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罗某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章健华
主办律师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83民初1193号
原告:陈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汗,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汗立即偿还陈某借款本金60000元和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4480元(月利息1.2%),及202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利息72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某与罗某汗系朋友关系。罗某汗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20年初从陈某支付宝借呗、花呗先后借款77000元。2020年4月12日,罗某汗向陈某出具《借条》写有:“本人从陈某支付宝借呗和花呗总共借款柒万柒千元整,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余款5月份还清,支付宝有关利息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罗某汗向陈某还款2万元。2020年5月16日,罗某汗向陈某再次出具《借条》写有:“罗某汗这个月初已经还款2万元整,还剩本金及利息总计6万元整(陆万元整)未还,计划7月全部还清,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720元(月利息1分2计算)”。现罗某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罗某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罗某汗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份,陈某应罗某汗要求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交给罗某汗使用,罗某汗用陈某支付宝账户中的花呗进行消费、借呗进行借款。2020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罗某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从陈某支付宝借呗和花呗总共借款柒万柒千元整,计划2020年4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余款5月份还清,支付宝有关利息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2020年5月16日,罗某汗还款20000元后,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尚欠款项于2020年7月份还清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汗未按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截图、账单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出借花呗、借呗给罗某汗使用,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陈某与罗某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故罗某汗应向陈某返还77000元,扣除已还款项20000元,尚需返还陈某57000元。陈某与罗某汗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5700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陈某负担311元(已预交),由罗某汗负担64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叶恭岚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式雯
书 记 员江炜炜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