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0 主办律师:程进

程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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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225民初17号

原告:卢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皓元,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被告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38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35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营果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陈某借款35000元,承诺在2010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按时归还。2011年4月19日被告请求原告出借款项,代被告人向案外人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逾期利息3800元,共计38800元,案外人陈某也出具了两份《收据》已确认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交款人和借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无法归还其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5750.37元,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5600元以偿还其贷款,原告当时通过银行转账356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得以还贷。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限。近年来原告因身体欠佳,便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却迟迟未归还,至今追偿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无借贷关系;2.被告向陈某借款及向银行贷款,都是用于经营果场(后改林某),属于正常的经营性借款,不是用于生活开支;3.原告代被告归还陈某的借款及归还银行的贷款,是加入果场(后改林某)经营的条件,即属于经营林某的投资款。4.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林某,多年来现场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人是被告,原告只是负责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支付费用,而且约定原告必须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人的人工费,2023年,林某的林木成村,双方共同决定把林某的部份林木进行销售,原告与被告共同与购买人岑某商定销售价格20万,该款亦是分别由原告与被告收取。综上所述,原告把投资款当作借款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观原因莫非是发现2023年木材市场不景气,价格上不去,企图通过诉讼减少损失。原告的行为显然属于见利忘义。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因果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陈某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每月按1400元赔偿给案外人陈某,被告将承包山地合同书(承包山地座落于某山)抵押给案外人陈某。该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于2011年4月19日,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35000借款本金及利息38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分别签署了《收据》。第一份《收据》上,案外人陈某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2009年11月19日借款35000元,并将被告抵押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交由原告保管,案外人陈某及原告分别在该份《收据》中收款人及交款人处签署姓名。第二份《收据》上,案外人陈某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利息3800元,共38800元,案外人陈某及被告分别在该份《收据》中收款人及借款人处签署姓名。后被告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遂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XXX银行账户转账35600元,偿还清被告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作承包山地合同书》和《合作合同》,双方达成共同出资合作,共同承包山地座落于某山,即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所载明的山地,各出资50000元,二人共同种植杉木。201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所交的合作山地承包款50000元。

原告卢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粤1225民初1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佐某名下价值74400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部分法律事实的审判也可以适用民法典。

本案虽然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合意,故案涉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称款项为双方共同经营山场的投资款,并称代还案外人借款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前提,但从时间上来看,双方达成合意共同经营山场是在2010年年初,而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却发生在2011年,时间逻辑上不对;再有本院在庭审中问及被告共同经营山场的投入情况,被告称为十二到十三万元,在双方初合作时便约定共同投入十万元,那么仅仅需要再投入不超过三万元,平均到原被告之间,即每人不超过一万五千元,而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款项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合计七万多元,金额上也不对,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出两笔款项为共同经营山场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38800元及原告向被告转账35600元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性质问题,第一,关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陈某3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经营果场时是把场地“抵押”给案外人的,在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时,原告代被告偿还是基于双方2010年年初共同经营山场的缘故,原告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转账35600元以偿还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时,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该笔款项的性质同样属于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的款项,原告代为偿还款项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8800元及35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偿还款项,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返还原告卢某代偿还的款项74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4400元为基数,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财产保全费764元,两共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佐某负担。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但原告自愿承担或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冯培彬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倩文

书 记 员林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