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某有限公司;王某;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锐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17151号
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某(实习),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修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7320元及违约金(以24732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5年7月2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4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作为乙方(卖方),双方共同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信阳某时代之光”项目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第一条对保温材料的规格、品牌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节点支付,乙方供货每达到拾万元时支付一次货款,每个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供货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丙方(姓名:王某,身份证号:XXX)作为最终责任人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对本合同中甲方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相关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乙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分32次从原告处购买无机保温砂浆材料。2025年7月24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对账:原告给被告某甲公司供货共计32次,JZ-C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673m³,抗裂砂浆17T,腻子29T。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共计货款34732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剩余24732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拒不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约定,被告王某应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4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乙方)、王某(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标的名称、规格、品牌、数量、价款,无机保温砂浆470元/m³;抗裂砂浆630元/T;防水砂浆760元/T;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和13%税票。三、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8、丙方(姓名:王某,身份证号:XXX)作为最终责任人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愿对本合同中甲方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定按节点支付,乙方供货每达到伍万元时支付一次货款,外墙保温工程供货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不含吊篮口、电梯口等零星工程)。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九、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相关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乙方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另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如约供货。2025年7月24日,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总货款347320元,已收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247320元。被告王某在该对账单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一份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利用本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封、冻结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王某名下银行存款2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王某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47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资金占用实际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守约方的可预见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合同中约定明确,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王某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安徽某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货款247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陶佩航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玉
书 记 员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