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25 主办律师:程进

程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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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3065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现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待业。现住罗定市(娘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芬,女,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系被告养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被告患有××,其精神状态极不稳定,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确认被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被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因在本案中的原告已不能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确认被告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案号(2021)粤5381民特61号】,故原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粤5381民初306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粤5381民特61号一案经审理,法院驳回申请人苏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为此,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之二,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份经付碧珠介绍认识,交往期间被告没有出现精神上有问题。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婚后不久,于2021年7月2日,被告精神出现问题,期间不受控制,打骂人,乱扔东西,有自杀倾向,故原告当时报警(有报警回执),后经派出所控制,送往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后得知被告系严重××患者,且至今未治愈。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告知被告系××人,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承受巨大精神痛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云浮市(罗定)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表、报警回执、被告病发时的视频资料、法律依据(节选)、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被告答辩称:1.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属实。2.原告称被告在2021年7月2日出现精神问题,后送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是事实。3.原告称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告知原告患有××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在婚前有通过电话及口头告知原告关于被告患病的情况,但无书面的证据证实告知的情况。4.现原告请求撤销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撤销婚姻关系。

被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已经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半个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原在原告的位于佛山市的出租屋共同生活,后又回到肇庆市生活。2021年7月2日,被告因精神问题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

就被告的病程,根据云浮市(罗定)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被告具有9年慢××程,4次在该院治疗,均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其中2019年4月28日第三次入院治疗时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于2020年5月30日第四次入院治疗时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被告第四次经云浮市(罗定)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2021年7月2日因病情发作入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同年7月31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据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被告在出院后至今在其娘家罗定市黎少镇生活,现暂待业。

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告知被告系××人致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购置有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一台冰箱、三台电风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首先,对于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限在于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发病入院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是在法定期限内。其次,被告所患的双相情感障碍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三项: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同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三)有关××。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同法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中规定的××、××、××、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疾病。而双相情感障碍属于国家规定的六大类重性精神疾病中的一种。故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患病一方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于婚前告知了原告其患病情况,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确认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所购置的家电,包括冰箱一台、电风扇三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款12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而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款的主张,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

二、由原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李某作为经济帮助款。

三、被告李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冰箱一台、电风扇三台均归原告苏某所有,由原告苏某折款1200元给被告李某。该款项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云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

(三)有关××。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中规定的××、××、××、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