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珠与建瓯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25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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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83民初619号

原告:余某珠,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彤。

原告余某珠与被告建瓯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履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174200元)土地使用权人由某某公司变更为建瓯市某某服装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C2**。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1日,某某公司与余某珠达成协议:某某公司把本公司三号地块中需要填土方的低洼荒地6.7亩,以每亩2.6万元,计174200元转让给余某珠。同日,余某珠通过银行转账将第一笔购地款130000元转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款后,原法定代表人陈某莘在银行转账专用凭证上签名并盖上某某公司公章写上:“该款是魏某发代余某珠缴其在建瓯市**号地块购地五亩(每亩2.6万元)征地款、征地有关手续及证件含在公司总地块内,其费用由余某珠按亩支付。”(详见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余某珠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协议书》约定:“一、国用(2012)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468.6平方米(约6.7亩)。系乙方独自出资购买。在乙方尚未确定登记在合适人选名下时,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乙方暂时登记在甲方名下。待乙方确定合适的土地使用权入人选后,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届时甲方应无条件地配合乙方依法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费用全部由乙方独自承担。二、乙方对国用(2012)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依法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甲方应无条件地支持和配合乙方充分依法行使上述权利。三、甲方在乙方对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时,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权……(详见协议书)。自2008年9月至今,余某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面积4468.6平方米(约6.7亩)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履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面积4468.6平方米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条件,具备供水、供电、道路和通信等使用的设施条件。厂房建筑面积大约1100平方米,投资已达25%以上。2018年11月6日,余某珠与陈根华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余某珠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陈根华使用,租赁期限12年,用途为仓储、加工、小车修理……2022年10月27日建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建瓯市某某服装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C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余某珠,出资额贰拾万元,成立时间2022年10月27日,住所福建省建瓯市**路**建瓯市盛捷小车修理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瓯国用【2012】第279号)土地),经营范围服饰制造、服装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余某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购得座落于建瓯市**街道**村**路沿河地块(编号为2011工一挂6号),面积为26240.42平方米,出让价格为3463736元,某某公司与原建瓯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为35****007),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26450000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1007.98元。第二十一条约定: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缴纳了出让金。2012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与余某珠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地块中的三号地块即国用(2012)第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468.6平方米,由余某珠出资568637元,合同第一条约定:目前暂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待余某珠确定合适的土地使用权人人选后,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届时某某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合同由某某公司与余某珠签名、盖章。余某珠于2008年10月7日前,陆续将上述约定转让款支付给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余某珠提供的证据《转账专用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协议书》、《建瓯市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决议》、《收款收据》、《存三款单据》、《国有土地使用四证》(国用【2012】第27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由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出让地,在出让合同约定了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条件后,才能进行首次转让,因此余某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珠仅提供当地街道的经济委员会的证明,该部门并非有权认定的部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地块的投资情况,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地块达到投资条件,因此余某珠与某某公司订立的共有协议应属建设用地转让的行为,该转让须符合土地部门与某某公司设定的条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余某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余某珠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余某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铿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