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文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6民初1269号
原告:赵某甲,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鹏,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唐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唐县分公司(简称某高唐分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高唐分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鹏,某高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赵某乙,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高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某高唐分公司承担。庭审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某高唐分公司、某甲公司偿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8844.34元。事实与理由:某高唐分公司在赵某甲责任田中架设的通信线杆折断后长达三年时间无人管理维护,给耕种及路过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赵某甲于2024年10月6日给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客服打电话要求处理隐患,后某高唐分公司安排高唐县清平镇维护人员到场勘察后,否认通信架杆的所有人为某高唐分公司,拒不处理。赵某甲无奈于2024年10月6日下午自行租用挖掘机排除安全隐患。在拆除过程中由于线杆向南严重倾斜,没等线路拆完就突然倒下,导致绷断的线路将赵某甲从挖掘机斗上弹出,摔到挖掘机的履带上受伤,送聊城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及胫骨干)、右腓骨骨折、L2.4椎体压缩骨折。2024年10月15日,经赵某甲于某高唐分公司位于高唐县清平镇维护人员再次电话确认,其承认发生断裂致事故的线杆为某高唐分公司所有。现赵某甲经治疗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赵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高唐分公司辩称,1、某高唐分公司系案涉地点杆路的使用人,但对于赵某甲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某高唐分公司不清楚,赵某甲受到损害与杆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赵某甲应承担举证责任。2、案涉杆路不存在已损坏三年之久的事实。就案涉杆路的维护,某高唐分公司上级公司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承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该代维单位未向某高唐分公司或市公司反馈案涉杆路存在问题,案涉杆路并不存在损坏多年的情况,赵某甲所述杆路已损坏三年没有事实依据。3、赵某甲未经某高唐分公司同意,擅自对案涉线杆进行处置,并最终导致其受伤和线路损坏,赵某甲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024年10月6日原告拨打客服电话后,某高唐分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因该工作人员对线路不熟悉,当场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导致未能在当天对线路进行处理。但原告在当天下午自行对线杆进行处置时,并未经过某高唐分公司许可,也未找专业人员进行施工,案涉传输线路属于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的规定,赵某甲擅自处置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的行为,且其在处置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赵某甲的上述行为亦给某高唐分公司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造成损坏,某高唐分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4、案涉的线路及杆路的维护,某高唐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已经承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杆路及线路的管理者,依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负有维护案涉线杆线路的义务,并对维护的杆路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如法庭查明,赵某甲受伤确系案涉杆路所造成,为减少诉累,请法庭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裁判;5、赵某甲擅自处置案涉杆路并造成杆路的损害,已侵害某高唐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某高唐分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赵某甲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某甲公司辩称,赵某甲所诉无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赵某甲在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行为中的自伤,应由其自己负担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出庭证人曾某证言一份;2、出庭证人赵某丙证言一份;3、赵某丁证言一份;4、赵某甲于2024年10月15日上午08:36与某维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附书面整理电子版材料1份)和2024年10月15日上午08:42与广电客服9518号的通话录音(附书面整理电子版材料1份)各一份;5、聊城市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发票一份,用药明细一份;6、山东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高唐县清平镇刘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甲与父亲赵某戊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某高唐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主张:1、2024年10月6日下午赵某甲受伤后视频一段、三张照片及2025年4月11日视频一段;2、某高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代维合同一份。庭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202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维护记录一份;本院依职权依法分别对某高唐分公司和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和电话笔录各一份、本院工作人员和张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甲的责任田位于高唐县清平镇刘臻庄的东南方向、杜庄前面、代官屯后面,该田地为南北向耕种,在该地南头处立有一个电线杆,即案涉电线杆,所有权归属于某高唐分公司。电线杆的钢绞线和通信光缆线路统称通信线路,其中钢绞线起支撑作用。
