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29 主办律师:章健华

章健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783刑初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建瓯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3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章健华、翻译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9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南平市建阳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兰某某经营的位于建瓯市××村××街××号废品店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电动车电瓶2个、铜线2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涉案物品卖给一男子(身份未查实);

2、2023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建瓯市××号××楼“××馆”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3、2023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建瓯市××号“××咖啡”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3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超市”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中华香烟2条。经建瓯市烟草专卖局确认,2023年中华(硬)卷烟零售价为450元/条。

202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2023年10月17日,建瓯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2800元;同年11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兰某某900元、陈某甲1400元、陈某乙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另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部分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南平市建阳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兰某某经营的位于建瓯市××村××街××号废品店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电动车电瓶2个、铜线2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涉案物品卖给一男子(身份未查实);

2、202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位于建瓯市××号××楼“××馆”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3、2023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位于建瓯市××号“××咖啡”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2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超市”实施盗窃,盗走店铺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硬中华香烟2条。经建瓯市烟草专卖局确认,2023年中华(硬)卷烟零售价为450元/条。

2023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同日,建瓯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2800元,后于11月8日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兰某某900元、陈某甲1400元、陈某乙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确认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仅数月便又行盗窃犯罪,属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前科,此次又系多次盗窃,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聋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归案后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退赔人民币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连美凤

人民陪审员陆守贞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