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其他
程锐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4年11月3日到案,于202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锐、廖荣华,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2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检察官助理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1月3日,受杨某、金某某委托,被告人聂某驾驶轮式机械车(无驾驶资格)前往游河乡大塘村杨湾组装载木材,12时30分许,聂某沿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大塘村杨湾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号前路段时,因道路不便通行,金某某在前方步行用电锯锯断杂木为聂某开路,聂某在行驶过程中不慎与金某某发生碰撞将金某某挤压至105号房屋墙壁,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联系杨某等人求助,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金某某的家属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械行业技能证书、轮式挖掘机合格证、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信公鉴交(病)[2024]185号)、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圣德司鉴【2024】毒鉴字第2337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4.证人杨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聂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系自首;2、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认罚;4、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5、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日,受杨某某、金某某委托,被告人聂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轮式机械车前往游河乡大塘村杨湾组装载木材,12时30分许,聂某沿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大塘村杨湾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号前路段时,因道路不便通行,金某某在前方步行用电锯锯断杂木为聂某开路,聂某在行驶过程中不慎与金某某发生碰撞将金某某挤压至105号房屋墙壁,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聂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聂某联系杨某某等人求助,金某某的家属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聂某回到现场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监控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建筑机械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轮式挖掘机产品合格证、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系初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别立明
人民陪审员许文燕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