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文、邵某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进
主办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03民初971号
原告:冼某文,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是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娇,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黄某生,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冼某文诉被告邵某娇、黄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被告邵某娇、黄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邵某娇、黄某生是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鱼虾等水产品。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两被告时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故两被告立下货款欠条,确认至2021年11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36700元,并承诺在2022年底前归还,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黄某生分别微信还款19000元,支付宝还款3000元;期限届满后,又微信还款两次共计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迅速归还余下货款108700元,期间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追偿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邵某娇、黄某生归还货款105700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1334.1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3年1月1日计至2023年4月30日,余下部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辩称:确认欠付原告105700元货款,现无力偿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经营鱼类产品销售,原告自2018年起向两被告提供鱼、虾,双方每月通过微信进行对账。两被告因未能按时结清货款,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67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后,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余款105700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05700元并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计至2023年5月3日应为132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娇、黄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冼某文支付尚欠的货款105700元及计至2023年5月3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325.66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34元、财产保全费1070.14元,共2290.48元(原告已预交2320.44元),由原告负担0.48元,两被告负担2290元。原告多交的费用29.9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诉讼费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秋怡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关少珊
书 记 员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