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章健华
主办律师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78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于建瓯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健华,福建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某某、检察官助理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章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2日7时许,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钱某某、辅警陈某某、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江滨路***路段执勤。7时53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途经该路段时,不服从指挥,辅警陈某某、游某某遂上前将车拦停,
并将该车钥匙拔下。被告人甘某某拿起随车携带的水果刀,陈某某发现后即往路右边跑。被告人甘某某手持水果刀下车追赶,并捅向陈某某,被陈某某用执勤水码挡住,陈某某沿**路方向跑开。被告人甘某某继续持刀追赶,途中不慎自行摔倒。经游某某等人劝解,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将水果刀交出。事发后,辅警张某某报警,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甘某某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3年8月12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扣押涉案水果刀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年事已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7时许,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钱某某、辅警陈某某、游某某等人在建瓯市江滨路锦江路段执勤。7时53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途经该路段时,辅警陈某某、游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甘某某不服从指挥,仍继续向前行驶。陈某某、游某某遂上前将车拦停,并将该车钥匙拔下。被告人甘某某拿起随车携带的水果刀欲捅刺陈某某,陈某某发现后往路右边跑开。被告人甘某某手持水果刀下车追赶,并捅向陈某某,被陈某某用执勤水码挡住。后陈某某沿江滨路方向跑开,被告人甘某某仍继续持刀追赶,途中不慎自行摔倒。经游某某等人劝解,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将水果刀交出。事发后,辅警张某某报警,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甘某某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涉案水果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游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工作证明、交警排班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水果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赖玉姬
人民陪审员林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兴禄
书记员李翩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