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汉杰与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普通程序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新霞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1951号
原告:田汉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葆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路原精工光学办公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06702W。
法定代表人:李宗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36480453X。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公司员工。
原告田汉杰与被告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霞、被告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453626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23849元,支付违约金126756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胥葆庆未作答辩。
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第一、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人系涉案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涉案一百万工程保证金由田汉杰汇入被告二账户,被告二代二人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三作为诚信保证金。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要求退伙,后原告与胥葆庆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以及还款计划协议,原告支付的一百万保证金在内的涉案款项视为原告借给胥葆庆的借款,由胥葆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就代付被告一的部分工程款项按协议中的比例代付给原告,被告一并非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对此应该知情。第二、在经过原告方签字确认的《三方确认证明》中载明,如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不了此款一百万,中铁十局一公司任何时候退还此款都还是田汉杰所有,即原告认可诉请中的一百万元诚信保证金兑换条件是被告三还,专款专用,但被告三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新台高速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中的100万元系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我方交纳的诚信保证金,与原诉称的新台高速项目无关,系被告二与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根据我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中铁十局实行战略合作队伍制度,与中铁十局及下属子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交纳战略合作诚信保证金的分包单位,可在同等条件下获得优先中标的权利,故被告二与我公司订立战略合作协议,交纳100万元诚信保证金,该诚信保证金由被告二交纳,与原告无关。三、原告诉称的100万元诚信保证金现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执1311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提取被告二交纳至我公司的诚信保证金911400元,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四、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6455号(浦东平诉)、2020鲁1326民初7367号(张来亮诉)、2020鲁1326民初6685号(金鹰爆破诉)、2021鲁1326民初474号(万荣双诉)等诉被告一胥葆庆、被告二芜湖安得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在中铁十局新台高速项目承揽工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故原告要求获得在新台高速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田汉杰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证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田汉杰给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用于交中铁十局合同保证金,在中铁十局新台高速项目被告一胥葆庆是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也就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人,在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上书写的相关的内容并没有被告二的盖章签字确认。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二转款100万元,无法证明是否此100万元用于交纳诚信保证金,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事实上,该柜台客户回执客户姓名为田汉杰,收款方户名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理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回执上有2020年2月5日胥葆庆的签字说明,内容为:胥葆庆借田汉杰100万元,此款打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用于交中铁十局合同保证金,我胥葆庆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十局新台高速法人委托授权人。本院对原告田汉杰给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胥葆庆在涉案高速工程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
证据二收据、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三方确认证明,证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诚信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100万元为原告田汉杰所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方确认证明》,第一不能证明被告一是被二的授权委托人;第二在《三方确认证明》中对100万元的还款条件进行了的明确的规定。中铁十局认为,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三转账100万诚信保证金,无法证明为原告田汉杰所出,三方确认证明无中铁十局人员签认盖章,与中铁十局无关,三方确认证明中约定的“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不了此款壹百万元整,中铁十局一公司任何时间退还此款,都还是归原告田汉杰所有。”无法证明由被告三返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三无合同关系,也不是被告三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三向原告返还诚信保证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截图、三方确认证明,证明李宗利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三方确认证明》上的签字代表被告二;在中铁十局新台高速项目被告一胥葆庆是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被告一和被告二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中的《三方确认证明》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截图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协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一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被告一、被告二确认原告对新台高速项目的出资款为1855126元;被告一、被告二承诺在202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欠款1453626元。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一个人签订,系双方对合伙款项的出资确认以及偿还的约定,与被告二无关联性,被一并非被二授权委托人,从协议表述的细节可以看出如果原告真的认为被告一系被二告的授权委托人,那么该协议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此外被告二除了代为转支付诚信保证金100万之外,对双方的签订时的其他款项并不知情,该协议与被告二提交的还款计划协议都说明了案涉款项的还款主体是被告一。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田汉杰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三无关,无法证明由被告三承担还款义务。实际上,该协议是双方对胥葆庆如何偿还田汉杰在高速公路项目中出资款的约定,协议有胥葆庆、田汉杰双方的签字,协议的内容显示,田汉杰出资款1855126元除1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外,其他款项分别打入了胥葆庆、鲁广雷(胥葆庆之妻)、张福旺、丁少友、芜湖施工队万总等个人账户。协议上没有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
