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东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决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程洪波

程洪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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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4)鄂委赔监68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吕某东,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英。

申诉人吕某东因申请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南区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赔偿一案,不服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作出的(2023)鄂09委赔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吕某东、戴某以违法采取执行措施为由向孝南区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吕某东损失44373268元,赔偿戴某损失44701174元。孝南区法院作出(2023)鄂0902法赔1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吕某东、戴某关于要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赔偿损失的****申请。吕某东、戴某不服,向某某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吕某东、戴某向某某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并决定由孝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吕某东损失44373268元,赔偿戴某损失44701174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判决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吕某东和戴某诉涂果倩、吴某艳等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分别作出了(2019)鄂09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和(2019)鄂09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涂果倩将持有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吴某艳的行为。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吕某东和戴某并没有申请执行,孝南区人民法院却根据败诉方涂果倩、吴某艳的申请,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鄂0902执72号解封裁定,解除了吕某东和戴某于2019年5月29日申请孝南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902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吴某艳名下从涂果倩处无偿受让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孝南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导致原查封的公司股权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到涂果倩名下,次日又过户给了案外人。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鄂0902执72号民事裁定,终结了前述(2019)鄂09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孝南区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孝南区人民法院解封裁定的裁判事项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不一致和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均违反了法律规定。

某某委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吕某东、戴某分别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的债权人,其债权分别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45、304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债权金额分别为本金4017.98万元及利息、本金4047.67万元及利息。吕某东、戴某分别向一审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苏1191执423、424号。吕某东、戴某发现案涉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将其持有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肖某猫(涂果倩的别名)。2016年5月11日诉争股权又转让给了吴某艳。上述股权转让未支付对价。吕某东、戴某以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为被告、吴某艳为第三人,向孝南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孝南区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于2019年5月30日裁定查封第三人吴某艳从被告涂果倩处无偿受让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鄂090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撤销涂果倩将其持有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吴某艳的行为。涂果倩、吴某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7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艳、涂果倩于2020年1月2日向孝南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撤销涂果倩(肖某猫)将持有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转让给吴某艳的行为;2.解除(2019)鄂0902民初2088号裁定书对吴某艳股权的查封、扣押、冻结;3.依法裁定将吴某艳持有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涂果倩名下。

2020年1月9日,孝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吴某艳、涂果倩的申请,作出(2020)鄂0902执72号执行裁定:一、将申请执行人吴某艳所持的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涂果倩(即肖某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二、解除本院对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

2020年1月13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向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2020)鄂0902执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14日,湖北某某生态旅游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吴某艳占80%、肖某猫占20%变更为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占100%。2020年6月10日孝南区法院终结(2020)鄂0902执7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9年2月16日,吕某东与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6、19日,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仁梅分别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将(2019)苏1191执423、42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仁梅。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出(2020)苏1191执异39、40号执行裁定,某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仁梅分别为(2019)苏1191执423、42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分别作出(2020)苏11执复67、6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39、40号执行裁定。

某某委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即涉执行司法赔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错误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依照规定申请****。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吕某东、戴某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的债权已转让给他人,相关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已生效,赔偿请求人吕某东、戴某不再是本案的受害人,故对赔偿请求人吕某东、戴某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孝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作出的结论,本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

申诉人吕某东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23)鄂09委赔3号决定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法赔1号****决定,并决定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赔偿吕某东损失44373268元(损失都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判决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孝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存在如下错误:1.解封裁定的裁判项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不一致;2.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3.孝南区人民法院根据义务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4.前述解除查封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至今没有送达给吕某东和案外人戴某;5.先有解封裁定,后有《和解协议》,解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原决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经查,吕某东与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湖北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出(2020)苏1191执异39、40号执行裁定,某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涂仁梅分别为(2019)苏1191执423、42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果倩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苏11执复67、6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执异39、40号执行裁定。上述事实证明相关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已生效,其基于债权申请****的权利随之转移,原赔偿请求人吕某东的主体已不适格。

综上,吕某东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吕某东的申诉。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