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周友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进
主办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卢结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全,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肇粮公司与周友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肇粮公司无需支付周友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友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肇粮公司与周友全建立比较灵活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而非常见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入职申请、离职等正规程序来分配肇粮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周友全电话确认其在2020年6月1日才到肇粮公司从事配米岗位,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于2020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三、肇粮公司已提供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大米领用情况登记表》作为周友全入职和考勤的证据,充分证明周友全在2020年6月1日才入职,在配米岗位,与周友全在劳动仲裁时的电话陈述一致。四、从《大米领用情况登记表》来看,周友全每月实际工作的天数不固定,用工的时间也不具有规律性,不是稳定地连续性提供劳动服务,具有间断性,可以随时终止用工,无需提前通知;从周友全的陈述可知,配米岗位工作具有自主性,无需接受肇粮公司的管理约束。上述用工特点均可证明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特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周友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肇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肇粮公司与周友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2.判令肇粮公司无需支付周友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友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友全是肇粮公司的员工,自2020年2月入职至今,曾从事配米等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友全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共收到工资18629元,工资按月结算。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周友全与肇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21〕064号裁决,裁决:一、确认周友全与肇粮公司2020年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肇粮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周友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肇粮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考勤表以及劳动合同均属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肇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周友全的入职时间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周友全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予以认定,对肇粮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2020年6月1日不予采纳。周友全与肇粮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计酬方式和时长来看,肇粮公司提供的周友全的大米领用情况登记表以日而非以小时为单位作登记的,且肇粮公司作为掌握劳动者考勤表证据的用人单位,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周友全每日、每周的工作时间证明周友全的用工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从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来看,肇粮公司是按月向周友全支付工资的,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因此肇粮公司主张其与周友全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肇粮公司与周友全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肇粮公司应当向周友全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肇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根据周友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共收到工资18629元,一审法院认定“周友全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共收到工资1862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肇粮公司提交自制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周友全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肇粮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周友全转账1945元、3月2日转账1855元、4月12日转账630元、8月27日转账1760元、9月23日转账2804元、10月29日转账1989元、11月30日转账3366元、2021年1月1日转账1950元、1月24日转账1500元、2月8日转账2775元,合计20574元。
一审期间,双方对于肇粮公司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8日的转账数额17194元无异议,但就转账时间对应的工作月份陈述不一致,肇粮公司认为上述工资分别对应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周友全则认为肇粮公司所转账款项即为当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肇粮公司与周友全于何时、建立何种劳动关系;2.肇粮公司是否需要向周友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肇粮公司与周友全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肇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负有管理责任。肇粮公司以《大米领用登记表》主张周友全系2020年6月入职,但该《大米领用登记表》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考勤记录,肇粮公司无提供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台账、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周友全的工作情况,亦无对其在2020年2-4月向周友全转账支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友全自2020年2月1日入职肇粮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系以小时计酬为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从肇粮公司提交的《大米领用情况登记表》可见,周友全的工作时长系以日为单位作登记;根据周友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参照肇粮公司自制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肇粮公司系按月对周友全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此举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再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肇粮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这一事项向相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因此,肇粮公司主张其与周友全于2020年6月1日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友全于2020年2月1日起与肇粮公司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
关于肇粮公司是否需要向周友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已于2020年2月1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肇粮公司未在周友全入职后一个月的法定时间内与周友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系因周友全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周友全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差额的计算问题。肇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台账负有管理责任,双方对肇粮公司所转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只是对所转工资对应的工作月份陈述不一,但肇粮公司无提供周友全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情况,也无对其分别于2020年3月2日、4月12日向周友全转账1855元、63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在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即使按照肇粮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进行计算,周友全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应得工资总数为17194元,加上肇粮公司于2020年3月2日、4月12日转账的1855元、630元,共计19679元,此已经超过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周友全亦并无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一审法院确定肇粮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肇粮公司对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21〕06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致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肇粮公司的诉求不成立,本应在判决中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但该院未作确认欠妥,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肇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对其处理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其遗漏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4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周友全与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友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6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肇庆市肇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罗静芳
审 判 员苏振业
审 判 员吕翠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冼碧玉
书 记 员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