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余家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隆祥街18号一楼、三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徐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柯,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家平,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民申23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柯、李涛,被申请人余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三通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争轮毂因多次维修改换,进行鉴定的轮毂是否系三通汇公司提供并无证据证明,余家平对于欺诈事项未尽初步举证责任。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无质量鉴定资质,该中心鉴定人员庭审中关于“轮毂本身质量问题,属缺陷产品”的陈述应为其个人经验判断,而非鉴定意见。(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车辆销售与车辆改装是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车辆销售构成买卖合同,车辆部件轮毂改装则构成承揽合同。三通汇公司系应余家平要求将原车19寸轮毂改装成为22寸轮毂,该合意改装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构成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承揽合同关系。按一般消费者认知,改装后的车辆轮毂显然不应是平行进口车整车原装轮毂。二审法院认定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交付的车辆车型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又认定车辆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混淆了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与承揽关系。2.轮毂作为整车零部件之一,具有可拆分性、可更换性,故车辆轮毂不在我国《汽车安全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汽车主动安全与被动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范畴内。即便车辆轮毂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车辆整体存在质量问题。3.三通汇公司不构成欺诈。首先,三通汇公司系车辆销售商,不是轮毂制造商,不可能以专业鉴定能力辨析轮毂存在质量缺陷而予以隐瞒。平行进口车交易惯例是车辆入关后销售商依消费者的特殊要求通知进口商进行相应改装后交付销售商。三通汇公司在接收车辆时已向进口商索要了轮毂更换的附随文件以保障改装质量。三通汇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对轮毂质量瑕疵的认知能力和隐瞒故意。其次,轮毂改装属双方承揽关系事项,即便存在质量瑕疵,也仅影响双方是否同意改换22寸轮毂的合意,不构成整车买卖欺诈。再次,依人民法院报所载文章中对车辆交易中应区分“局部欺诈”和“整体欺诈”的司法观点,即便案涉轮毂为缺陷产品,三通汇公司明知而进行隐瞒,因该欺诈事项所形成的余家平瑕疵表意也仅为余家平是否愿意改装升级车辆轮毂,而非是否愿意购买案涉进口平行车。(三)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余家平自认于2016年4月就知道三通汇公司改装的轮毂存在瑕疵,其撤销请求的除斥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至其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一年。三通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余家平辩称,(一)关于鉴定的轮毂是否为三通汇公司交付轮毂的问题,举证责任应在三通汇公司,应由其举证证明该鉴定轮毂与三通汇公司交付轮毂不符。且轮毂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三通汇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再审阶段再予否认缺乏依据。(二)本案不存在改装汽车的承揽法律关系,仅为汽车销售合同关系,并未达成改装汽车的合意(三)经查询相关证据材料,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售后服务,包括贷款时三通汇公司存在系列欺诈事实,足以证明三通汇公司存在欺诈。(四)余家平所购车辆在高速路发生发动机死火事故,余家平因此与三通汇公司协商时,三通汇公司建议换发动机,余家平才知道受欺诈的事实,其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五)余家平向三通汇公司购买的车辆要求是进口车,即整体进口,包括车辆零部件,更换轮毂并非双方达成了加工承揽合同的合意,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三通汇公司工作人邱雅婷注销了其微信号和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向中国联通调查其信息未果。三通汇公司对案涉轮毂的来源、质量及发票、安装的位置等拒绝向法庭陈述,其主张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方法符合金属学理论,轮辐和轮毂是整体制造,其内部结构一致,对方提供的轮毂在一个月内发生开裂,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鉴定报告中附有金属相图。且轮毂上路虎标记不清,与真正原装的标志存在重大差异,说明三通汇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伪劣产品,三通汇公司隐瞒伪劣产品的事实证明其具有欺诈的本质。从三通汇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三通汇公司交付的是一个国产轮毂而不是进口轮毂,将国产轮毂安装在进口车上进行销售,充分证实了三通汇公司的欺诈本意。综上,三通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余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余家平与三通汇公司之间的《乘用车销售合同》;2.三通汇公司收回案涉车辆,退还余家平购车款1210000元;3.三通汇公司赔偿余家平购车费用177895元(其中履约保证金42000元、续保押金14000元、GPS款3000元、结算财务费用21000元、上牌抵押费3000元、首期手续费17850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刷卡手续费45元、贷款手续费74000元)和保险费39803.53元(其中2016年-2017年商业险22554元、交强险950元;2017-2018年商业险15444.53元、交强险855元);4.三通汇公司赔偿余家平修车费12197元和轮胎修理费1400元;5.三通汇公司三倍赔偿余家平3630000元;6.三通汇公司赔偿余家平车辆购置税91452.99元;7.三通汇公司赔偿余家平鉴定费用131500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三通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通汇公司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机动车维修等经营业务。2016年初,余家平在网上浏览到三通汇公司的汽车销售宣传广告后,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三通汇公司的销售人员主动联系余家平并邀请余家平到三通汇公司看车。2016年1月23日,余家平(买方)与三通汇公司(卖方)签订了《乘用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1版)0100000],约定:余家平在三通汇公司处购买“16款欧规路虎揽胜柴油3.0T”黑色汽车一辆,车辆为期货。付款方式为分期,价款为1210000元,预付定金480000元。预计交付时间为分期办下来补齐首付7个工作日内提车,以实车到店为准……经余家平、三通汇公司协商,在合同中还手写标注车辆如下配置:2016款揽胜行政版、液晶仪表盘、22寸轮毂、全景天窗、底盘升降、氙灯、电尾门、英国之宝音响、桃木方向盘、倒车影像、定速巡航。余家平、三通汇公司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乘用车买卖仅为光车买卖,缴退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登记(含变更登记)、买退保险均属买方在本合同之外的法定义务,等。余家平当日向三通汇公司支付定金480000元。
