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0.22 主办律师:程洪波

程洪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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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执异136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毕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汪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新。

被执行人:胡某新,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金某萍,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金某刚,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胡某春,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王某峰,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胡某晖,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2023)鄂0117执恢63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新、金某萍、金某刚、胡某春、王某峰、胡某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新、金某萍、金某刚、胡某春、王某峰、胡某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4年7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在《国际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办理了债权转让公证,同时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上述债权,故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23)鄂0117执恢6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新、金某萍、金某刚、胡某春、王某峰、胡某晖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新、金某萍、金某刚、胡某春、王某峰、胡某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限定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乙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9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21720.16元,自2022年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94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限定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乙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如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武汉某乙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胡某新、被告金某萍抵押的坐落于新洲区**街**村**、江汉区**楼街**号**广场**,2层1层53室1套、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东城明珠二期2#楼1层9室1套不动产[他项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1号、鄂(2021)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0号、鄂(2021)武汉市江汉不动产证明第0**1号、鄂(2021)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2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3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武汉某乙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某刚、被告胡某春抵押的坐落于新洲区**街**村**组**、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栋第1层1套不动产[他项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9号、鄂(2021)武汉市新洲不动产证明第0**8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武汉某乙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峰、被告胡某晖抵押的坐落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栋-1层AB052号、AB017号各1套不动产[他项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东开不动产证明第0**5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胡某新、被告金某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上述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鄂0117执恢634号。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3)鄂0117执恢6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2024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了《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在《国际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办理了债权转让公证,同时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及邮寄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经与申请执行人武汉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进行了公证,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催收通知向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通知,故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2023)鄂0117执恢6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23)鄂0117执恢6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王宗文

审 判 员梅婷

审 判 员黄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佳祎

书 记 员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