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丽与阳谷县某某行政执法局、阳谷县气象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文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21民初6769号
原告:谷某丽,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阳谷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鑫,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气象局,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丽与被告阳谷县某某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阳谷执法局)、阳谷县气象局、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变更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告谷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阳谷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鑫、阳谷县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6.85元和财产损失费3500元,共计609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4日阳谷县城区普降大雪,21时雪停。2023年12月23日16时30分,原告骑行自行车回家在纬一路中断,因地面积雪积冰摔倒(监控视频看的好多的雪和冰)。后拨打120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就医诊疗,确诊为股骨远端骨折(股骨髁粉碎性骨折),遂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14天。一年半左右进内固定摘除手术(内固定摘除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因摔倒导致苹果手机主板摔坏。
被告阳谷执法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及时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阳谷执法局未依照《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对某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被告阳谷县气象局于2023年12月20日16时20份在国家预警平台全部解除了道路结冰黄色预警,在道路存在雪和结冰的情况下,违反《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即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主要干道上未依照《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责任区履行卫生保洁、清扫冰雪的职责。三被告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阳谷执法局辩称: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我局不是本案的侵权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2023年12月23日16时30分,骑行自行车回家在纬一路中断,因地面有积雪和冰被滑倒。原告应知雪天出行可能会发生被滑倒的风险。原告在回家途中滑倒,是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与他人无关。原告的受伤与我局既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局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被告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某某公司负责阳谷县城区保洁服务项目(东区),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其受伤负有责任,那么,原告与某某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我局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联,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我局系行政管理部门,原告对其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提起民事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管理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阳谷县气象局辩称:阳谷县气象局作为气象监测机构,根据《山东省市、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天气的实时状况及监测数据,发布、解除相应的预警信号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阳谷县气象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的情形,其主张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受伤与阳谷县气象局无关,阳谷县气象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原告当庭已不要求阳谷县气象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的答辩仅是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及对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回应。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不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该意见,并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23年12月23日在阳谷县**路**路面有积雪积冰摔倒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原告费用分别为127.99元、2468.86元,共计2596.85元。202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阳谷执法局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096.85元,不再要求阳谷县气象局和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阳谷执法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聊城市报销后的医疗费单据打印件2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谷执法局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096.85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既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阳谷执法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阳谷执行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谷执法局赔偿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096.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鹿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雪梅
书 记 员杜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