为支付购车尾款,2016年1月25日,余家平(甲方)与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借款70万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乙方为甲方购买车辆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质押担保)……担保费用为财务结算费21000元、上牌公证抵押费3000元、首期手续费17850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GPS费3000元。自本合同签订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56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42000元,续约保证金14000元。甲方如未发生《借款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的违约情形,贷款金额全部结清后,凭乙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由乙方将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甲方……”。
2016年1月27日,余家平(乙方)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路虎揽胜),车辆总价壹佰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柒拾柒万肆仟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户名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202********……第五条,……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5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日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4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向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款700000元。武汉弘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代余家平向三通汇公司支付案涉车辆尾款700000元。余家平应还案涉车辆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3010元。截至2019年1月14日,余家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680556元,利息70982元。
2016年1月27日,余家平向武汉弘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刷卡手续费45元、履约保证金42000元,续约保证金14000元,结算财务费用21000元、上牌抵押费3000元、首期手续费17850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代收GPS款3000元。
另查明,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弘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单位,与该行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机构担保合同。武汉弘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分支机构。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为武汉银汇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客户提供担保服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签订了第三方服务协议书。《乘用车销售合同》、《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车辆均指案涉车辆。
2016年2月1日,三通汇公司将按照《乘用车销售合同》约定配置的车辆交付余家平,一并移交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证明书号H2316000060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11001422011,发票号码×××19,销货单位名称北京中车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编号320500115044843-2)等。上述文件中车辆品名及型号均为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外文BLRRANGEROVER),车辆识别代号×××4477,发动机号×××DT,产地英国。余家平提车时支付车辆最终尾款30000元。2016年3月24日,余家平在湖北省武汉市国税局车辆购税分局(武昌)缴纳车辆购置税91452.99元。
2016年2月2日,余家平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31313608012016000××××)和商业险(保险单号631313608082016000××××),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保险费合计23504元,车船税1650元。2017年1月20日,余家平为案涉车辆续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31313008012017000××××)和商业险(保险单号631313008082017000××××),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保险费合计16299.53元,车船税1800元。
2016年3月28日,案涉车辆在湖北省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余家平,车牌号码为鄂AN××**,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为英路览胜SALGA2KF,车辆识别代号为×××4477,发动机号为×××DT。同年5月26日,案涉车辆再次在湖北省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
经一审法院向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到从商标角度,“路虎揽胜”和“英路览胜”无任何关系。
