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天津市中辰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2 主办律师:程新霞

程新霞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02288386
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1767号

原告:张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中辰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280号天穆镇政府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与被告天津市中辰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天津市中辰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预定北辰区辰美雅苑10-1-101房屋,付定金2万元。购房时不允许看实体房,只有户模。经后期进入意向房间考察,发现以下问题:1.户型出房率与销售宣称偏差较大;2.屋内墙体多处渗水。对于第2点墙体渗水,考虑到房屋质量问题和日后可能给装修和维修带来的损失,原告提出退房要求并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提出只可以换房不可能退,出于长远考虑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提议,故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第四条,双方未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出卖人应向预订人返还定金。故呈诉。

天津市中辰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所述户型出房率偏差较大、屋内墙体渗水问题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将预定协议第四条变更为:原告应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即2021年7月31日前)到被告所在地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款项,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并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的权利,被告有权在不另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同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若原告已按期履行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被告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他人,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进行上述变更后,预定协议第四条原内容不再适用。2021年7月31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快递逾期签约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在2021年9月12日前到被告售楼处签署买卖合同;若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仍未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则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原告所交定金2万元不予返还。2021年9月12日前,原告仍未与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快递解除天津市商房预定协议、补充协议通知,自2021年10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不予返还。3.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进行上述变更后,预定协议第四条原内容不再适用。况且在约定订立天津市买卖合同的日期内,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就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协商,是原告单方面毁约,所以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19968元,优惠后每平方米价格为19208.89元,价款为1902064元;双方签订预定协议时,预定人应一次性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向预定人双倍返还定金,预定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予退还预定人交付的定金;在约定订立天津市买卖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出卖人应向预定人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预定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选择贷款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与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1162064元,同时带齐贷款所需相关资料,办理完毕74万元贷款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第6条约定:双方同意将预定协议第四条变更为: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时间到甲方所在地与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自动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的权利,甲方有权在不另行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同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若乙方已按期履行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甲方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他人,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预定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进行上述变更后,预定协议第四条原内容不再适用。第8条约定:乙方在签订预订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时,已详细阅读签约须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且无异议,同意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补充协议签约,并同意按照其中所列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及交纳有关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辰美雅苑10-1-101房屋定金2万元。后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出房率低、公摊面积大、设计不合理、房屋质量差,未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逾期签约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1年9月12日前到被告售楼处签署买卖合同。202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天津市商房预定协议、补充协议的通知,自2021年10月10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出房率低、公摊面积大、设计不合理、房屋质量差,未按照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一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