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3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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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783民初378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安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某某返还12284元。事实与理由:郑某某、安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22年3月11日,安某某假借帮郑某某进行投资的名义让郑某某向其转款17955元。郑某某分别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林旺秀微信向安某某转账7000元,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955元、现金交付10000元,共计17955元。转款之后,郑某某不想投资,要求安某某返还投资款,安某某仅退回5671元,剩余款项不予退回。为此郑某某前往公安机关以传销诈骗立案,公安表明人数不够无法立案,应以民事案件解决,故郑某某具状起诉。

安某某辩称,1.系郑某某本人想购买理财产品,但不懂得如何操作,故委托安某某帮忙,以郑某某名义进行理财,安某某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2.对郑某某诉请的金额有异议,17955元中有7000元是郑某某转账给林某某的,与本案无关。现金10000元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安某某只收到郑某某转账955元,并将该款以郑某某名义交付到理财网站。3.郑某某在本案理财产品网站的账户是2022年3月份开设至2023年1月份倒闭,郑某某已从该网站分得积分,并兑换5671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郑某某委托安某某为开设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郑某某先后于2022年3月11日向林旺秀转账7000元。当日,林旺秀将上述款项转至安某某账户。2022年3月13日,郑某某通过微信向安某某转账交付955元。郑某某交付上述款项后,安某某以郑某某名义在网络上开设虚拟币账户,并将账号、密码告知郑某某。账户开设后,安某某先后向郑某某转账共计5671元。此后郑某某发现涉案网络平台已关闭,要求安某某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明,虚拟货币不是当局发行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郑某某出资委托安某某购买虚拟币,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郑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杨毅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洪敏

书 记 员潘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