余家平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4个轮毂相继多部位发生开裂,余家平曾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6次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杨辉汽车补胎店对4个轮毂进行焊接修补,产生费用1400元。2017年2月10日,余家平在三通汇公司处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购买并更换了4个19寸轮胎轮毂(保时捷卡宴),以及车身漆面镀金,支付三通汇公司6000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余家平4次在三通汇公司处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产生费用5397元。
2017年5月3日(天气大雨),余家平驾驶案涉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1122段行使,发动机突然熄火。次日,武汉绿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至三通汇公司处,拟进行维修。因余家平、三通汇公司对车辆故障原因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诉。同时,根据余家平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对存放在三通汇公司处的案涉车辆进行查封。保全费5000元由余家平预交。
2017年7月31日,经余家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产地、是否系原厂正品以及发动机熄火原因进行鉴定,余家平预付鉴定费用80000元。该所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司鉴字第D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鄂AN××**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的产地为英国。2.鄂AN××**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属于原装整车进口,其轮胎、轮毂已被更换。3.鄂AN××**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发生自动熄火及熄火前不报警的原因是:①发动机曲轴主轴颈与主轴瓦摩擦副没有得到充分良好润滑,导致主轴颈与主轴瓦摩擦副配合间隙变小,润滑及散热效果恶化,主轴颈与主轴瓦之间产生“黏合”、烧结,直至抱死,从而导致车辆行进中发动机突然停止运转;②发动机曲轴主轴与主轴瓦发生抱死的直接原因是:润滑系统出现故障,发动机高负荷运转时,主轴颈与主轴瓦摩擦副没有得到充分的润滑;③车辆在挂“D”档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处运转状态),OBD不能对发动机曲轴主轴颈与主轴瓦发生的抱死过程进行识别和报警,但是,当变速器调速手柄处“D”档且发动机转速为零时,OBD可判断发动机停止运转,随即出现“D”档报警。经鉴定人员何力生出庭陈述,涉案车辆可以排除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系车辆本身问题。余家平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
2018年5月23日,余家平再次申请对更换前(4个22寸)后(2个19寸)的轮毂以及19寸备胎轮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余家平预付鉴定费用50000元。该中心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湖北军安[2018]微鉴字第340号和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8]微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9寸备胎与其他两个19寸轮毂的铝合金成分不同。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2寸轮毂开裂原因:轮毂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夹杂物、微缩孔和疏松等冶金缺陷,这些缺陷组织处易产生应力集中和有利于裂纹的萌生和扩展。轮毂变质处理不良,导致组织中初生树枝状α相较为粗大,细长针状?相长度过长,这种组织易割裂金属基体连续性,引起应力集中,降低材料力学性能。轮毂在服役的过程中正常外力作用下,在夹杂物、微缩孔和疏松处产生裂纹,引起早期开裂。经鉴定人员王亮、叶卫平出庭陈述,涉案车辆更换前的22寸轮可以排除使用不当造成的开裂,系轮毂本身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余家平预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经余家平、三通汇公司同意,上述鉴定的轮毂轮胎暂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余家平、三通汇公司签订的《乘用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通汇公司销售及交付案涉车辆是否构成欺诈、《乘用车销售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范围。
(一)关于三通汇公司销售及交付案涉车辆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乘用车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品牌为“路虎揽胜”,但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实际交付的是与该品牌并无任何关系的“英路览胜”品牌车辆。三通汇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一直使用“路虎揽胜”字样,在交付车辆及相关随车证明资料时,亦未对“路虎揽胜”和“英路览胜”的区别作准确的告知说明。加之,余家平在三通汇公司处进行案涉车辆后续保养和维修时,三通汇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中亦使用“揽胜”字样。三通汇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应当准确知晓车辆的真实信息,但其上述行为存在混淆和放任的故意,使不具备车辆专业知识的余家平误认为其购买的案涉车辆就是“路虎揽胜”,其欺诈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三通汇公司与余家平虽未就交付车辆上配置的22寸轮毂具体品牌作出约定,但应当符合基本质量要求以实现其使用价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4副轮毂均相继多部位发生开裂,经鉴定机构鉴定,4副轮毂属缺陷产品。并且在鉴定机构要求以及法院指令下,三通汇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轮毂的品牌、厂商、进货渠道等。可以认定,该4个22寸轮毂不仅是缺陷产品,还系“三无”产品。轮毂作为车辆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实现车辆使用价值的重要部件,关系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功能实现和基本用途。轮毂的质量问题及产品缺陷应当认定为整车的质量缺陷,三通汇公司以次充好,直接影响了余家平缔约目的的实现,亦构成欺诈。对于余家平认为涉案车辆经三通汇公司刚刚保养过就发生在高速上发动机咬死熄火,主张三通汇公司在提供配套服务中存在欺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乘用车销售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虽然三通汇公司交付余家平的随车资料以及余家平办理的车辆行驶证上,均载明“英路览胜”字样,但余家平作为非专业人士,对“英路览胜”和“路虎揽胜”并不甚了解,不能苛责其必须具备汽车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是在向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时,才发现“英路览胜”和“路虎揽胜”存在重大区别。