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锐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2民初245号
原告:袁冬,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方京城C区10号楼3栋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雪琴,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12号海虹汉都商住楼3单元31层3110室,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冬与被告郑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被告郑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份,被告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1.2%支付用款期间的利息。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偿还100000元借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将于近期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冬贰拾万人民币(2000000.00)借款人:郑雪琴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又于2018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每月2400元的利息。2018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继续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只是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270000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是,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拖延不还,直到现在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郑雪琴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系被答辩人在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答辩人郑雪琴自2011年开始在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在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因公司个人名下投资款越高,利息越高,为了更高的利息袁冬自愿将其投资款并入客户经理答辩人郑雪琴名下。本案答辩人起诉的款项发生于2018年5月15日,在此之前答辩人已通过被答辩人在鑫融通投资了20万,因担心投资风险,于2018年4月12日将本息收回,并第二次投资时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2019年8月15日,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刑事立案,郑雪琴因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没收违法所得62万元,答辩人已接受了法律的惩罚,并且通过公司将涉案资金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债权申报。被答辩人在鑫融通公司获得了较高的利息收益,多次放款收回,对公司的性质和投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被答辩人对于公司涉嫌犯罪后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自甘风险,或向鑫融通公司主张债权,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答辩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任何依据。二、被答辩人以案涉借条和郑雪琴的还款不足以证实与郑雪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不仅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和履行,而且要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不具备借贷合意,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金额为20万,起诉金额为27万,被答辩人多次转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与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且涉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自投资后,答辩人却在每月收到鑫融通公司的收益后向被答辩人打款投资收益,收益的标准是根据被答辩人的投资本金增减而变化,这些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或交易方式,本案被答辩人转款的主体、时间、明细均与借条不相符,不能和借条相互印证。在和答辩人的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明知并认可案涉款项是投资款,已经被认为是投资款的款项不能再次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庭足以否认本案的民间借贷性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冬与被告郑雪琴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5日,原告袁冬向被告郑雪琴转账30万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郑雪琴向原告袁冬转账36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郑雪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冬贰拾万人民币”。2018年7月15日,被告郑雪琴向原告袁冬转账3600元,次日,被告郑雪琴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郑雪琴每月15日向原告转账24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袁冬向被告郑雪琴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郑雪琴向原告袁冬转账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雪琴曾在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停止支付职工提成工资,2019年被刑事立案调查。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97个客户经理吸收存款本金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显示袁冬在客户经理郑雪琴吸收融资客户名单中。原告袁冬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23年11月8日,原告袁冬通过微信向被告郑雪琴催要借款时称:“你真够可以的,去年前年有户头的都拿到二次分钱了,你一分钱也没分给我们”
郑雪琴:“我名下息大于本,分钱根本就没我的……我一直在要求分,那时让你打明细就是想给你分出去,搞到最后,债委会不同意……”
袁冬:“债委会的人说像我这样没有拿到利息的,你是不会分出来,要分出来,你可能拿不到钱”
郑雪琴:“你分不分出去我都拿不到”
袁冬:“……都说公司一月前就有消息,你都不说还收我的钱,第二天就关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冬向被告郑雪琴的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被告郑雪琴辩称该款项实际为原告袁冬在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23年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聊天记录中原告袁冬未明确认可其向被告郑雪琴的转账系向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其次,从现有证据看,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审计《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97个客户经理吸收存款本金专项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原告袁冬在客户经理郑雪琴吸收融资客户名单中。被告郑雪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系原告袁冬向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故对被告郑雪琴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在鑫融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雪琴在收到原告袁冬的转账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10月15日,原告袁冬再次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郑雪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故亦认定为借贷行为。原告袁冬自认被告郑雪琴已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故14400元应从本金中抵扣,被告郑雪琴尚欠原告袁冬25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冬偿还借款2556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郑雪琴负担2567元,原告袁冬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皖琰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邓海玲
书记员柳治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