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22 主办律师:程进

程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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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831号

原告: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河东路37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4737524R。

法定代表人:赵南斌。

委托代理人:曲波,是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莲花镇40区[地号:(LH40-01-D)原布基水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574492999P。

法定代表人:岑曼珠。

委托代理人:廖家安、程进,均是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以下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违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2021年4月28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对账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307.18元(不含违约金)。2017年10月6日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起始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巨大,时间过长,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9307.18元及违约金(以1069307.18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3月3日为1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仅提供《粉煤灰供需合同》及2021年4月28日《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账表》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1069307.18元货款。1、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供需合同》约定:对账工作必须于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单以双方签字为准;每月15日前必须付清上月所欠的粉煤灰货款,如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粉煤灰货款,每延迟一日支付所欠货款1.5%/月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被告必须要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原则上按出厂地磅数为准,如被告验收过磅数量与原告发货有磅差超出±3%,以第三方公磅为准,但每月总磅数在±3%以内的,按出厂地磅数为准。2、从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每次供货要经被告验收过磅并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每月凭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过磅单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再由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粉煤灰供需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如送货单、过磅单、每月经对账签字确认的明细单、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发票、已收到货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从2018年11月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催收过货款以及主张过违约责任,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3、《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账表》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对账表没有相关供货凭证、每月结算清单、供货数量、供货金额等附件佐证其真实性。其次,与原告签订《粉煤灰供需合同》的主体(需方)是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拌和站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岑曼珠。被告提供的《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盖章的主体是被告而非签合同的主体拌和站,确认签字的也不是罗伟仪,而是一个叫艳红的人,但被告没有姓艳的员工。最后,被告虽然拥有商品混凝土拌和资质,但分为一车间和二车间,两个车间都分别对外承包经营,实行的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承包模式,被告并没有实际经营。因此,《粉煤灰供需合同》的相应方应是原告和被告下属拌和站的一车间或二车间。二、经被告财务核算,《粉煤灰供需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粉煤灰供需合同》是被告下属商品混凝土拌和站承包人罗伟仪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向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拌和站一车间供货,于2019年11月30日停止供货。被告通过原告的送货单以及过磅单统计,供货总数量为15755.78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99245.75元。2、被告通过与商品混凝土拌和站一车间财务核实,在履行《粉煤灰供需合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95万元整,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元2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35万元,于2020年4月8日支付40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1069307.18元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粉煤灰供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标准为1.5%/月;

2、对账表,证明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307.18元(不含违约金);

3、《粉煤灰购货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

4、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已送货物金额及未收款项情况;

5、送货单、磅单(各204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送货8646.67吨,货值1696627.4元,原告的送货单、磅单与被告的样式相同,司机及车牌相同,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延续、连贯的;

6、银行账户交易截图(12份),证明:(1)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方的合同签字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授权人从其个人账户共支付了642098元货款;(2)被告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支付货款的付款人、付款账号及原告的收款人、收款账号相同,证明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相同;(3)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9307.1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搅和站,并非被告。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要求被告确认的,应提供每月的发货单及被告签收的凭证、单价,以重新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对账,双方之间贸易交往存在不确定性。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确认。对证据5、6未在指定期间质证。

被告举证如下:

1、《粉煤灰供需合同》(2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过磅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供货、验收数量;

3、明细统计表,证明原告供货总数量、总金额;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

5、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拌和站承包经营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另一份合同不予确认。证据2的送货时间在2018年11月之后,确认送货数量。对证据3、4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双方确认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亦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其自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粉煤灰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交货至肇庆市鼎湖区××镇施工工地,每月1日至31日为一期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粉煤灰供需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1.5%计付违约金。上述供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但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为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拌和站,签名人为罗伟仪。该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与《粉煤灰购货合同》一致。至2019年11月29日,双方的合同履行终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均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欠货款1069307.1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其于2018年9月30日与罗伟仪等人签订的《合作投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商品混凝土拌和站提供给罗伟仪等人承包,并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对本案涉及的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实质性的修改,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17年10月6日签订了《粉煤灰购货合同》并履行至2018年10月31日,其后签订的《粉煤灰供需合同》虽由被告的拌和站盖章,但以被告的名义签署,且被告承认签名人对外签订合同已得其授权,而该合同的履行方式、地点与前一份购货合同相同,被告实际又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进行对账,因此,应认定被告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抗辩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其与案外人罗伟仪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应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供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否认对账的结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证明对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至2021年4月28日欠付货款为1069307.18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21年4月28日起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上述损失。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源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捷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69307.18元,并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215元,原告负担725.9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7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谭建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秋怡

书 记 员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