因此,余家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项撤销事由的时间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而并非车辆交付时。余家平据此请求撤销合同,仍在法定的期间内,其撤销权未消灭。另外,余家平初次发现涉案车辆22寸轮毂开裂并维修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因无法确认轮毂开裂原因,余家平又多次对开裂轮毂进行修补。后因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余家平、三通汇公司协商未果,故余家平起诉至一审法院。余家平起诉时尚无法得知轮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第一次申请鉴定时,仅申请对案涉车辆产地及发动机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及鉴定过程中,余家平才发现三通汇公司交付其的22寸轮毂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二次申请鉴定,并经鉴定才最终确认22寸轮毂系存在缺陷的“三无”产品。因此余家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项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8月16日,即第二次鉴定时鉴定报告的作出时间。况且,即便按余家平起诉立案之日(2017年6月29日)作除斥的终点时间,余家平在此节点前一年前也仅有两次(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8日)对轮毂的维修,其余均在起诉前一年期间以内。产品的质量缺陷问题是在逐步增多的使用及维修过程中才能显现出来,进而才能觉察的,余家平对其轮毂的使用和维修过程完全符合这一常理。据此,余家平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其关于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乘用车销售合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余家平、三通汇公司签订的《乘用车销售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余家平关于返还三通汇公司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三通汇公司返还余家平购车款12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三通汇公司主张原装的4副19寸轮毂轮胎均随车交付余家平,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改装后的4副22寸轮毂轮胎及更换的4副19寸轮毂轮胎,以及备胎属于案涉车辆的组成部分,亦应随车返还三通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余家平购买案涉车辆系常见的生活消费需要,加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显示为非营运。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销售案涉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余家平关于增加赔偿购车款三倍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即三通汇公司赔偿余家平经济损失3630000元(购车款1210000元×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家平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396548.52元(具体明细详见附表),均系因三通汇公司的欺诈而致合同被撤销所造成,故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其承担。但余家平交付给担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续约保证金,在目前余家平贷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这两项费用应予退还,故不应列入赔偿之列。关于余家平提出赔偿律师费用2736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因2017年5月3日案涉车辆发生故障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该故障系车辆自身机械性能的原因所导致,是三通汇公司无法预见的,因此,此一节不能认定三通汇公司存在欺诈,同时鉴于案涉车辆已作退车处理,由此产生的赔偿即不再处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余家平与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余家平返还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4477、发动机号×××DT)一辆及随车共配置的4副22寸轮毂轮胎、5副19寸轮毂轮胎(车体及2副19寸轮毂轮胎已查封在三通汇公司处,4副22寸轮毂轮胎、3副19寸轮毂轮胎存放在一审法院,已查封的车体和轮毂轮胎,三通汇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置,存放在一审法院的轮毂轮胎,三通汇公司应来一审法院领取);三、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余家平购车款1210000元;四、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赔偿余家平三倍购车款3630000元;五、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余家平其它经济损失396458.52元;六、驳回余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事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1元,余家平已预交,由余家平负担3346元,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55元(三通汇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余家平)。