2024年9月23日,甲方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称某乙聊城分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线路综合代维合同》一份,约定代维范围为聊城市行政区内甲方途径市、县(区)城区的主干线及各县(市、区)农网区域内杆路、管道、缆线等相关设施的巡检、维护、抢修、迁建及某甲聊城分公司产权下的线路、杆路、管道、设备器材、终端等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第三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安全责任承担及赔偿;承揽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至2027年9月22日;线路维护、抢修:乙方负责甲方途径市、县(区)城区的主干线及各县(市区)农网区域内杆路、缆线等相关设施的巡检、维护、抢修、迁建。要求对县乡干线的巡检频率为2个月;安全责任为某甲公司负责某乙聊城分公司途径市、县(区)城区的主干线及各县(市、区)农网区域内杆路、管道、缆线等相关设施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第三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乙聊城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加盖有甲乙双方公章并有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2024年10月6日上午9点15分,赵某甲拨打某乙聊城分公司公共电话9****反映案涉电线杆倾斜已三年之久,存在安全隐患,并询问该电线杆的归属,某乙聊城分公司安排某高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但由于到达现场的工作人员对线路不熟悉,没有当场向赵某甲确认案涉电线杆的产权归属。当日下午2点左右,赵某甲找来一个挖掘机师傅,打算自己解决电线杆倾斜的问题。案涉现场有赵某甲、赵某丙、挖掘机师傅三人,赵某甲坐在挖掘机铲斗的背上,挖掘机将赵某甲托上去,赵某甲用电扳手把线路螺丝松开,松开后钢绞线产生回弹,将赵某甲弹开,赵某甲自挖掘机铲斗的背上坠落到了挖掘机的大臂上,有一个短暂的缓冲过程后,继续坠落导致其右小腿磕碰到挖掘机的履带上。事发后,“120”急救车来到后将赵某甲拉到聊城市某医院进行急救。当日,赵某甲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L1压缩骨折、腰椎骶化、腰椎退行性变等入聊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赵某甲于住院期间的10月18日行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0月15日上午,赵某甲分别向号码为XXX的某维修负责人、号码为96123的广电总部客服电话联系,描述并反映此次事故。
另据当时此次事故挖掘机的所有人张某乙描述,2024年10月6日赵某甲找张某乙用其挖掘机平整案涉责任田,铲地过程中,赵某甲要求张某乙用其挖掘机帮忙拆除案涉电线杆,张某乙认为不能拆电线杆、不同意,赵某甲执意要拆除,并说当时已经打电话咨询了相关某乙公司,相关公司均不承认所有权是自己的。张某乙见赵某甲执意要拆除,才用挖掘机铲斗把赵某甲托上去,然后赵某甲开始拆解电线杆顶部的线路。张某乙说:“当时电线杆倾斜程度很厉害,但是按说正常情况下是歪不了的,倾斜的不厉害赵某甲也不捣鼓,因为太危险了,他说种地的时候怕砸着人。”,张某乙认可当时电线杆是断了,至于是在地面以上还是地面以下断的,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但张某乙可以肯定的是电线杆埋在地面以下的部分很少很浅,电线杆虽然倾斜程度很厉害,但其顶部与路边杨树的树梢并没有压到一块儿,应该还隔着一段距离。张某乙用挖掘机的铲斗把赵某甲托上去大约有3、4米左右的高度,赵某甲开始拆解电线杆顶部的线路,张某乙把车熄火后就找地方方便去了,大约十几分钟的样子,张某乙再回来以后就看到赵某甲在地上趴着,电线杆歪了倒在地上,线路已经完全解开。张某乙持有开挖掘机所需的机械特种作业证,看赵某甲出事了,张某乙也没向赵某甲要平地的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对赵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东某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山法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甲因外伤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甲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60天。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赵某甲受伤时,被扶养人赵某戊(赵某甲父亲)73岁。赵某甲及护理人员赵某己(赵某甲姐姐)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甲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某高唐分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二、赵某甲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赵某甲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的过错及责任认定。首先,对于案涉电线杆隐患状态的事实认定,电线杆为承载钢绞线及通信光缆的专业设施,从设备特性看,本身具备高度较高的物理属性,天然具备危险基数大、损害后果重的属性,其安全运行依赖“底部稳固、杆身90°直立”的基础条件;从安全标准看,电线杆作为公共设施,需遵循严格的安全管理要求,保障周边人身、财产安全是产权人及代维方的法定底线义务;从危险可能性看,若电线杆发生倾斜、断裂,即便日常通行、农耕未直接触发危险,但杆路在自然风力影响、不当碰触或者处置操作不慎等外力作用下,可能发生杆身倾倒等风险,对靠近的人员安全构成现实威胁,本身具备高度危险可能性。本案中,虽然案涉电线杆在赵某甲处置前的具体倾斜程度如倾斜角度精准数值、底部断裂具体深度等量化数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明,但是结合本院对张某乙的电话调查笔录以及田地使用权人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得到案涉电线杆产权归属的明确回应后便随即作出处置,说明赵某甲感知该危险后寻求处置,案涉电线杆因存在倾斜已构成安全危险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认定不受“精准数据无法查明”的影响。
