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义和天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929号
原告:武汉义和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曹兴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N46FX0。
法定代表人:成丽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俊,该公司项目管理。
被告:武汉九鼎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万隆城市广场8层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MYU811。
法定代表人:吴边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萍,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义和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武汉九鼎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筑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于2021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于2022年3月30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俊,被告九鼎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罗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湖南恒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被告苏中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收票人,被告九鼎筑晟公司为背书人,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00929739523429。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案涉票据背书次数较多,涉嫌非法贴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筑晟公司辩称,被告九鼎筑晟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后又贴现给武汉冬豆网络科技的限公司(以下简称冬豆公司),九鼎筑晟公司仅收到冬豆公司贴现款391500元;原告义和天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因恒大关联公司未兑付票据引起的,被告九鼎筑晟公司仅收到贴现款391500元,要求被告九鼎筑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公平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和天成公司与武汉吉兴国昌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国昌公司)存在模板购销合同关系。2021年9月13日,吉兴国昌公司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义和天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355100619320200929739523429,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恒盛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苏中公司。被告苏中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0月1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九鼎筑晟公司,被告九鼎筑晟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背书转让给冬豆公司,冬豆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武汉兴之平木业有限公司,武汉兴之平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背书转让吉兴国昌公司,吉兴国昌公司又于2021年9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义和天成公司。原告于汇票到期后的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恒盛公司拒付,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九鼎筑晟公司提供了与冬豆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其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冬豆公司,仅收到票据贴现款39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义和天成公司提供的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记载的背书等信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界面摄像视频、材料采购合同及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九鼎筑晟公司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义和天成公司因与吉兴国昌公司存在模板购销合同关系而受让案涉票据,应当认定原告义和天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义和天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承兑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义和天成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九鼎筑晟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被告九鼎筑晟公司以其持有案涉票据后贴现给冬豆公司,且仅收到冬豆公司贴现款391500元为由而拒付票据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九鼎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武汉义和天成建材有限公司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九鼎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16-0550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周国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雪梅
书 记 员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