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南与黄某兴、福建省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8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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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83民初1690号

原告:林某南,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黄某兴,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

被告:福建省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兴。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南与被告黄某兴、福建省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南及被告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某南与黄某兴系朋友关系,黄某兴以经营某某水务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向林某南借款26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林某南借款6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林某南借款40000元,并由某某水务公司开据收款收据。2012年3月1日,黄某兴向林某南出具总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月利率1.8%,按季度支付利息,2015年7月17日双方重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7月7日黄某兴向林某南出具承诺书1张,承诺2017年10月21日前还款30%,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70%,然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利息694045元(经结算利息付至2021年9月6日)。

黄某兴辩称,1、林某南应对向其交付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2011年11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向林某南转款35笔合计714085元,其中2021年1月5日转账100000元是归还本金,剩余614085元是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某某水务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36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某某水务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兴。

某某水务公司向林某南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借款26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一张、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一张、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一张,上述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均盖有某某水务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均为黄某兴。2012年3月1日,黄某兴向林某南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林某南先生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其中2011.5.13借26万、2011.11.29借6万、2012.3.1借4万)利息按1.8%计息,按季度结算支付利息,附收据壹张NO:000****#、壹张NO000****#、壹张NO00****#。利息前面两笔结算2月29日,其余利息从3月1日计息”。2017年7月7日黄某兴向林某南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兹欠林某南男士叁拾陆万元,现承诺2017年10月30日前还30%款约壹拾壹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还70%余款贰拾伍万元。若未按时兑现同意向法院起诉我黄某兴,绝对没意见”。庭审中,林某南与黄某兴均认可2015年7月17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间黄某兴陆续向林某南转款34笔合计694645元,其中2012年3月1日之前转款3笔计33865元,之后转款31笔计660780元。

再查明,2023年6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上述事实,有林某南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借条、承诺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有黄某兴提供的转账明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有某某水务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人主体问题。某某水务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黄某兴系某某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收款收据均盖有某某水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黄某兴在通话中陈述会交代某某水务公司财务人员向林某南还款等事实,案涉借款用于某某水务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林某南主张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问题。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辩称林某南未实际交付出借款,借款关系不成立。但黄某兴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360000元,并按季度以36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8%标准向林某南支付利息达13笔,现其主张未收取出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双方约定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8%、按季度付息,但黄某兴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0日支付利息19400元(36万元×1.8%×3)共两笔,超出付息标准,且后续仍以360000元本金付息至2015年4月9日,此后未规律还款。其超出利息清偿部分,应抵扣本金但未抵扣,本院依法按先息后本的法定冲抵顺序予以调整,经核算,截至2022年4月30日止,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尚欠林某南借款本金274738.04元及利息16904.51元。其中,黄某兴主张其于2021年1月5日所支付100000元系偿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冲抵顺序,本院不予采纳。另黄某兴提出其于2015年4月14日曾向林某南转账19440元,应予抵扣利息。由于林某南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可,而黄某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向林某南转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林某南主张黄某兴、某某水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4738.04元、利息16904.51元,及以借款本金27473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兴、福建省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林某南借款本金274738.04元、利息16904.51元,并支付以本金274738.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林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4.69元,减半收取3982.35元,由林某南负担1368.34元,由黄某兴、福建省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洪涛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裘真

书记员罗娟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及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