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希望之星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肇庆市合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21 主办律师:程进

程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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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564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希望之星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婷,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合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希望之星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之星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合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和解但未果,相应和解期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81074元以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810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分19次陆续向被告提供“臭A塑料”,总货款金额为781074元。被告签收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予原告。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以及为原告制造主张权利的障碍,拒绝与原告进行对账。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材料这一事实,被告在(2021)粤1203民初×号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自认。被告曾于2021年10月10日起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实际上,原告曾经向被告购买过abs材料,同时被告也向原告购买臭a材料,双方之间互负债务,本应可以在该案双方进行结算进行抵顶。但被告不顾事实,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明显,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提供货物予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予原告。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以及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予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反之,原告一直是向被告收购(购买)废旧物品,拖欠被告货款。本案中,原告用于起诉被告的证据,其实是原告之前向被告收购废旧物品后,因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在被告无数次追讨的情况下,还是未能给付,被告才无可奈何将原告厂里的货物运走,但被告在拉走货物时,为了确认拉回多少货物,原告要求运输车辆过磅,并由原告出具送货单及磅码单并由双方进行签收确认(内容只写明:被告简称、货品名称、货品净重、车辆号码、过磅费用和日期),送货单及磅码单是一式两联,由双方各存一份。然而,现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及磅码单”,全部由原告自己在上面另加上“单价”和“货物价钱”,以此“理由和证据”来起诉被告,原告的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以此方法讹诈被告。鉴于原告的起诉“证据”,被告也有足够的事实和反证予以驳斥。一、送货单及磅码单一式两份的原件,以证明当时送货单及磅码单是没有“单价”和“货物价钱”,不存在被告向其购货的事实。二、四份“广发银行工CGB支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时已经拖欠被告货款,并且分别开出四张不同日期的“空头”支票来瞒骗被告的事实。三、广东首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一直以来至2021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何伟成(代表原告)向被告收购废旧物品后,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由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何伟成拖欠货款,并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该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账完毕,若真如原告所述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那么在该判决书涉及纠纷中就应进行抵扣。实际上是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从始至终都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是原告因为无法支付货款,被告才又把货物拉了回来。因此,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时给予原告书面训诫。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供的磅码单,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何伟成在经营原告希望之星公司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合和公司购买货物。2019年7月14日,案外人何伟成向合和公司立下一份《货款欠款对账确认(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5日本人何伟成尚欠合和公司货款1456487.66元,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承诺按月利率2%向合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等。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何伟成及其经营的希望之星公司向合和公司立下《货款欠款确认书》,确认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合和公司购买货物,至2020年3月26日本人何伟成和希望之星公司尚拖欠合和公司货款100155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的,本人何伟成和希望之星公司需按月利率2%向合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等。2020年12月21日,案外人何伟成在《货款欠款确认书》下方注明“已付169352.65元,尚欠款832197.35元”。2021年1月15日,合和公司与案外人何伟成签订《还款计划》,何伟成再次确认尚欠合和公司货款832197.35元,分6期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确认合和公司将在何伟成供货的情况下可在供货货款上适当扣除欠款,何伟成按还款计划执行,支付利息48000元给合和公司等。

签订《还款计划》后,案外人何伟成分8次共向被告合和公司还款312197.35元。余款520000元经被告合和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以何伟成为被告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1)粤1203民初1817号(以下简称“1817号案”)。

在1817号案中,何伟成辩称“与合和公司产生买卖货物关系的是由答辩人何伟成经营的希望之星公司,答辩人何伟成由始至终都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合和公司采购货物。被答辩人合和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向答辩人何伟成采购位于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工业区仓库内的货物合计433930kg,货物单价1.8元/kg,金额合计781074元,冲抵双方债务后,答辩人何伟成已结清与被答辩人合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并多付250233.30元,被答辩人合和公司应退回该款,等等”。案外人在1817号案中也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在本案原告希望之星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全部送货清单与磅码单,以证明何伟成与合和公司互负债务,应予抵销的具体金额。2022年1月18日,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粤1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伟成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希望之星公司的货款,合和公司也予以认可,何伟成尚欠合和公司货款520000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合和公司主张何伟成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48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何伟成主张是希望之星公司的欠款且已付清,但何伟成书面立下还款计划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希望之星公司的货款,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故对何伟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判决何伟成向合和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48000元等。何伟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5月5日,何伟成撤回(2021)粤1203民初×号的上诉。2022年5月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何伟成撤回上诉。(2021)粤12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告合和公司曾陆续接收了原告希望之星公司的送货合计433930kg。

本院认为,被告合和公司对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共接收原告希望之星公司433930kg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433930kg货物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还是原告退货给被告以及被告应否支付案涉货物的相应价款给原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案涉433930kg货物是被告向其购买,而被告则辩称是因原告无力支付货款而退货。根据双方提供的磅码单及送货单显示,磅码单及送货单为一式几份,原告提交的磅码单有手写单价和金额,而被告留存的磅码单上却没有手写单价和金额,除此之外双方提交的磅码单与送货单上的内容均一致。可见,原告提供的磅码单上的涉及单价和金额的手写内容是由原告单方手写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涉及单价和金额的手写内容不予确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购买材料时的送货单,有明确写明货物单价(2300元)的内容。因此,如果案涉货物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按照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会在送货单上标明价格,以便双方结算货款。本案中,被告持有的磅码单及送货单均没有标注价格,故被告提出案涉货物是原告因无力付款而向被告退回货物的辩解,更加符合情理。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案涉433930kg货物的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4日,其中2019年9月5日前收取的案涉货物达410260kg,上述期间原告希望之星公司由案外人何伟成负责经营,但何伟成与原告希望之星公司明知被告合和公司已收取了410260kg的案涉货物,仍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合和公司立下《货款欠款确认书》,确认因经营生产需要向合和公司购买货物,至2020年3月26日尚拖欠合和公司货款1001550元。之后,何伟成于2020年12月21日又在《货款欠款确认书》下方注明“已付169352.65元,尚欠款832197.35元”,并再次于2021年1月15日与合和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再次确认尚欠合和公司货款832197.35元,并按该还款计划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还款计划》还明确约定了“合和公司将在何伟成供货的情况下可在供货货款上适当扣除欠款”的内容,按照该约定,原告希望之星公司在已供应案涉货物给被告合和公司的情况下,进行对账时理应提出异议并予以扣除欠款,但原告并没有依据证明双方在对账时曾要求被告合和公司扣减案涉货物价款,且在对账后仍多次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出案涉货物是卖给被告合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在1817号案件中,案外人何伟成已将案涉磅码单和送货单作为该案的证据全部提交给法院审查,以证明合和公司向何伟成购买了案涉433930kg货物,并提出抵销货款781074元等抗辩意见,但根据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2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认定何伟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货款。现原告希望之星公司再次依据上述案涉磅码单和送货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合和公司支付案涉货物款项,明显不符情理。综上所述,原告希望之星公司要求被告合和公司支付货款78107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希望之星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5.37元(原告希望之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希望之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胜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