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天津雍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程新霞
主办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雍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201。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雍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津02民终55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芳诉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客观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雍景湾公司销售人员将房屋原价宣传为特价、隐瞒新开盘房源、对李芳进行涨价宣传等事实。雍景湾公司未能提交新开盘房源的《认购协议书》等,仅提交一份签订于2017年3月18日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公司提出的新开盘房源销售许可证取得时间、认购为“排卡”、房价涨跌不受控制等多项主张,存在前后矛盾、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二)李芳于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能够证实2017年3月4日新开盘房源认购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李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雍景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芳主张雍景湾公司销售人员存在虚假宣传、隐瞒房源、价格欺诈等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李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的“维权”过程,不能还原雍景湾公司销售人员在李芳看房、选房直至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的行为表现,故李芳的相应主张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李芳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号、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明确具体,李芳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知晓、并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李芳以同一小区不同位置、不同楼层、不同面积,且非同期开盘的房屋价格作为参照,主张涉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过高,依据不足。此外,李芳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殷元庆
审判员张跃民
审判员李善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旭丹
书记员岳琰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