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锐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15066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砖桥镇,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祝俊,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诉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焱、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8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0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及另外两名工友,前往案涉工地搭建活动板房。2024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搭建板房时,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名工友将原告送往信阳市某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诸求。
被告陈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过生效的(2024)豫15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豫15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生效的(2024)豫15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豫15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20%。三、被答辩人2024年6月份以前的医疗费,在(2024)豫15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中,已全部主张。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过高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信阳某有限公司系位于信阳市新十八大街与纬南四路交叉口东南角某小镇蓝光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2024年4月,建筑工地需要将北侧的一层六间活动板房拆除重新安装到工地南侧,某有限公司将此活包给被告陈某。陈某经人介绍联系原告邹某,原告接下此活,2024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地南侧重新安装过程中,原告站立不稳失去平衡,从梯子上坠地摔伤,两名工友随即将原告送往信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19716.66元等。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信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25年12月1日),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检查费7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邹某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陈某承担20%的责任,其中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遂作出(2024)豫15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书,邹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5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系承揽关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在本院(2024)豫1503民初10189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5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查明认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邹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营养费20元/天×(90-23)天=1340元;2、护理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故为39687元/年÷365天×(90-23)天=7285元;3、误工费,依据已生效判决,为58857元/年÷365天×(180-23)天=25316.57元;4、xxx赔偿金,原告伤情经我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故xxx赔偿金为42027元/年×20年×10%=8405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6、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372元,以上共计12036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119367.57元的20%即2387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8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辉
当事人上诉的,需要在网上(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提请上诉,并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状邮寄或递交至平桥法院2号楼401室,张纯松法官收,电话6678760。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内。当事人如需要本判决书的纸质原件,可自行彩色打印。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