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某公司、阳谷县某有限公司、阳谷县某街道办事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11 主办律师:程文庆

程文庆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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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5民终4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谷县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晶,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清,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谷县某,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

上诉人阳谷县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阳谷县某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谷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1民初241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阳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阳谷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阳谷县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阳谷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协议;2.向原告交付面积为746.41平方米的安置门市房并办理相应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6月19日,阳谷县某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以要求阳谷某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向阳谷县某公司交付安置房(阳谷县、103号、104号房屋)为诉讼标的(前诉)。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阳谷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阳谷县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9月7日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述判决书业已生效。现阳谷县某公司的再次提起诉讼(本诉),虽在诉讼主体上列明第三人,但本诉与前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争议核心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所追求实质诉讼目的均与前诉无异。其诉讼请求虽在形式上略有调整,但请求权基础及实体权利主张的核心内容,并未超出前诉审理范围。原告的本次起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及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均构成对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案涉征收土体为国有土地,因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征用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谷县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鲁1521民初2839号生效判决原被告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谷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孙久强审 判 员李利华审 判 员杜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郭林雨书 记 员周金鑫

阳谷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阳谷县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阳谷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偿协议;2.向原告交付面积为746.41平方米的安置门市房并办理相应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6月19日,阳谷县某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以要求阳谷某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向阳谷县某公司交付安置房(阳谷县、103号、104号房屋)为诉讼标的(前诉)。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阳谷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阳谷县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9月7日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述判决书业已生效。现阳谷县某公司的再次提起诉讼(本诉),虽在诉讼主体上列明第三人,但本诉与前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争议核心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所追求实质诉讼目的均与前诉无异。其诉讼请求虽在形式上略有调整,但请求权基础及实体权利主张的核心内容,并未超出前诉审理范围。原告的本次起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及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均构成对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否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案涉征收土体为国有土地,因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征用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谷县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鲁1521民初2839号生效判决原被告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谷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孙久强

审 判 员李利华

审 判 员杜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林雨

书 记 员周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