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庆与邢某建、高唐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9 主办律师:程文庆

程文庆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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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某5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庆,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隆。

原审被告:高唐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程某庆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建、原审被告高唐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4)鲁某5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鲁某5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邢某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一、无任何证据证明邢某建所称的案涉转款系偿还(2020)鲁某526民初2981号中的买卖合同的转让款。(一)本案中,邢某建只是提交了证据证明向程某庆一方的转账的客观事实,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邢某建所称的该6.5万元系偿还的(2020)鲁某526民初2981号中的转让款。(二)高唐县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2020)鲁某526民初2981号一审、(2021)鲁某5民终475号二审、(2022)鲁某申5091号再审,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均为提交本案中提交的邢某建的转账记录。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转账记录,省高院也未支持其申请,并且在(2022)鲁某申50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对邢某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具体内容为“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认为自己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一是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存在或应当存在,其不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本案中邢某建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2022)鲁某申5091号案件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一致。邢某建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且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和再审中载明的部分完全一致,其目的就是推翻已经生效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所以本案邢某建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二、2014年7月23日转入程某庆账号6217********的款项1.5万元及2014年12月11日转入程某庆账号6217********的款项3万元;共计4.5万元系某乙公司支付的购买某甲公司办公室家具的家具款,并非不当得利。因某乙公司、邢某建多次在某甲公司购买家具,上述4.5万元系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家具款,且至今尚欠某甲公司家具款项。有家具的照片及某甲公司家具安装工的证人证言。同时高唐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出警证明中记载了“2022年4月13日16:59:06,高唐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接到邢某建报警称: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道**道**字路口东北角,有人拦着他不让走。高唐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系邢某建在搬动办公家具时,与程某庆因债务发生纠纷,遂建议双方保持原状,通过协商或者法院诉讼解决。”同时,程某庆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直接不予理睬。三、2015年4月9日转入程涛账号6222********的款项2万元系偿还邢某建在程某庆处的现金借款,并非邢某建所称的不当得利。邢某建曾在程某庆处借款四万元,分别是2014年春节邢某建在大顺南门借款现金2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现金2万元,第二笔借款有借条,通过法院起诉。第一笔借款2万元未通过起诉解决,是因2015年4月9日转入程涛账号6222********的款项2万元,已经偿还,同时为了区别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的钱款,所以转至程某庆女婿程涛名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由程某庆返还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某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提交向程某庆一方的转账证据即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邢某建无证据证明所称6.5万元系偿还(2020)鲁某526民初2981号中的转让款,但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提交向程某庆一方的转账证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于该笔款项合法占有,即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答辩人所提问题,案外人某乙公司在(2022)鲁某申5091号案件中已经就该笔款项主张过相应权利,即使一审判决中认定案涉款项系因邢某建过错未及时举证导致不支持我方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但上诉人作为(2022)鲁某申509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作为案涉款项的收款方,有义务对案涉款项的来源进行明确,更何况答辩人在之前的案件中也已多次明确案涉款项的事实存在,据此应当认定程某庆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关联案诉讼请求、所涉纠纷均不同,被答辩人所称重复起诉不成立。三、案涉款项中的4.5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家具款,答辩人在庭审中已经对此进行质证。上诉人所述的2022年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这一点可向出警单位查清事实。上诉人不能对该笔款项的合法占有举证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四、案涉款项中的2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家具款,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此进行质证,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同样构成不当得利。

原审被告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邢某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庆返还其取得的6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686.67元及利息损失(以18068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芳、张某园、邢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转让款536707.6元及违约金(以5367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某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9日出具(2021)鲁某5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21年3月11日结案。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以2022年4月在邢某建处取得银行支付记录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8月5日出具(2022)鲁某申5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申申请。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强制执行到位629757.22元,全部执行完毕。2023年10月11日,邢某建曾诉至法院,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12月7日,邢某建再次诉至法院,案经诉前调解程序调解未果后,转入审理程序。邢某建提交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芳、张某园、邢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提交的转账记录三份,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12月11日,由邢某建转账给程某庆数额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2015年4月9日,由邢某建转账至程某庆女婿程涛20000元。被告称2014年的转账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家具的款项,2015年的转账系邢某建偿还2014年春节期间向程某庆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邢某建本案中主张的65000元,均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法院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芳、张某园、邢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因邢某建未在诉讼中提交,致该案出具判决书时未予扣除,程某庆对该6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应当返还给邢某建。程某庆主张案涉转账系因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邢某建也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65000元系因邢某建过错未及时举证导致,结合庭审查明等情况,在邢某建无证据证实程某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自2016年起在法院已进行多次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芳、张某园、邢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结前,尚欠转让款数额并未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应以二审结案日即2021年3月11日为准,故本案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邢某建要求某甲公司对涉案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庆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某建返还65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原告邢某建负担1244元,被告程某庆负担713元。

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6.5万元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已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构成要件,该6.5万元实际系已生效判决未获支持的部分,因被上诉人方原因未能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应在该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亦就该6.5万元提起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质系拟用本诉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该6.5万元系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4)鲁某526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某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均由邢某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孔繁奎

审 判 员吴艳锋

审 判 员贾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 记 员吴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