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4 主办律师:程锐

程锐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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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2民初7606号

原告:周某,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旭光村袁围子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玉玲,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女,回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周某与被告穆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游玉玲,被告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25年8月9日利息为65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因经济困难,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2月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用于周转,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穆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和刘某甲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4万元完全不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诉请的14万元实为其向答辩人和刘某乙合伙经营的某店(以下简称“某”店)的入伙投资款,并不是答辩人和刘某甲向其借款。事实经过如下:“某”店设立于2021年,是答辩人和刘某甲合伙经营的,主要经营糕点和西式餐饮。答辩人因在信阳某上班,平时该店面经营主要由刘某甲负责。2023年,“某”店有一台旧冰某挂在“闲鱼”网站上出售,被答辩人看到后便联系答辩人并加了答辩人的微信说要到店里看冰某,答辩人当时不在店里,他是与刘某甲见面并买走了冰某。通过这件事认识后,被答辩人经常来店里玩,对刘某甲说其很喜欢本店的风格,想投资入伙,但钱暂时不能一次凑齐,想分批次投入到位。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做的蛋糕好吃以及他的朋友反馈好给答辩人发微信,慢慢与答辩人熟识,说蛋糕里边的戚风学了可以拿去摆摊卖,答辩人便教被答辩人做戚风蛋糕。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说了他的家庭情况,他说自己家境不好,爸妈不支持不管他,奶奶一个人带大的他,亲戚也都不帮衬,其自己一个人摆摊卖烧饼吃了很多苦,并表示其有能力将店面变得非常好,不管是卫生还是其他方面,让答辩人相信他,答辩人出于对他的同情和信任便同意他加入进来。被答辩人说在其资金投入之前想在店内先熟悉运营以及店内产品,于是其每天都来店里,偶尔晚上会去摆摊卖烧饼,还在店里上了他的新菜品叉烧饭、烧鹅饭。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的2月8日,被答辩人分多次将14万元的投资款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又转给了刘某甲。其中,被答辩人在2024年1月21日微信转账11500元的转账说明中,明确备注:股权投资。2024年3月10日,被答辩人还专门去上海参加了一期为期11天的西餐培训班学习,培训费用16666元由店里承担。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被答辩人从上海回来没几天,竟向公安机关多次报案称答辩人诈骗了其房款14万元,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双方系投资合伙关系,均未立案。被答辩人还通过微信诬陷、恐吓答辩人,将答辩人个人信息进行网络曝光并且散布虚假信息来引起网友对我进行攻击(抖音、bilibili等平台),去答辩人单位

举报答辩人诈骗,在店门口开高分贝某说我们都是骗子来影响店面正常经营。被答辩人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名誉,答辩人将依法维权。事实如上所述,被答辩人不讲诚信,颠倒黑白将合伙投资款说成借款,严重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困难,从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2月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用于周转。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不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其编造的。2、被答辩人诉请的14万元是其向答辩人和穆某合伙经营的“某”的投资,并不是答辩人和穆某向其的借款。被答辩人参与投资的经过如下:2021年,答辩人和穆某共同投资,在浉河北路租了一处占地约500平方米房子,店名:“某”店。2023年,答辩人店里一台旧冰某挂在“闲鱼”网站上出售。被答辩人看到后,便联系穆某到答辩人店里购买冰某。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店里买旧冰某时,参观了答辩人店里的装修和经营,其说很喜欢店里的风格。被答辩人是做小吃的,与答辩人咖啡店内的糕点,及西餐相符,对答辩人的经营很有兴趣。于是,2023年11月,被答辩人加入答辩人的“某”店。被答辩人负责西餐。2024年3月,被答辩人还专门到上海参加了一期西餐培训班学习,培训费用也是店里承担的。被答辩人进来投资时,说要投资60万,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只投资了14万元。如果是借款,答辩人和穆某不可能不给被答辩人出具借条,且答辩人和穆某也没有发一条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者信息。3、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以答辩人和穆某诈骗多次到五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通知答辩人和穆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答辩人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答辩人与穆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还有答辩人到上海学习的照片等证据提供派出所办案人员后,公安办案人员审查后,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其所转14万元是投资款,既不是答辩人和穆某诈骗,也不是答辩人和穆某向其所借款。4、答辩人从法院复印被答辩人起诉的证据,才发现被答辩人起诉提供到法院的很多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被答辩人变造的。例如:2024年3月8日“刘某丁周某14万于2025年3月8日,给予归还。”这句话是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的时候,其用答辩人手机编造“刘某丁周某14万于2025年3月8日,给予归还。”然后再发送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再回复“收到”。答辩人发现后就询问,被答辩人说:发这个信息,为了给其家人看的。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借款1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21年合伙经营某店,2023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周某投资入伙该咖啡店,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2月8日,原告周某分多笔共向被告穆某转账140000元。双方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2024年3月8日,原告周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甲发送信息,内容为:“刘某丁周某14万于2025年3月8号,给予归还”。随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周某发送“刘某丁周某14万于2025年3月8号,给予归还”,原告周某微信回复“收到”,“已用茶叶八斤:8000,学费:18000,相机3000,140000-8000-18000-3000=111000,2025/3/8号给予归还111000”。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53元,保函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穆某、刘某甲共同合伙经营某店,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付原告周某140000元,故原告周某的合伙出资款转化为借贷,被告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周某自愿抵扣茶叶款8000元、学费18000元、相机3000元,要求被告刘某甲于2025年3月8日支付111000元,被告刘某甲事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抵扣款项的认可,故被告刘某甲依法应当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111000元。被告刘某甲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自2025年3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穆某并未就原告周某的合资款转化为借贷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债务相对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穆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首先,其认为原告周某所转款项为投资款,但根据其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已经过其本人确认转化为借贷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其次,被告刘某甲辩称系周某拿其手机自行编辑转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手机应当自行掌握相关信息,不可能轻易被他人使用并编辑信息,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1253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2652元(1250元+1002+400元),原告周某承担716元(365元+251元+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