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程文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02民初1091号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付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94400元及利息(以179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签订购买低压电气柜等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794400元,第一条约定产品价格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第二条约定货到付全款,第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供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施工地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中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聊城市茌平区水源置换项目(泵站建设)工程,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针对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系由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拨付给某乙公司后,再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确实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价款,名为货款,实为工程款,签订该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的目的也仅是为了便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抵扣税款。除《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外,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曾就产品价格、规格、质量等问题进行过协商沟通,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实际交付了相应产品,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另,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更是于法无据。2.某甲公司查封的某乙公司名下的182万元财产,与案外人张某申请茌平区法院查封的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177万元债权属于同一笔财产,且茌平区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在前,本案查封应依法解除。经某乙公司了解,某甲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因自身并不具备该工程项下的安装资质和技术,便将该工程的安装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由张某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因某甲公司并未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张某便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外人张某申请的保全事项为“查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万元”,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了(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177万元债权。3.某甲公司在明知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产品买卖事实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答辩人某乙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某甲公司的相应责任。且因某甲公司申请的错误查封,已对某乙公司的财产和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某乙公司保留追究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权利。4.退回税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华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全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了案外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水源置换项目,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将水源置换项目分为劳务施工和货物采购,案外人姚某乙从原告华全公司处承包了部分施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由张某施工,张某系聊城某公司的负责人。
2024年6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华全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机电设备谈判采购(水源置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内的所有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参照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依据总包合同付款进度,承包方收取1%管理费,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附加税以及开票产生的费用均由分包方承担。
2024年7月18日,案外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边墙风机14台、高压电气柜10套、低压电气柜10套、干式变压器5台、防雷接地装置8项,其中高压电气柜10套、低压电气柜10套税后合计金额为3887200元(2265650+1621550),乙方需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处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联系人李某签字,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联系人签字。
原告华全公司提交的2024年10月31日原告华全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显示某乙公司(乙方、需方)购买华全公司(甲方、供方)的低压电气柜10套、高压电气柜10套,合计金额3794400元,以上产品价格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货到付全款,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所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调换,因工人不正确操作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签署该买卖合同仅是为双方开具发票使用,案涉工程的电气柜安装工程在2024年7月份前已全部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024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794400元的增值税专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称该发票因三流不一致至今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770584元(3887200元×97%),2024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2000000元。
2025年2月10日,山东某丙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水源置换项目(泵站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7月18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水源置换项目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高压电器柜、低压电器柜。我公司已经收到高、低压电器柜。我公司将电器柜设备款3887200元在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至某乙公司。”
2025年3月6日,案外人聊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我公司账户向张某支付250000元,是我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委托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款项。”
另,案外人张某2025年2月6日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姚某乙、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25)鲁1503民初53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进行查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2024年12月9日,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某乙公司协助执行查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查封期限自2024年12月9日至2027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分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泉信融资利息及费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虽系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但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案涉电气柜,案涉电气柜安装工程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完工,足以认定系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包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水源置换项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的形式载体,原告某甲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工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实质系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现被告某乙公司已收到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70584元,扣减向某甲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尚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770584元(3770584元-200000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权1770000元已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查封,被告某乙公司应将案涉款项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支付1770000元,后续由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按照查封顺位等法律规定处理该1770000元款项。
某甲公司明知真实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本诉,虽有违诚信原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某甲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提起本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结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利息应以17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2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9%的增值税税率,但水源置换项目分为劳务施工和货物采购两部分,现尚无法确定总包合同金额,故本案对税款问题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177058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1770000元应支付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5元,由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07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陈玉辉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 记 员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