三通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家平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通汇公司交付车辆构成欺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乘用车销售合同》约定标的车辆为“欧规路虎揽胜”,并非“路虎揽胜”,三通汇公司并无隐瞒。“欧规”其字面意思就是欧洲规格、标准,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交付欧洲规格、标准的车辆是符合其心理预期和合同约定的,且“欧规”比“中规”同类型车辆价格偏低,余家平完全知情,其在一审时曾陈述通过对比其他“欧规车”销售商的价格,我方有一定价格优势才选择在三通汇公司购买。大力发展平行进口车辆销售亦符合我国各地自贸区战略,平行进口车辆与中规车辆适用规则应该进行区分,在汽车销售行业内,“欧规路虎揽胜”,以及“英路览胜”、“嘉恒览胜”等仅为“欧规路虎揽胜”的种类,路虎揽胜与英路览胜仅是商标不同而非商品不同,欧规车辆与中规车辆车型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因“揽”变“览”,要求三通汇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违背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三通汇公司交付22寸轮毂属缺陷产品、三无产品,且构成欺诈缺乏依据。三通汇公司未能提供轮毂厂家、进货渠道等资料,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轮毂是三通汇公司交付,更不能证明三通汇公司所交付的就是三无产品。余家平在案涉车辆轮毂2016年4月相继出现开裂后,并未向三通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说辞是觉得比较麻烦,反而再次向三通汇公司购买新轮毂,恰好说明三通汇公司交付22寸轮毂是符合标准的。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前往湖北武汉市江岸区杨辉汽车补胎店调查,即认定维修的车辆轮毂系案涉车辆行驶证照片上显示的轮毂,该认定未进行质证、也未听取三通汇公司意见,且距维修时已过2年有余,仅凭肉眼识别,一审法院就对此予以确认,实在让人难以信服。另外,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无鉴定产品质量的资质,鉴定报告亦未描述鉴定仪器和具体方法,即使该鉴定中心通过GB/T23301-2009《汽车车轮用铸造铝合金》标准进行鉴定,该GB/T标准也仅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也并非强制性标准,与标准不相符也不能证明为缺陷产品。(三)余家平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1.三通汇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交付的随车文件及2016年3月28日办理的车辆注册登记中均显示为案涉车辆为“英路览胜”,余家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时间应从交付随车文件起算,余家平在2017年6月起诉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一年有余。2.三通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交付案涉车辆22寸轮毂,余家平称使用到2016年4月时相继出现开裂,即表示轮毂已受损,且受损后又进行修补,既然余家平知道受损又找维修机构进行修复,其明知该轮毂有问题,该撤销事由除斥期间应从其受到损害后开始计算,亦已超过除斥期间。(四)一审法院认定“轮毂的质量问题及产品缺陷应当认定为整车的质量缺陷”错误。轮毂作为整车零部件中的一种,其特性相对于整车是可拆分、可更换。在我国汽车主动安全与被动安全强制性标准范畴内仅包含照明、制动、转向、轮胎、座椅、安全带、车身、碰撞防护等,轮毂并不在我国强制性安全标准范畴内。即使轮毂存在质量问题,余家平向三通汇公司单独购买4套轮毂商品,其也应该仅对轮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整车。
余家平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机动车型号应该以交管所登记型号为准,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是路虎揽胜但是三通汇公司实际交付的是英路览胜。3.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轮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资质齐全,鉴定结论合规合法合理,一审中三通汇公司没有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三通汇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除“从商标角度,路虎揽胜和英路览胜无任何关系”的表述外,亦陈述了“欧规车型属于平行进口车”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1.《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车证》,证明车辆进口附随法律文件与车辆登记内容相符,并完成登记;车辆进口过程中签发的法律文件注明了案涉车辆型号英文名称为RANGEROVER;车辆登记内容记载案涉车辆型号英文名称。2.《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道路车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公证书》、案涉车辆在路虎TOPIx系统中的查询信息,证明案涉车辆的VIN码符合法规和强制国标,其中VDS部分符合路虎的编码规则;整车能够被路虎技术系统识别;案涉车辆主要部件标有路虎官方标识;案涉车辆的启运国为荷兰;经鉴定案涉车辆为欧规,车型与中规“揽胜”相同。3.《湖北省机动车鉴定与评估行业协会复函》《湖北省汽车流通协会复函》《关于规范一般贸易进口税则品目8703项下非中规车申报公告要求的公告》《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汽车之家网络截屏3张、路虎揽胜商标证书,证明中规与欧规系官方认可用词,符合交易习惯,具有特指性;案涉车辆中文名称不是商标,系进口报关过程中的指定“签注名称”,在流通领域不具有法律上的标记意义;根据海关报关规则中规与欧规可通用车型名称。4.三通汇公司处现场照片3张、一审笔录、《乘用车销售合同》,证明三通汇公司是多种品牌车辆销售商,而非路虎的授权经销商;三通汇公司门店布置并不误导消费者;余家平与三通汇公司达成的是购买平行进口车的合意。5.营业执照、证书、检测报告,证明车辆轮毂系浙江步阳汽轮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生产;三通汇公司交付的车辆轮毂符合相关标准;三通汇公司对轮毂部分不构成欺诈。6.汽车之家网站查询宝马、奔驰、保时捷等车辆品牌的参数配置表,均出现年中改款情形,根据汽车之家网站查询路虎揽胜2016款上市时间是2015年9月。
经质证,余家平对三通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车辆身份信息应当以车管所登记为准,市场上标注英文RANGEROVER的车辆远远不止一种车辆型号,具体一辆车到底是哪种型号只能以车管所的登记为准;本案合同约定“路虎揽胜”而三通汇公司实际交付的为“英路览胜”,三通汇公司用英文车标掩盖其销售欺诈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合同约定的车是16款而三通汇公司交付的车是15款,同样是严重不符的欺诈行为;三通汇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和函件,都是其自己单方面采集的,其中鉴定机构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被摇号确定为鉴定机构,后因其不具备鉴定能力自己提出退出鉴定,其在一审后接受三通汇公司单方面的委托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一审的两次鉴定已经经过质证,三通汇公司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有关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轮毂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已经鉴定、质证,三通汇公司交付的轮毂属于三无产品,质量低下,尺寸不对,存在明显严重的欺诈;而三通汇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有关报告、证书以证明其没有欺诈,但却拿不出购买合同和销售发票,该证据应当认定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即使认定与本案有关,也恰好证明了其存在严重欺诈,因为余家平买的是进口“路虎揽胜”车,其交付的配套轮毂就应当是“路虎揽胜”欧洲产品,即使不是欧洲生产也不应当是中国国内的产品,即便是国内产品也应当提前告知,况且该国内产轮毂却要打上外国品名而又