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靖靖与张志刚、曹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4 主办律师:缪王雷

缪王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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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2310号

原告:周靖靖,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伟、缪王雷,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曹静静,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周靖靖与被告张志刚、曹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王雷,被告张志刚、曹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靖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00元(其中格力牌挂壁空调3台价值8600元、大金牌柜式空调1台价值8000元、空调安装费1700元、三星指纹密码锁及安装费3100元、窗帘48米价值6000元、灯具6组价值6000元、组合柜2个价值2000元、厨房固定支架4个价值400元、纱窗5个价值500元、墙面修复费3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5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用67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红峰中介将两被告出售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公园里小区2号楼1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照片发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在朋友及中介人员的陪同下实地查看了房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在万科中介工作人员姚学云陪同下一起实地查看了案涉房屋,当场口头约定房屋以163万元成交,包括房屋内固定设施和家电、家具等(除主卧床、客厅电视机、洗衣机外),当时还有万科中介工作人员王亚龙也在场。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26日,在原告向两被告结清全部房款并接收房屋时发现,两被告搬走了案涉房屋内共计价值33300元的设施、设备及家电。根据双方订立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两被告违约交付,原告主张5000元违约金。另,两被告迟延将户口迁出房屋,原告主张按815元/天、5天计算迟延违约金4075元。原告合计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9075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因交付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张志刚、曹静静辩称,其并没有合同违约。两被告系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合同约定的房屋内物品一并交付给了原告。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四台空调及进户门密码锁确实在交付前更换过。但密码锁并不在合同约定交付的物品内容中。两被告只是将一台大金牌空调柜机换成了三菱牌空调柜机、三台格力牌空调挂机更换成了美的牌空调挂机,况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品牌。在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两被告并不存在交付违约。两被告系于2018年8月10日将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以于2018年8月10日向后延迟一周结清剩余房款,两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迁出户口不能视为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7日,在上海朴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朴邻公司”)工作人员姚学云、王亚龙居间下,原告与两被告实地查看了案涉房屋并就交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口头协商。2018年3月28日,买卖双方在朴邻公司内签署案涉房屋书面交易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以163万元成交;买方于2018年4月23日付款63万元、余款100万元由买方贷款后指示贷款银行直接汇入卖方银行账户;合同第三项第7条约定“卖方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清空该房地产内的户口,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第10条约定“固定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家电、家具包括:沙发一组、茶几一组、电视柜一组、空调四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长凳一张、冰箱一台、电视一台、餐边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只、鞋柜一组”;合同第四项第1条约定“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第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

2018年4月28日,买卖双方(原告妻子万楠参与)在朴邻公司工作人员王亚龙见证下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买方保证案涉房屋尾款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结清;2.卖方于2018年8月10日当天未收到全部转让款的,延期一周(七天)让买方以现金形式补齐;3.以上两条,买方均未达成,则按买方违约,买方退还房屋产权、承担所有过户费用;4.卖方收到转让款三天内腾空房子及户口;5.存量房买卖合同价格只作为交税使用”。

2018年7月26日,原告将购房尾款向两被告支付完毕。两被告在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之前,将案涉房屋内原有的组合柜2个、窗帘、灯具、厨房固定支架4只等物品予以拆走,并将格力牌挂壁空调3台更换为美的牌、大金牌柜式空调1台更换为三菱牌、进户门上的三星指纹密码锁更换为装修前的普通锁具。

2018年8月10日,两被告将案涉房屋项下相关人员的户籍迁出。

2018年8月18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纠纷向两被告提起(2018)苏0611民初2492号案诉讼。

2018年10月15日,本院(2018)苏0611民初2492号案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原告曾同意两被告将更换掉的空调全部恢复安装,后因原告担心重新换回的空调存在价值贬损未能实际履行。

2019年3月25日,南通新江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2018)苏0611民初2492号案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原告拆除掉的格力牌挂壁空调3台价值8600元、大金牌柜式空调1台价值8000元、三星指纹密码锁一套价值3000元。

2019年4月28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苏0611民初2492号案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同时裁定该案案件受理费677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427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讼向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案涉房屋现场照片、评估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原审庭审笔录、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收费文件等一组;两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格力牌挂壁空调3台、大金牌柜式空调1台应属于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原有物品范围。两被告对该组物品在实际交付前进行了更换,构成一定程度的合同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交付约定物品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担心被拆除走的空调可能会产生使用性能上的贬损而选择主张两被告赔偿经司法评估后确定的损失166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双方履行的实际状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进户门密码锁更换及案涉房屋内原有的组合柜2个、窗帘、灯具、厨房固定支架4只等物品被拆走的损失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涉及到上述物品,且亦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上述物品更换或短少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9075元及律师费8000元请求问题。双方交易的标的主要系房屋本身,对于房屋内原有附属设施、家具、电器等物品在双方交易标的范围内所占的价值比重较小。两被告利用合同约定不够明确的瑕疵,擅自在交付房屋前更换掉原有的4台空调虽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参照案涉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根本性)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已有约定,本院酌情按两被告更换空调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16600元÷合同总价款163万元×10万元计算得出的违约金1018.4元(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迁出案涉房屋内相关人员户口问题,双方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两被告应于2018年7月26日按约提前收取最后一笔合同尾款后三天内迁出案涉房屋内的相关人员户口,但考虑到该补充协议中对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已宽限至2018年8月10日之前,故两被告在合同尾款支付宽限期内迁出户口的行为不应视为合同违约。故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故原告享有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的合同权利。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过高问题,本院酌情按两被告更换空调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16600元÷原告主张的总直接损失33300元×8000元计算得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988元(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代理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时发生的诉讼费677元及司法评估费1750元请求问题。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2018)苏0611民初2492号案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同时裁定该案案件受理费677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42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因此虽实际发生了该项损失,但该项损失系因原告自身诉讼过错产生的,而非两被告的合同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不再享有该项合同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曹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或支付)原告周靖靖四台空调调换损失人民币166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18.4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988元,合计人民币21606.4元;

二、驳回原告周靖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靖靖负担331元,被告张志刚、曹静静共同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孙兴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喆慧

书 记 员朱尧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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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