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3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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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783民初379号

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安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某某返还10990元。事实与理由:林某某、安某某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22年11月15日,安某某假借帮林某某进行投资的名义让林某某向其转款10990元。林某某分别于2022年11月15日向安某某转账8000元,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2990元。转款之后,林某某不想投资,要求安某某返还投资款,安某某仅退回5671元,剩余款项不予退回。为此林某某前往公安机关以传销诈骗立案,公安表明人数不够无法立案,应以民事案件解决,故林某某具状起诉。

安某某辩称,1.系林某某本人想购买理财产品,但不懂得如何操作,故委托安某某帮忙,以林某某儿子名义进行理财,安某某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2.安某某已将林某某支付的10990元以林某某儿子的名义交付到理财网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林某某委托安某某开设账户用于购买虚拟币。林某某先后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安某某转账8000元,于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安某某转账交付2990元,以上合计10990元。林某某交付上述款项后,安某某以林某某儿子名义在网络上开设虚拟币账户,并将账号、密码告知林某某。此后林某某发现涉案网络平台已关闭,要求安某某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载明,虚拟货币不是当局发行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林某某出资委托安某某开设虚拟币账户,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林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杨毅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洪敏

书 记 员潘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