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聊城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8 主办律师:程文庆

程文庆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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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6民初1919号

原告:唐共章,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平邑县卞桥镇东荆埠村6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鑫,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鑫康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105国道路东尚官屯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杜宪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共章与被告聊城市鑫康农牧有限公司(简称鑫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共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鑫、被告鑫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共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9月2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工资赔偿差额733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386.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7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已由聊城市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2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主体合法性:双方都是符合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如个人和个人之间不能订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也不能是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二)人身从属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四)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后,服从公司管理,按照公司划定市场范围进行销售工作,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自身义务,代收客户货款后也及时交回公司,公司财务人员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但聊城市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也并未得到支持,原告对此裁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

鑫康公司辩称,一、当事人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唐共章从未到鑫康公司处工作,且原告就入职时间作出的先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唐共章曾先后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过两次仲裁申请。在原告2024年10月21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其明确陈述“2022年5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成为被申请人正式员工”;而在其2025年2月13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其又称“自2023年11月1日开始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上班,成为被申请人公司正式员工”。原告唐共章就入职时间先后作出的两次表述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应为,原告唐共章从未到答辩人鑫康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鑫康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仅按照其每月的销售数量向其支付过中介服务费用,且该费用的每月发放数额不固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鑫康公司从未向原告唐共章支付过工资,仅根据原告的销售成果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原告的自行定价减去鑫康公司的出厂价格的差额,再乘以相应的销售吨数。而原告自行销售的价格大小由其自己决定,原告个人拥有自主定价权。在收取客户支付的饲料款后,原告将该饲料款支付给答辩人鑫康公司,鑫康公司将其收到的饲料款进行结算后再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唐共章并非作为鑫康公司的一员为鑫康公司提供劳动,鑫康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唐共章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并不受鑫康公司任何的安排或指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从属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而鑫康公司与唐共章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鑫康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请销假管理;原告也无需坐班、来去自由,每月工作天数、休息天数均由原告自行决定。且原告在答辩人处无固定工资构成、无底薪、无业务量要求,原告在外销售的各项费用支出也无需答辩人报销。鑫康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过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凭借其业务量赚取相关提成,双方之间系合作或委托经销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经查明,原告唐共章系平邑县副发粮油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饲料的过程中多次用该副发粮油店的收款码收取客户支付的饲料货款,再由唐共章支付给答辩人。由此可知,该副发粮油店系由申请人实际经营,在此种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三、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聊城市鑫康饲料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杜宪昌,公司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草庙杨村北部东西街路南第二座厂房。杜媛为杜宪昌的女儿,于德勇为杜媛的丈夫。2022年6月,原告唐共章进入该公司工作。2023年5月9日,被告鑫康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杜宪昌,财务负责人杜茜,公司位于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105国道路东尚官屯村北200米。202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入股合同》,合同载明:“为了构建公司利益共同体,强化公司内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增强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主人翁意识,促进公司增效、员工增收,增强公司凝聚力,甲方(被告)决定允许部分员工入股本公司。第一条持股方式:内部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取得方式。出资购股是指内部员工有偿取得公司的部分产权的持股方式。第二条经财务审计,甲乙双方认可,甲方现有资产总额为人民币660万元(即为甲方公司总股份的100%),共分为一百股,每股为6.6万元。第三条乙方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1.出资购股部分:乙方自行出资共计人民币24万元,计3.63股,占甲方公司总股份的3.63%。此部分乙方出资购股的股份,将按实际持股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协议书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甲方按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乙方签发股权证书,未给乙方签发股权证书的,本协议与股权证书具同等效力);2.出资方式:购股时由乙方一次性转入相应的购股金额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621336132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杜媛3.入股时间:5月20号将股金的三分之一,7.20号三分之一,余下的三分之一9.20号打齐。4.合同有效期叁年,叁年后根据乙方成绩和能力再商议是否续签。第四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1.甲乙双方按各自实际股权比例(占甲方公司总股权的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甲乙双方各自以其所占的实际股份(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第五条利润分配时间及分配办法1.净利润:是指在利润总额中按规定交纳了所得税以后公司的利润留存,一般也称为税后利润或净收入。每月收入扣除税费、成本(材料、人工、电费)、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所有应支出后,是为当月净利润;2.分红日期:每月25-31号。3.分配方法:每月壹次,压叁付壹,即5月25-31号分2月的利润。净利润按乙方持有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第六条出资购股的退股1.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叁年内,如乙方正常辞职申请退股的,甲方应按乙方原出资额购回乙方所持有的股份,如因乙方自动离职、因故被辞退或解聘、开除等劳动合同解除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甲方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后,应按乙方原出资额购回乙方所持有出资购股的股份。…3.如甲方不履行分红,则乙方有权退股,甲方必须无条件购回乙方所出资持有的股份,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存款利率的两倍一次性赔偿乙方自入股日到退股日期间的利率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第九条其他约定…3.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约定的,如:拒不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和股权收益情况、资产损益表、财务会计报告等,乙方均有权自行决定收回投资款或进行审计、调查等,而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根据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4.…5.财务由甲方保管,乙方监管,每月核算后由甲方每月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公布上月的经营成果。6.甲方保证公司的财务核算遵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决不损害乙方的合法利益,并向乙方公开核算结果。…8.乙方接受甲方转入的原聊城老厂所购设备,按照原价80%折旧顶替入股资金。…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2023年5月17日至9月26日,唐共章分三次共计向杜媛账户转款24万元。2024年2月8日至6月8日,原告收到杜媛、于德勇转来的分红款四次。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红利,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入股合同,退还入股资金24万元,支付拖欠的红利14426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鲁152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被告处无固定工资构成、无底薪、无销售业务量要求;不进行考勤,上下班时间、工作天数及休息休假天数自行决定;在外期间无餐补、油补,不报销差旅费,被告为原告划定销售区域。原告在陕西、临沂、福建负责销售种兔饲料,收入为当月饲料销售吨数的提成(被告定出厂价,原告按照客户规模、需量进行浮动)。

唐共章于2025年2月份向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73386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经济补偿73386.40元。2025年4月7日,该委出具高劳人仲案字(202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唐共章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高劳人仲案字(2025)第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24)鲁152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唐共章与被告鑫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基础,原告虽未在仲裁时对此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这一独立的仲裁请求,但在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虽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销售,却不进行考勤,上下班时间、工作及休息休假情况由原告自行决定,即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劳动管理,并且原告称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转账记录,并没有备注为工资,原告亦无底薪、无销售业务量要求、无餐补、无油补、不报销差旅费、无单位社保,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销售提成,双方之间应当是一种销售代理关系,尽管原告提交《员工入股合同》和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共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共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宋树宝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冰

书 记 员张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