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何某;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程锐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1445号
原告:何某,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信阳市浉河区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市辖区上天梯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卫某,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何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信阳分公司”)、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机械费用壹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1355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5年1月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专业从事挖掘机作业。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7月份期间,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建的上天梯某工地上,按照其指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详细结算,被告卫某于202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机械费总计105800元,被告已付22950元,下欠82085元。后经索要,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机械费用,下欠13550元未再支付。后经在三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恶意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系农民工,挣的是辛苦小钱,被告是承建工程的赚的是大钱,拖欠原告费用至今不付实属违法悖理,原告再三索要无果,只有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面支持原告诉请,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案情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其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卫某是否存在机械租赁之事毫不知情,而且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之间进行所谓的“详细结算”。其二,答辩人从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机械租赁费用,据答辩人了解,答辩人只是按照卫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名册,向农民工何某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对该工资是否为卫某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也是毫不知情。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义务。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且,答辩人与卫某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关系,显然,被答辩人与卫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与代表本人无任何关系。此外,据卫某向答辩人介绍,其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其二,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与承租人卫某共同承担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承诺等材料。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答辩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卫某租赁他人机械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尤其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明确规定:“05.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应如何认定该行为性质和责任主体,应否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答:不应判令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机械费用及利息的无理请求。
被告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某曾租用原告何某的挖掘机进行工作,完工后,被告卫某就挖掘机租金未结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卫某向原告何某出具租金欠条一份,载明:“租金何某挖机租金总计拾万伍仟捌佰元整,已付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下余捌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卫某2022年7月30号”。原告何某自认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69300元,剩余1355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向其付款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河南某信阳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交易名称为“其他代发”或“其他代发×月份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金欠条原件一份、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单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卫某租用原告何某的挖掘机并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确认挖机租赁费,原告何某与被告卫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卫某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13550元(82850元-69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原告仅提交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付款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之间具有案涉合同关系。被告河南某信阳分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何某款项的行为,可以视为河南某信阳分公司和卫某为了更快地保证何某的租赁费支付的一种变通形式,不能改变支付租赁费的主体依然是卫某这一事实。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因被告卫某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3550元为基数自原告立案之日(202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江玉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君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