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9.12 主办律师:程洪波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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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异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经营者:张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萍萍,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龙。

委托代理人:武华瑞,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甲,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徐某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申请人:徐某彪,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经营部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贵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被执行人鄂某会[2012]验字A5-065号《验资报告》,2012年5月17日,被执行人注册500000元分别由徐某甲缴纳400000元、徐某乙缴纳50000元、徐某彪缴纳5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以现金的形式缴存至**,某甲公司账户后,随即全部转入被执行人设立同一银行的另一个银行账户内,再于同日将其中499750元转入徐某甲个人账户。被执行人鄂某会[2013]验字A4-023号《验资报告》,2013年4月8日,被执行人新增注册4500000元分别有徐某甲缴纳3600000元、徐某乙缴纳450000元、徐某彪缴纳45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以现金的形式缴存至**,某甲公司账户后,于次日将其全部资本包含利息计4500043.75元转入被执行人设立同一银行的另一个银行账户内,再于同日全部转入徐某甲个人账户。由上可知,被执行人共计4999750元注册资本在某乙公司账户后即被悉数转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实质上被抽逃,造成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299489元;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某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欠付货款基数为1699489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欠付货款基数为1499489元,2019年2月2日至本案诉讼时,欠付货款基数为1299489元)。某丙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经营部申请本院执行,本院立(2022)鄂0114执561号执行案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现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鄂0114执5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根据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彪,其中股东徐某甲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80%;股东徐某乙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10%;股东徐某彪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10%;上述股东出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股东认缴出资额已缴纳(缴存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大支行账户5768********),经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审核验资,于同日出具鄂某会[2012]验字A5-065号验资报告。

2016年6月8日,根据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5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彪,其中股东徐某甲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80%;股东徐某乙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股东徐某彪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上述股东于2013年4月9日已实缴到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股东认缴出资额经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审核验资(缴存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门墩支行账户5573********),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鄂某会[2013]验字A4-023号验资报告。

2017年12月28日,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

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将其名下武汉武大支行账户尾号6483号内的存款500000元转入该公司在同一支行设立的另一个账户尾号6811号,后该账户尾号6811号于同日将其存款499750元转入徐某甲名下武汉武大支行账户尾号5006号;2013年4月9日,某丙公司将其名下武汉天门墩支行账户尾号0972号内的存款4500043.75元转入该公司在同一支行设立的另一个账户尾号1243号,后该账户尾号1243号于同日将其存款4500043.75元转入徐某甲名下武汉珞狮路支行账户尾号3472号,扩充备注为还款。上述两笔资金在转入徐某甲名下后,又分别转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会产生由案外人未经审判或仲裁即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的法律后果,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于追加事项和条件有明确规定且事实清楚的,才可以追加,反之不能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需要同时满足注册资本流出的形式以及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某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从2012年设立直至2015年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2012年、2013年资金的转出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且该两笔转出资金并未转入徐某乙、徐某彪名下,转入徐某甲名下两笔资金的其中一笔备注为还款,后分别转给了第三人,上述行为不能排除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情形,故本院不能认定某丙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所述,某某经营部申请追加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文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