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地盛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楚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3.17 主办律师:程洪波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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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地盛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二路特9号1栋1-8层。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美天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南六支沟西东西湖大道6072号(7)。

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优尚美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八路8号(8)。

法定代表人:庄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仪阳,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戴尔夫特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泰晤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华侨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威尼斯水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都怡园风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和协,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金地盛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家美天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湖北楚都戴尔夫特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戴尔夫特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泰晤士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华侨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威尼斯公司)、湖北楚都怡园风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都怡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和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一)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出借方(即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与借入方(即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已明确将借款合同的管辖方式由仲裁管辖变更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为法院管辖。尽管武汉优尚美公司并未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盖章,亦不影响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与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管辖条款的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改变加重了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和钟仪阳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前述担保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承担的主要义务为担保义务,如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对其承担义务产生影响。(三)《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及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主体包含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与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因此《借款担保补充协议》项下的主体中,至少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及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同意由法院管辖,而家美天晟公司及钟仪阳对法院受理本案亦未提出异议。武汉优尚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但合同项下的其他主体也明显不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合同各方未达成仲裁合意。即使按照一审裁判逻辑,《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与《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本案也应由法院管辖。二、武汉优尚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向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亿元,并按月息1.5%向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为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签订于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协议有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签字盖章。案涉借款系《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出借。此后,形成于2018年2月1日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为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及湖北楚都控股集团、湖北楚都戴尔夫特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公司、湖北楚都怡园公司。《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指向的仍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仅作展期约定及追加保证人等。据此,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所有合同当事人均一致同意案涉借款产生的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对原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改变,且未经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和钟仪阳同意。该变更可能会因加重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和钟仪阳的责任,进而影响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和钟仪阳已经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并最终动摇基础借款关系。现武汉优尚美公司于庭审前书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家美天晟公司、钟仪阳未到庭表示同意案涉借款纠纷以诉讼方式解决,故《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否定在先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案涉贷款系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向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出借,《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并未替代《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约定仍然有效且为主合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为从合同,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武汉优尚美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补充申请》,系在首次开庭之前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主张案涉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武汉优尚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武汉金地盛世公司、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及湖北楚都戴尔夫特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公司、湖北楚都怡园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将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须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一是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以及钟仪阳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武汉金地盛世公司与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的该部分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和湖北楚都控股集团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对湖北楚都控股集团的起诉。

三是湖北楚都戴尔夫特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公司、湖北楚都怡园公司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对上述八方当事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对家美天晟公司、武汉优尚美公司、钟仪阳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驳回武汉金地盛世公司对湖北楚都控股集团、湖北楚都戴尔夫特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公司、湖北楚都怡园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武汉金地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6号民事裁定主文为:驳回武汉市金地盛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家美天晟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优尚美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仪阳的起诉;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金地盛世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楚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楚都戴尔夫特水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楚都泰晤士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楚都华侨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云梦湖国际度假村有限公司、武汉乐园有限公司、武汉北海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都威尼斯水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楚都怡园风荷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曾宏伟

审 判 员冯文生

审 判 员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 记 员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