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执监15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鞠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波。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良。
申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2)鄂01执复3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在执行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某某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江岸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江西某某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2016)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中要求第三人武汉市中心某某(以下简称中心某某)协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追回协助扣划的5254847.65元,并将追回款项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事实与理由: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828元及利息。该案在审判中采取保全措施,江汉区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中心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丁公司在江岸区法院的到期账款85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中心某某对某丁公司仍有32446221.53元应付款,但先后被江岸区法院、武汉中院多次强行扣划、其中包括江岸区法院2017年12月29日依据(2016)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的5254847.65元,余款也被武汉中院判决代位支付给另案债权人。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在先冻结的到期债权,侵害了江西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岸区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江岸区法院依某乙公司提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于2017年3月9日向中心某某送达(2017)鄂01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心某某协助冻结某丁公司在该医院的工程应付款420万元。后某乙公司就该案依据生效的(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348号裁决书向江岸区法院申请执行。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中心某某送达(2017)鄂0102执1467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心某某协助扣留某丁公司在该医院到期应收工程款5371180.65元及相应利息,提取至江岸区法院。后因中心某某未依照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遂向该医院送达《敦促协助执行函》,请该医院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协助执行义务,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罚。2017年12月27日,江岸区法院作出(2017)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冻结、某某中心医院基建的银行存款5254847.65元。2017年12月29日,江岸区法院将中心某某的银行存款5254847.65元扣划至该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后,江岸区法院将5203548.65元发还某乙公司。2018年3月8日,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程序终结。
江岸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18年3月8日终结,利害关系人也并非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江西某某公司未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对其现在提出的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2022年6月9日,江岸区法院作出(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申请。
江西某某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变更江岸区法院(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中要求第三人中心某某协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追回扣划的5254847.65元,并将追回款项移送江汉区法院。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西某某公司是利害关系人,此前从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在收到(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之前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该案已执行终结。2.江西某某公司的冻结在先,江岸区法院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异议,违背了法律关于执行顺位的法律精神。
武汉中院对江岸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武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执行异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法定权利,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故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18年3月8日终结,江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向江岸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其申请执行异议、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西某某公司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江西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岸区法院(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
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2022)鄂01执复315号执行裁定和(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6)鄂0102执1467-1号执行裁定中冻结、某某中心医院的银行存款的内容;3.追回扣划的5254847.65元,并将追回款项移送江汉区法院。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均未向其释明,径行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其权利,执行行为违法。江西某某公司在(2022)鄂0102执异141号案前并不是(2016)鄂0102执1467号案的当事人,只是利害关系人,没有收到该案的相关文书,并不知道该案已经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法律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终结后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2.原裁定径行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6)鄂0102执1467号案于2018年3月8日结案,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2022)鄂0102执异14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标注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后才知晓该案执行终结的事实,故应适用前述批复的60日期限规定。3.江西某某公司就第三人中心某某在系列执行案中存在的过错向江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江汉区法院责令第三人赔偿江西某某公司的损失。江汉区法院认为,《情况说明》构成实质异议,人民法院不能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没有过错,是否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第三人异议是其权利,不是一项义务,第三人在其他案件的执行中没有过错,不构成擅自支付查封冻结的到期债权,遂作出(2021)鄂010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江西某某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复议,武汉中院虽然没有认定《情况说明》构成实质异议,但鉴于第三人异议是一项权利,不是一项义务,责令第三人追回或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作出(2021)鄂01执复297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某某公司复议申请。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对于多个债权人持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个债权人按照查封冻结的顺序依次受偿,只有在前一顺位的债权人受偿完毕后,后顺位的债权人才能依次受偿。
本院查明,江岸区法院、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9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3民初608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某某集团银行存款850万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等。2016年9月13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3民初字第60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协助对某某集团在中心某某北院区改扩建工程中的工程尾款在85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
江汉区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向中心某某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中心某某将某某集团工程款4278811元汇至该院账户;于2018年9月11日向中心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心某某止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某某中心医院5254847.65元银行账户存款并发放的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某某中心医院5254847.65元,已将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于2018年3月以执行完毕结案,江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针对该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确实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江岸区法院、武汉中院以该理由对江西某某公司该项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是,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江岸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由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予以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江西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均为某某集团。在江西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集团在中心某某享有到期工程款,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的江岸区法院向中心某某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后因中心某某未依照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江岸区法院随后又向该医院送达《敦促协助执行函》;而执行江西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江汉区法院向某丙公司送达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向中心某某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而某丙公司和中心某某并非同一主体,故江岸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早于江汉区法院,江岸区法院在向中心某某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心某某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情况下,某某中心医院5254847.65元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并无不当,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江岸区法院在明知有在先查封的情况下仍强行扣划该工程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武星审判员兰飞审判员陈辉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