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3 主办律师:程洪波

程洪波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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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702民初301号

原告:鄂州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鄂州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SZ****001项目物资(混凝土)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5539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1067613元(以6214077.48元为本金按照公布的一年期LPR加收50%自2022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止;以3341312.52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加收50%从2024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以955539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06230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开始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2月2日补签了《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物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001),合同约定了暂估供货量、暂估总金额、供货地点(鄂州市恒大文化旅游城及其配套项目)、交货方式、货物数量质量验收方式、对账及付款等条款,其中,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包括两种:即按照月结70%支付货款时,按照武汉市混凝土协会公布的当月混凝土价格(以下简称为标准价格)下浮11%计价;如果按照月结100%支付货款时,按照标准价格下浮18%计价。合同还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实际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后,交由原告于2021年2月2日签订。

合同签订后,截至202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50391904.10元,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0836514.10元,尚欠货款9555390元未支付(其中,2022年10月以前,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月结70%、下浮11%的价格条款,此后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月结100%、下浮18%的价格条款。截止到2021年7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6214077.48元没有支付;执行新的价格条款后,被告再次拖欠原告货款3341312.52元)。被告长期以来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与我单位挂账金额相差39240.88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所有楼栋封顶后才成就,利息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自2020年5月开始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武汉恒大文化旅游城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物资(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为:按月结70%支付货款时,单价以当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下浮11%结算,按月结100%支付货款时,单价以当月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下浮18%结算。进度款支付方式:项目开工后,乙方(某甲公司)进场供货6个月或累计供应1000万金额商砼后,就乙方已完成的结算量,甲(某乙公司)乙双方按照“当月办理结算次月付款”的方式确认和支付。挂账完成后,甲方应在次月支付乙方总供货款的70%。甲方应在单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分批支付至已挂账总金额的85%;结算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按照第6.2条完成最终结算,月工程经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货款总金额的95%,余款在保质期满二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至2021年7月2日累计购买原告某甲公司价值20713591.59元的混凝土,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9341967.48元,尚欠货款11371624.11元未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鄂07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货款11371624.11元中的6214077.48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未予以支持,仅支持5157546.63元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此后,原告某甲公司继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价格按照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综合信息价下浮18%结算,当月供货款次月100%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截至2024年10月31日累计购买原告某甲公司价值50391904.10元混凝土,扣减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40836514.1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9555390元未予支付[包含(2021)鄂07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的部分货款6214077.48元]。另查明,2023年12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武汉恒大文化旅游城的所有单栋主体结构均已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物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旅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与其单位挂账金额相差39240.88元,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武汉恒大文化旅游城的所有单栋主体结构于2023年12月30日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所欠货款6214077.4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所有单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6个月后即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鄂07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的《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物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00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555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621407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3341312.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鄂州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8.02元,减半收取4276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69.01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敦中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柯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