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亮、李霖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10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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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亮,男,1954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霖娜,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亮因与被上诉人李霖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文亮与李霖娜之间没有任何的身份关系,不可能凭空无故的为李霖娜支付和转账钱款以作为上大学的学费之用。2.李霖娜的母亲王锦玉与王文亮同居期间,并无参加工作,吃、住、用等费用均由王文亮支付,故其不可能有钱为李霖娜交付上大学的学费。3.李霖娜既然承认使用了王文亮支付的10000元上大学学费的钱,然而却以“无借款合意”为由,推翻了其上大学之前对王文亮作出的“大学毕业后会归还”的承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王文亮的上诉请求。

李霖娜辩称:1.李霖娜的母亲王锦玉与王文亮同居十几年,双方同居期间王锦玉的工资收入均汇入王文亮帐户,案涉款项系王锦玉叫王文亮汇给李霖娜的学费。2.王文亮与李霖娜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单一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王文亮与李霖娜双方存在借款的待证事实,王文亮有责任提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

王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霖娜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LPR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亮与李霖娜的母亲王锦玉自2011年起同居,于2022年2月分手。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双方经济往来频繁。2019年9月2日,王文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霖娜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文亮仅提交其与李霖娜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依据,对款项往来的性质无证据证实,而该笔转账发生在王文亮与李霖娜的母亲王锦玉同居期间,俩人在同居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现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王文亮与李霖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王文亮要求李霖娜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文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文亮虽提交其与李霖娜之间有款项往来的转账凭证,但李霖娜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转账发生在王文亮与李霖娜的母亲王锦玉同居期间,案涉款项系王锦玉叫王文亮汇给李霖娜的学费。而王文亮并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文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莫晓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