拿不出许可生产证明,其用国内生产轮毂冒充进口轮毂的行为再一次证明了他的销售欺诈的客观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三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复函中“欧规车型属于平行进口车”的陈述,及本案双方《乘用车销售合同》约定车型“欧规路虎揽胜”相符,结合余家平一、二审陈述,可以证明余家平与三通汇公司达成的是购买平行进口车(欧规)的合意,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交付的车辆是合同约定的车型,对三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三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为浙江步阳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书、检测报告复印件,该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且与三通汇公司一审陈述“余家平是另行付费购买22寸原装轮毂”不符,故对三通汇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三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网络查询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通汇公司上诉认为其交付的车辆是合同约定的车型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为“欧规路虎揽胜”,“欧规”车型属于平行进口车,并非通过捷豹路虎品牌中国总经销商渠道进口。因进口渠道不同,未经品牌厂商授权,该车不能使用捷豹路虎(中国)公司注册的“路虎”、“揽胜”商标,而是依海关进口的命名规则使用“英路览胜”的名称,但实际是路虎揽胜(RANGEROVER)车型。余家平二审中亦认可三通汇公司交付的是合同约定车型,故二审法院对三通汇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交付车辆的车型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三通汇公司对其交付的22寸轮毂应承担责任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三通汇公司交付的轮毂频繁出现开裂,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轮毂为缺陷产品。余家平与三通汇公司合同购买约定交付车辆为“欧规路虎揽胜”,属于平行进口车,从常理来看,如无特别约定,消费者购买的进口车辆必然要求车辆部件均为原装进口,本案中,余家平明确要求所购车辆的轮毂为路虎原装轮毂,三通汇公司亦称余家平另行付费购买22寸原装轮毂,故双方约定交付车辆的轮毂应为路虎原装轮毂。一审中三通汇公司经鉴定机构和法院要求,均不提交其轮毂的相关信息,二审中三通汇公司提交浙江步阳汽轮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轮毂产品的来源,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轮毂是浙江步阳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且与双方约定的路虎原装轮毂不符。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交付车辆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经鉴定为缺陷产品,但三通汇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应认定构成销售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审判决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三通汇公司所称余家平的主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余家平对车辆的质量缺陷是在一段时间的使用和多次维修过程后才觉察到,对轮毂是否是原装轮毂,则是在发现轮毂存在质量问题且三通汇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发现欺诈行为,据此,不能认定余家平系逾期主张撤销权。
综上,三通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1元,由三通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期间,三通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车确认书》,拟证明案涉车辆销售前已明确告知余家平轮毂是19寸,销售过程中亦告知车辆存在改装部分,余家平对此是明知的。2.庭审笔录2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对案涉车辆轮毂进行改装的合意。3.安振康出具的《情况说明》;4.《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拟证明余家平自己已为案涉车辆上牌,应当已按查验规程查验清楚轮毂尺寸。5.《鉴定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通过鉴定比对车型,路虎该车型没有22寸轮毂,余家平在三通汇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前已在其他商家多处了解了该车型,其应当清楚该车型只有19寸轮毂,三通汇公司明确告知其可以改装22寸轮毂,余家平明确表示同意购买。6.隆翔街录音;7.转款凭证,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盈利仅有4万元,不可能在销售中谋取巨额利润,且平行进口车有其特殊性,改装均是在港口改装完成,三通汇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22寸轮毂的改装。8.示意图一张;9.国家标准5份;10.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关于22寸轮毂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应采信。11.本案一审庭前会议记录;12.本案一审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余家平在一审庭前会议和一审庭审时陈述已于2016年4月知道了22寸轮毂质量问题,其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余家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案外人安康振出具,其作为自然人无销售进口车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系三通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仅有文字版,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无轮毂改装的详细内容,合同中没有改装轮毂的合意。证据7仅能证明三通汇公司与案外人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资金系与本案改装轮毂相关。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通汇公司原审时已认可鉴定结论。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余家平并不是在轮毂第一次开裂时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其主张撤销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
