了解本合同的内容后自愿担任乙方的保证人,在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丙方将无条件地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7.此借款合同书为垫付供应浙江舟山石化项目钢材款人民币700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金百尔公司继续向瞿永均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瞿永均未向金百尔公司付款。华荣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6日、8月20日、9月14日、9月29日、11月21日向金百尔公司付款100万元、220万元、741558.96元、1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合计付款金额7441558.96元(含本金700万元、利息441558.96元)。
一审中,华荣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荣公司、瞿永均与金百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材交易的买受人是华荣公司还是瞿永均;2.华荣公司向金百尔公司付款的资金来源是其自有资金还是瞿永均的工程款;3.华荣公司付款后,是否有权基于《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瞿永均进行追偿。对于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钢材交易的实际买受人应认定为瞿永均。首先,从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上看。根据2018年4月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承诺书的内容,金百尔公司所供钢材由瞿永均购买,用于其施工的舟山工程,由于其个人履约能力和不能开具发票等原因,请求华荣公司与金百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承诺钢材款由其个人支付。其次,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瞿永均认可金百尔公司将案涉钢材交付至其施工的工地,即其个人已实际使用了钢材。一审审理中,瞿永均虽然主张上述钢材除其本人使用外,华荣公司分包的另外两位施工人邵囿铭、瞿某也实际使用了钢材,但其并未提供华荣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邵囿铭、瞿某的事实,对此法院难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便瞿永均所述真实,其可与邵囿铭、瞿某之间就各自使用的钢材进行结算,但不能免除其应向金百尔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再次,从《借款合同书》的内容上看,瞿永均为借款人,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方式为金百尔公司为其垫付供应舟山工程的700万元钢材款,故瞿永均为案涉钢材的实际买受人。
二、华荣公司向金百尔公司付款的资金来源于华荣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华荣公司提供的向金百尔公司付款依据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金百尔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和银行承兑汇票上显示的开票人均为华荣公司,足以证明金百尔公司所收的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华荣公司账户。瞿永均抗辩上述付款来源于华荣公司收取的瞿永均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财务软件辅助明细账的记账信息表明,华荣公司在不同时间节点向金百尔公司付款时,瞿永均的工程账目往来显示的均是欠款,而非盈余,即其当时无可用的资金对外付款。故瞿永均主张华荣公司用其工程款支付金百尔公司货款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三、华荣公司代瞿永均付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瞿永均与金百尔公司的实际业务关系为钢材买卖交易,后因金百尔公司在供货过程中,瞿永均未能支付货款,金百尔公司与华荣公司、瞿永均签订《借款合同书》,将之前未付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此借款合同书为垫付供应浙江舟山石化项目钢材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并由华荣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无论华荣公司是为瞿永均欠付的钢材款还是为钢材款转化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其向金百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债务人即瞿永均进行追偿。瞿永均抗辩本案应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华荣公司为瞿永均代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属实,代偿的借款利息441558.96元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其要求瞿永均向其返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441558.9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华荣公司要求瞿永均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华荣公司为本案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瞿永均未履行返还代偿款义务所致,华荣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瞿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荣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41558.96元,合计7441558.96元;二、瞿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荣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瞿永均二审陈述,金百尔公司向舟山工程总计供应价值约2450万元钢材,其个人使用其中约1130万元钢材;2018年6月13日发包方向其工程账户汇入836万元,华荣公司以此支付钢材款。华荣公司陈述,瞿永均提供的工程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6月13日汇入的836万元,在同年6月24日记录为“平”,即已经平账。瞿永均解释称,836万元用于三个施工人的项目,其不清楚会计为何记录平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荣公司要求瞿永均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否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华荣公司本案诉请瞿永均还款依法有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一、瞿永均应向华荣公司返还代付款本息,瞿永均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从表面看,金百尔公司并未依据《借款合同书》实际交付款项、《钢材销售合同》亦由华荣公司与金百尔公司订立,但华荣公司一审提供的《承诺书》清楚载明,瞿永均因舟山工程施工需要,请求华荣公司在其购买钢材的《钢材销售合同》上盖章(供方:金百尔公司),材料款由瞿永均支付,《借款合同书》则明确“此借款合同书为垫付供应浙江舟山石化项目钢材款700万元”。由此可见,前述协议、承诺的实质,是瞿永均以华荣公司名义向金百尔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其施工,金百尔公司垫付700万元钢材款作为借款。因此,实际购买钢材的主体系瞿永均,只要金百尔公司实际供货,瞿永均即负有债务清偿义务,无需金百尔公司另行向瞿永均交付700万元。其次,从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看,虽然华荣公司为《钢材销售合同》相对方,但依据瞿永均出具的《承诺书》及三方《借款合同书》,货款实际应由瞿永均给付,一旦未付,华荣公司对于转作借款的未付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瞿永均未付款,华荣公司向金百尔公司支付700万元及利息。对于瞿永均而言,其完全清楚华荣公司并非作为真实的钢材买受人付款,而是履行《借款合同书》所涉连带责任为其代付。在此情形下,华荣公司本案诉请瞿永均返还代付款本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瞿永均认为,华荣公司付款来源于甲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华荣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反映出款项源自华荣公司账户,而瞿永均一审提供的工程账户则显示,即使曾有甲方资金进入亦在短时间内平账,在华荣公司向金百尔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瞿永均工程账户并无资金盈余,所谓华荣公司直接使用工程款支付钢材款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无论华荣公司与瞿永均之间就舟山工程是何种关系,具体施工人员有几位,工程是否结算、与谁结算及结算情况,均不影响本案华荣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及承诺要求瞿永均承担代付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借款合同书》约定700万元及利息到期未还,瞿永均同意金百尔公司从其施工的工程款中直接无条件扣除,但如前所述,瞿永均并无证据证实华荣公司用其工程款支付货款,亦不影响华荣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书》承担责任后向瞿永均追偿。
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范畴。瞿永均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则、移送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正如前述分析,本案系瞿永均因在施工过程中向金百尔公司购买钢材,各方约定将未付货款转化为瞿永均向金百尔公司借款,华荣公司对此提供保证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瞿永均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瞿永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0元,由上诉人瞿永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艳
审 判 员沙楠
审 判 员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皓
书 记 员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