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梅、天津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新霞
主办律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梅,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生(石春梅之夫),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园1-2-102-103。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招商钻石山4号楼2层。
主要负责人: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宇。
上诉人石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威公司)、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春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客观证据指证及两组暖气片依然无法正常上水的现场勘验结果,偏听偏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暖气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住宅户内暖气片不能正常上水这种工程质量问题十分明显,无需任何工程质量鉴定,即可得出事实判定。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楚,且未调查收集对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朝华园6号楼1201室户内暖气系统安装和调试验收合格资料等证据,反而偷换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概念,十分不严肃。请二审法院秉持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并出具《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上诉人在《房屋交接签认表》上签字,表中未提到供热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涉诉房屋的供热系统早已过保修期,且没有证据证明供热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涉诉房屋供热温度达标,供热正常。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暖气系统,顺延保修期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2012-2014年两个年度供热温度数值,不能证明这两个年度供热指标不达标,且采暖费的收取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2012至2014年两个年度采暖费4663元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达成“暖气系统不能正常运转问题解决之前不用交物业费”的口头协议不符合事实,双方未曾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提到的经济损失30417.37元是按照79个月的物业费计算出来的,物业费和采暖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纳物业费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承担物业费。
被上诉人招商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暖气不热的问题和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也并非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
石春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港威公司继续维修朝华园6号楼1门1201室户内暖气系统达到验收合格水平、并保证户内暖气系统全部能正常运转,且顺延自正常运转之日起两个采暖季的保修期,赔偿石春梅2012-2014年两个年度采暖费4,663元及因暖气系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30,417.37元;2.依法判令招商局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调处理暖气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工程质量问题的义务,赔偿石春梅因被告拖延暖气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工程质量问题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7,227.65元;3.判令由港威公司、招商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石春梅与港威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石春梅购买港威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道××路××号房屋。2012年9月26日,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向港威公司出具《新建住宅商品房供热配套证明》,证明朝华园项目具备正式供热条件。2012年10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对朝华园6号楼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2年11月15日,港威公司向石春梅交付涉诉房屋并出具《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石春梅在港威公司及朝华园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招商局公司出具的《房屋交接签认表》上签字,表中未提到供热系统工程质量问题,只有暖气片需要补漆的记载。石春梅于2012年11月2日交纳2012-2013年度采暖费2331.5元,2013年6月29日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2261.6元,2015年12月26日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1165.7元、2015-2016年度采暖费2331.5元,2017年12月22日交纳2017-2018年度采暖费2331.5元,2018年12月31日交纳2018-2019年度采暖费1398.9元,以上费用的收据均由天津津热住宅供热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11月15日,石春梅向招商局公司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005.39元。2019年7月1日,本院做出(2019)津02民终39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2018)津010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石春梅给付招商局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058.99元。2019年8月1日,石春梅按照生效判决向招商局公司交纳了19058.99元物业服务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赴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但石春梅未允许对其房屋进行温度测量,并表示室温是否达标是供热站的问题,本案主张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但石春梅对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热系统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即使证明现在存在质量问题,石春梅还须证明该质量问题是从保修期内出现并延续至今。由于石春梅收房时已经对暖气进行验收,在本案中未申请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暖气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港威公司维修暖气系统、顺延保修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春梅要求港威公司赔偿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暖气存在质量问题,且采暖费的收取主体不是港威公司,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春梅要求港威公司赔偿2012年11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物业费30,417.37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房屋买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生效判决已对物业费交纳的问题进行过认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春梅要求招商局公司协调处理暖气问题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暖气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其与招商局公司之间系物业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港威公司向其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也没有招商局公司签章,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春梅要求招商局公司赔偿其采暖费损失7,227.65元的诉讼请求,因质量问题与物业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石春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石春梅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4月29日11:29:45分与习经理核实招商局公司以红头文件形式取消“以免除物业费的方式抵付赔偿款”的内部惯例的电话录音,证明暖气系统确实存在问题。
证据二、2019年7月19日15:23:36分与习经理沟通关于“谁应负责暖气片不上水问题”的电话录音,证明港威公司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负责的态度。同时,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一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朝华园低区室内采暖系统水压试验报告,以此证明验证竣工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港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港威公司的员工以及上诉人的暖气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认可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招商局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业主反映的暖气不热的问题和物业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视听资料,因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诉房屋的供暖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即没有提供证明供暖系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测温记录,也未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同时,上诉人也基本按期交纳了2012-2019年度的采暖费,而其多年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的供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港威公司维修暖气系统、顺延保修期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招商局公司系物业合同关系,其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协调维修供暖系统并赔偿暖气系统拖延维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石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