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联合分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一挂靠被告二承建案涉合同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并非公司授权委托人。田汉杰认为证据一非原件,不予认可,协议书的日期是2019年7月7日,田汉杰与胥葆庆合作承包的项目是2019年1月开始的,被告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与胥葆庆共同承包的新台高速项目无关。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胥葆庆为新台高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田汉杰并非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还款计划协议》、《三方确认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款项约定为被告一个人借原告款项,还款主体为被告一个人,如被告三拨付工程款到被二的账户,被告二按约定的比例代偿给原告,该两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之前,最后的还款责任主体已经由202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确立,也就是被告一个人,原告在《三方确认证明》中认可案涉100万元等被告三返还后才归其所有,原告现起诉条件不成就。田汉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还款计划协议》上明确写如甲方拨付工程款到芜湖市安得公司的账号,公司按来款总额(桩基款10%,其他款按30%)扣还田汉杰,但是被告二并未向田汉杰支付工程款,《三方确认证明》明确写着田汉杰、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约定此款100万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田汉杰,另外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授权委托人是胥葆庆,工程项目由胥葆庆承包,原告田汉杰和胥葆庆共同承包项目,原告田汉杰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田汉杰投入高速项目工程款的明细,并非是胥葆庆个人与田汉杰的借款关系,胥葆庆是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人,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被告二提交的还款计划协议,明确写明2019年12月20日之前全额归还田汉杰1515000元含利息6万元在内。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二《还款计划协议》中的甲方拨付工程款到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的甲方,无法证明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三为同一公司,《三方确认证明》中明确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一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明确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局签订的一切合同授权委托人是胥葆庆,并非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一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因中铁十局集团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涉案工程新台高速也是由中铁十局集团承包,并非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印证原告将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资还款主体为胥葆庆个人。
证据三、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实甲方(被三)拨付的工程款285289.5元款项被法院冻结。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冻结款项,与被告三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中铁十局一公司与芜湖安得公司为战略合作关系,芜湖安得公司为中铁十局一公司的战略合作队伍,与涉案新台高速项目无关,诚信保证金为芜湖安得公司交纳,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据一战略合作协议书为被告三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诚信保证金100万元是田汉杰向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向被告三支付,在前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有证明,被告三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100万元。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收到原告100万元之后,被二将该100万元支付至被三账户。本院对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平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6执1311号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诚信保证金已被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贵院要求提取芜湖安得公司交纳至十局一公司的诚信保证金911400元,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三应按照法院裁定向平邑县人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已被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提取的诚信保证金也无法向被告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说的证明目的,原告缴纳的诚信保证金被法院强制执行我们不认可,被告三应向原告尽快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二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九份,胥葆庆均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新泰至台儿庄高速马兰屯段工程分包给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胥葆庆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同年1月31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作机制约定:“(一)在甲方今后中标的工程项目中,在执行甲方现行的限价政策基础上,优先选择使用乙方作为施工分包方。(二)自此协议签字之日10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诚信保证金。若甲方为乙方安排施工任务,诚信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金额不足以支付履约保证金,应按规定补齐差额部分;履约保证金达到返还条件的,重新转回战略合作诚信保证金。”协议第三条附则“(三)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9年7月7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胥葆庆(乙方)签订《联营分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泰至台儿庄(鲁苏界)公路新泰至台儿庄××路桥项目;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均以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准;管理费收取标准按工程劳务造价收取2%-0.6%不等的管理费;乙方不得私设账户收取工程款,必须按公司指定账户收款;乙方自接劳务由乙方负责筹集保证金,由甲方以公司的名义转入乙方自接项目施工方公司账户,如该工程保证金发生问题,乙方自行与施工单位协商处理,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善保证金退还程序资料;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总承包单位要求,足额交予甲方,由甲方汇入总承包单位指定账户;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芜湖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转包或分包…。”2019年1月31日,田汉杰转账100万元,汇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诚信保证金100万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间,田汉杰通过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和鲁广雷、张福旺、丁少友个人及腾讯财付通等共向胥葆庆转账款1855126元(含向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
2019年4月15日,胥葆庆、田汉杰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胥葆庆就山东平邑新台高速借田汉杰周转金人民币壹百五十壹万五仟元整(1515000),经双方协商按以下计划归还田汉杰借款。1.原则是在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全额归还田汉杰借款壹百五十壹万五仟元整(含利息陆万元在内);2.如果甲方拨付工程款到芜湖市安得公司账号,公司按来款总额(桩基款10%,其它款按30%扣还田汉杰借款。)3.以上还款如芜湖市安得公司未执行该协议计划扣款支付田汉杰借款,芜湖市安得公司愿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如甲方未来拨付工程款或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安得公司有义务告知债权人,免于法律连带责任。4.此款含三方确认证明十局战略合作协议保证金在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胥葆庆、田汉杰签名和捺印;签名前部盖有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无公司法人签字。
2019年4月16日,胥葆庆、田汉杰、李宗利签订《三方确认证明》确认:“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中铁十局一公司战略合作伙伴保证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系田汉杰(身份证120112196308××××)所出。芜湖市安得和中铁十局签订的一切合同授权委托人是胥葆庆,工程项目由胥葆庆承包。田汉杰、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约定此款壹百万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田汉杰。如胥葆庆承包的新台高速出现任何问题与田汉杰无任何关系。如2019年12月20日以前归还了此款壹百万战略合作伙伴保证金和田汉杰在无任何关系,如2019年12月29日归还不了此款壹百万整,中铁十局一公司任何时间退还此款,都还是归田汉杰所有。该确认证明的壹百万元在2019年4月16日还款计划协议书壹百五十壹万五仟元之内的款项。”