再审期间,余家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2、4、8、9、10、11、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6、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三通汇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案涉轮毂进行改装并不能排除三通汇公司向余家平所负销售商相关责任,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系三通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车辆产地的鉴定。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何力生一审出庭陈述:“每台汽车都有特定的车辆识别码,就像每个人都有身份证一样。17位车辆识别码里可以知道车辆是哪里生产的、哪一个生产厂生产的,通常称为车辆识别码……我们鉴定所利用原厂的识码器读出案涉车辆识别代码,该车辆车身代码和发动机的代码与我们电脑里读出来是相符的,因此可以确定该路虎车是英国生产的。……该车属于原装整车进口,其轮胎轮毂已被更换,除轮胎轮毂外其余都是原装进口的。”
(二)关于轮毂鉴定。鉴定事项为:4个22寸轮毂,对其中一个做解剖分析,另外三个做成分分析比对;3个19寸轮毂,一个做解剖分析,另外两个做成分分析比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王亮一审出庭陈述:“我们本身不作质量鉴定,只对轮毂成分进行了鉴定。22寸轮毂的成分与标准的铝合金成分是符合的,但组织有一定差别。……轮毂的批次是不同批次,只能鉴定轮毂的成分不同,不能做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四个轮毂同时开裂是使用人不当造成的几率几乎为零。本中心不能做质量鉴定,但案涉轮毂明显有缺陷。”
(三)关于轮毂改装的沟通过程及交付资料。1.余家平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三通汇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之初就称销售产品为16款路虎揽胜行政版。微信中三通汇公司工作人员称:16款路虎揽胜行政柴油黑,配置:液晶仪表、智能卡、电调多功能方向盘、巡航定速、导航、8向记忆加热电座椅、四区空调、全景可开启、电眼、电尾、疝灯带清洗、倒影带清洗、地形反馈、底升、防眩目后视镜、19轮、吸烟包、英国之宝音响、现车。2.一审庭审中,在回答合议庭关于22寸轮毂如何通过车管所检验上牌时,三通汇公司陈述在销售时已经告知余家平22寸轮毂无法上牌,余家平坚持改装22寸轮毂。余家平回答,上牌时是三通汇公司介绍的武汉市银安担保有限公司帮助上牌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车辆轮毂就是22寸。3.二审庭审中,余家平陈述:合同中手写22寸,一审三通汇公司陈述是按照我们要求改装,车管所登记的是21、22寸轮毂,即使是我们要求换的,更换的轮毂也应该是路虎的。4.案涉《乘用车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充分认可,标的车辆有以下情形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受过改装的,改装及受其影响的部分。
本院认为,《乘用车销售合同》是三通汇公司与余家平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乘用车销售合同》约定,三通汇公司应向余家平交付经轮毂改装后的整车,而非销售车辆后另行进行改装,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整车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三通汇公司主张双方还另有承揽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通汇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进而余家平能否主张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获得三倍赔偿;2.余家平是否有权主张退车退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一)关于三通汇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进而余家平能否主张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获得三倍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余家平认为三通汇公司构成整车品牌欺诈、轮胎轮毂欺诈进行主张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三通汇公司整车销售是否构成品牌欺诈的问题。案涉英路览胜路虎车系产地为英国的平行进口车。所谓平行进口车,又称平行贸易进口车,指未经品牌厂商授权,贸易商从海外市场购买并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新车。由于进口地不同,可分为美规车、欧规车、中东版车、加版车等,以区别于授权渠道销售的中规车。因未经品牌厂商授权,平行进口车不能使用厂商品牌,而只能依海关进口的命名规则使用其他名称。平行进口车未经总经销商、大区经销商、4S店等环节,且定价不受厂商限制,其价格较中规车价格一般低10%-20%。价格优惠、提车时间缩短、车型更丰富、不局限于单一品牌是平行进口车销售商家的优势,但进口贸易流程亦决定了平行进口车无法使用中规车名称、无品牌商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等特点。上述平行进口车与4S店所售车辆的差异并非必需借助专业知识才能识别,而是一般理性消费者可以明显察觉且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余家平自述其是在多家平行进口车销售商处比较后选择三通汇公司,亦可知晓其对平行进口车的特点是了解和知悉的。《乘用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标的为“欧规路虎车”,车辆交付时的相关登记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上载明为英路览胜,余家平自愿缔约、接受交付车辆并长期使用,表明余家平认可三通汇公司交付的英路览胜并未超出其购买预期。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亦认定案涉车辆系原装整车进口路虎车。余家平未举证证明三通汇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欺骗性诱导或刻意隐瞒相关车辆品牌信息的情形,其主张三通汇公司构成品牌欺诈或整车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三通汇公司是否就轮毂更换对余家平构成欺诈的问题。从双方签约前的信息沟通看,三通汇公司在缔约前如实介绍16款路虎揽胜行政版整车进口配置为19寸轮毂。整车交付时,《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案涉车辆轮胎规格中轮毂为19寸,表明三通汇公司对于进口整车的标准配置为19寸轮毂事实并未隐瞒。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19寸轮毂与22寸轮毂外观差距较大,车辆登记证书等文件载明的轮毂规格为21寸及在湖北省武汉市×××交通管理局备案照片均提示交付车辆为22寸轮毂,而非原车配置的19寸轮毂。余家平接受《车辆一致性证书》后委托第三方办理上牌手续,未对交付车辆轮毂尺寸与《车辆一致性证书》上不一致事项提出异议,且以交付车辆轮毂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信息。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轮毂升级事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乘用车销售合同》上手写内容部分明确标明“22寸轮毂”,该手写部分是经三通汇公司与余家平同意书写。因此,三通汇公司对原车辆轮毂进行改装事项并非在余家平不知情情况下,刻意隐瞒更换,不能证明三通汇公司就此构成欺诈。车辆改装存在原厂改装和经销商改装的不同模式,两种改装价格差异显著,三通汇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标识改装为原厂改装或经销商改装,余家平认为其要求的轮毂改装当然应为原厂改装系其对改装事项的误解,尚不能证明三通汇公司对此有欺诈故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已陈述该中心不能做产品质量鉴定,即使案涉轮毂存在质量缺陷,亦属于产品质量异议,不能因此认定三通汇公司就此存在欺诈。
