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州区福军纱窗店、白少兰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18 主办律师:程进

程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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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02民初4869号

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四号第一幢101房之二(住改商)

经营者:汤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少兰,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第三人:梁肇洲,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诉被告白少兰、第三人梁肇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的经营者汤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被告白少兰,第三人梁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少兰对(2019)粤1202民初1785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因与(2019)粤1202民初1785号案的被告人(本案第三人)梁肇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立案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终本。原告经多方调查,发现被告白少兰与第三人梁肇洲是夫妻关系,在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第三人梁肇洲所欠之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19条和41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虽两人现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白少兰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白少兰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第三人让原告做这个工程我完全不知情,这件事不关我事,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梁肇洲述称:我愿意承担责任,当时已经判了,但是还有其他官司,所以拖着没有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白少兰与第三人梁肇洲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22年7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债权、债务。(2)2018年8月期间,第三人梁肇洲承接了端州区石牌村村委的大礼堂的防盗网工程后,分包给端州区福军纱窗店进行制作,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按照第三人梁肇洲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防盗网、百叶窗、防盗网开门、踏脚板,上述加工款合计54314元,第三人梁肇洲除已给付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案涉货款定金15000元外,收货后没有向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支付上述剩余加工款3931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之于法院。本院作出(2019)粤1202民初1785号判决第三人梁肇洲向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支付不锈钢货款39314元及承担诉讼费。其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1202执1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3)原告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第三人梁肇洲欠原告该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虽两人现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白少兰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承接石牌村村委的大礼堂的防盗网工程所负原告之债务,非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也没有依据证明第三人承接该工程是其与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欠债务,因此,原告主张(2019)粤1202民初1785号判决第三人梁肇洲欠原告纱窗店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端州区福军纱窗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39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罗月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巫建英

书 记 员潘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