2020年2月5日,田汉杰(甲方)与胥葆庆(乙方)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2019年1月,甲方、乙方共同合作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台二标第四分部山东平邑新台高速项目(以下简称‘高速项目’),乙方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2019年4月1日退出该高速项目,由乙方独自承担该高速项目,就甲方退出事宜,甲方、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确认,甲方对该高速项目出资款为1855126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陆元整),明细如下:…第二条甲方对高速项目出资1855126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陆元整),2019年4月15日乙方通过鲁广雷的银行账户向甲方转账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9年4月24日通过贾富强农行账户向甲方转账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就甲方汇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支付的利息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19年6月17日通过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偿付甲方利息6万元,偿还甲方欠款1500元。综上合计,乙方尚欠甲方1453626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整)。乙方承诺在202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欠款1453626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整)。第三条双方约定,自2019年12月25日起,乙方按照欠款总额1453626元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时付清欠款,自2020年7月26日起,乙方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有田汉杰和胥葆庆双方签名及捺印。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45362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还款计划协议》、《三方确认证明》和《协议》三份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2020年2月5日,田汉杰(甲方)与胥葆庆(乙方)双方达成的《协议》,事实上变更了2019年4月15日胥葆庆、田汉杰双方及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胥葆庆就山东平邑新台高速借田汉杰周转金人民币壹百五十壹万五仟元整(1515000)的数额及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胥葆庆、田汉杰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1)关于胥葆庆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胥葆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胥葆庆签订《联营分包经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联营分包经营协议》也明确约定,胥葆庆在施工中,负责以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组建队伍,负责本工程的实施、计量、施工进度、质量等,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胥葆庆实际借用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联营分包经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但田汉杰承认没有见到过相关手续,认定胥葆庆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人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胥葆庆应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田汉杰、胥葆庆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田汉杰主张其与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承包该高速项目部分工程,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认可田汉杰、胥葆庆二人的合伙关系,但田汉杰既不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派驻工地的代表,也不是《联营分包经营协议》的相对方,田汉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胥葆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能确认田汉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庭审询问,田汉杰承认双方之间未签协议,是胥葆庆口头让其过来一起合伙干工程的;田汉杰提交的2020年2月5日的双方《协议》,能够证实其对胥葆庆施工的高速项目出资1855126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田汉杰向胥葆庆出借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胥葆庆、田汉杰二人的合作关系并不必然使田汉杰与中铁十局一公司、芜湖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田汉杰承认其1855126元出资,除100万元保证金应胥葆庆要求打入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外,其余款项都是田汉杰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转账给胥葆庆的,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对此存在授权行为;因胥葆庆拒绝出庭,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能够证明胥葆庆在平邑新台高速项目中向田汉杰借用了周转资金,胥葆庆和田汉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田汉杰与胥葆庆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胥葆庆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田汉杰形成的借贷关系的效力。因此,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胥葆庆应当按照2020年2月5日双方协议的约定,返还田汉杰出借的资金1453626元及利息;原告诉求借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0605元(以1453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公司,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相对方,其对胥葆庆所借田汉杰100万元资金的用途应是明知的;2019年4月16日胥葆庆、田汉杰、李宗利签订的《三方确认证明》明确:“田汉杰、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约定:此款壹百万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田汉杰。”李宗利对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承诺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加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实施前的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三方确认证明》签订时,《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未有具体规定,故李宗利对偿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承诺,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宗利的债务加入,并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李宗利是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田汉杰出借的资金1453626元中100万元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胥葆庆借资(除去100万元保证金)剩余部分453626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得到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田汉杰要求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4)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联营分包经营协议》的签字方,只是涉案《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合作方,与田汉杰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铁十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100万元的战略保证金,本案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胥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汉杰借款1453626元及利息250605元;
二、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1453626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胥葆庆、芜湖市安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常龙
审判员廉峰
人民陪审员邵泽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