另外,2017年5月3日案涉车辆发生的发动机死火故障系自身机械性故障所致,该故障非作为销售商的三通汇公司能事先知晓和预见,余家平据此主张三通汇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余家平主张三通汇公司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家平是否有权主张退车退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
余家平诉请主张三通汇公司向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轮毂系车辆传动系统的主要零件,对于车辆安全性能和基本用途具有重要作用。无论更换的轮毂是否为余家平要求改装,三通汇公司均应告知改装的相关信息,包括是原厂改装还是经销商改装,并提供质量合格的改装产品。三通汇公司自述轮毂为经销商在港口改装并非原厂改装,与余家平认为的原厂改装存在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对消费者的影响因人而异,案涉路虎车属于高档豪华车辆,非原厂改装可能会降低奢侈品消费者对产品使用的感官体验和心理需求,且事实上因改装轮毂的质量问题已实际影响了购买者的正常使用。汽车轮毂的质量标准目前虽无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案涉轮毂在交付消费者使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出现开裂,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对于汽车轮毂使用时间和质量要求的正常预期,影响消费者余家平缔约根本目的的实现,过错在三通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通汇公司虽不构成欺诈,但符合上述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余家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问题进行了争议和辩论。案涉车辆主体在发动机死火故障发生后及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存放于三通汇公司,案件处理未果期间,余家平和三通汇公司均无法使用该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余家平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其主张的恢复原状、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均包含在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案涉车辆因长期存放带来的价值贬损,本院对余家平诉请的退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评判。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三通汇公司,余家平诉请返还三通汇公司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三通汇公司返还余家平购车款1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改装后的4副22寸轮毂轮胎及更换的4副19寸轮毂轮胎以及备胎属于案涉车辆的组成部分,亦应随车返还三通汇公司。余家平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396458.52元(包括车辆购置税91452.99元、GPS款3000元、结算财务费用21000元、上牌抵押费3000元、首期手续费17850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刷卡手续费45元、贷款利息73010元、保险费39803.53元、修车费11397元、轮胎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31500元),均系因《乘用车销售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余家平已实际支出,三通汇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三通汇公司承担。余家平交付给担保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续约保证金,在目前余家平贷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这两项费用担保公司应向余家平退还,故不应列入赔偿之列。关于余家平提出赔偿律师费用273687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余家平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该律师费数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通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388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即:撤销余家平与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赔偿余家平三倍购车款3630000元;驳回余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余家平返还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英路览胜2993CC越野乘用车(车辆识别代号×××4477、发动机号×××DT)一辆及随车共配置的4副22寸轮毂轮胎、5副19寸轮毂轮胎(车体及2副19寸轮毂轮胎已查封在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处,4副22寸轮毂轮胎、3副19寸轮毂轮胎存放在一审法院,已查封的车体和轮毂轮胎,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置,存放在一审法院的轮毂轮胎,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到一审法院领取);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余家平购车款1210000元;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余家平其它经济损失396458.52元;
四、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余家平律师费273687元;
五、驳回余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事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1元,由余家平负担30000元,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1元,由余家平负担30000元,湖北三通汇名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01元。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陈茁
审判员林向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