1、赵某甲的义务与过错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某甲作为案涉电线杆所在责任田的使用权人,虽对周边安全隐患有合理关注及督促处置的权利,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以合法、安全方式处理隐患的注意义务—处置前应通过持续催告所有权人或代维方途径解决,不得擅自采用非专业、高风险方式处置他人产权的通信设施,同时应对自身行为的安全风险具备基本预判能力。本案中,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张某乙所述电线杆倾斜情况,赵某甲感知到案涉电线杆确实存在安全危险具有客观合理性,现有证据未显示赵某甲存在破坏通信设备的故意,其拨打广电客服电话反馈隐患、询问产权的行为及后续自行处置的初衷,均系基于排除安全隐患的考量,而非故意损毁他人设施。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赵某甲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对方存在过错,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导致赵某甲受伤致残是因为拆除案涉线路已无可争议,关键在于双方过错的大小。赵某甲在诉状中提到,“案涉通信杆折断后长达三年时间无人管理维护,给耕种及路过人员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证明这一问题,赵某甲仅仅提供了曾某和赵某丙两位与其存在密切关系的亲属的证人证言和一位未到庭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且三名证人之间的证言互有矛盾之处,赵某甲没有提供其他如三年来不同时间点的现场照片、视频、向有关部门投诉的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提供了202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网络巡检详表证明其已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并且在本院对张某乙的电话调查笔录中,作为现场人之一,张某乙亦认为“倾斜程度很厉害,但是按说正常情况下是歪不了的...”,现有证据虽不能显示赵某甲存在破坏通信设备的故意,但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独立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案涉通信杆肯定有一定程度的倾斜,但对赵某甲的”案涉通信杆折断后长达三年时间无人管理维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于2024年10月6日上午反馈隐患后,未给予产权人合理的核实与处置时间,便匆匆忙忙的于当日下午即擅自利用铲地的挖掘机,采取坐在挖掘机铲斗上、自行用电扳手松开线路螺丝这种非专业、高风险方式自行处置电线杆和其上的线路。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没有专业工具和安全保护措施(如安全带、安全帽)的情况下,高空进行拆解线路操作具有高度危险性,却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系对个人人身安全的极度不负责任,该不当处置行为或者说危险自救行为是导致其摔伤致残的直接、主要原因,赵某甲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定为70%为宜。
2、某高唐分公司的义务与过错认定:案涉电线杆所有权归属于某高唐分公司,某高唐分公司作为某乙聊城分公司分支机构,是案涉电线杆的法定产权管理主体,依法负有对其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其不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构成危险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委托代维,其对自有产权的通信设施仍需要承担最终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对代维方履职情况的核查、对已知或应知隐患的最终处置。本案中,作为案涉电线杆的产权管理主体,某高唐分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履职情况负有监督核查义务。另外,在赵某甲电话反馈隐患后,其工作人员因“对线路不熟悉”未能准确核实情况并否认所有权,错过了及时排除险情的最佳时机,这一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赵某甲后续自行处置的风险。故某高唐分公司存在产权人监督管理义务缺失的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内部代维约定免除其外部安全责任,依法应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
3、某甲公司的义务与过错认定:依据2024年9月23日《线路综合代维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区域(含农网区域杆路)的维护工作,明确承担“代维范围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其负有对案涉电线杆进行日常巡检、隐患维护、应急处置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直接关联第三方安全保障责任,是案涉电线杆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杆路的代维方,依合同需对某乙聊城分公司途径市、县(区)城区的主干线及各县(市、区)农网区域内杆路进行巡检维护。某甲公司未在日常巡检中发现案涉电线杆的隐患;即便在赵某甲反馈隐患后,某甲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代维义务、及时处置,明显违反《线路综合代维合同》约定的“维护、抢修及安全责任承担”义务,其代维失职是案涉安全隐患未消除的直接原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因果关系,赵某甲自行冒险处置隐患是损害发生的主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最基本的谨慎义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减轻某高唐分公司、某甲公司两被告单位的赔偿责任。根据某高唐分公司因产权人监督管理义务缺失、某甲公司因代维义务缺位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程度,确定某高唐分公司、某甲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比例为10%、20%。某高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案涉代维合同,就其对外支付的赔偿额向某甲公司追偿。
二、关于赵某甲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根据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第二条: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规定。赵某甲在聊城市某医院共住院29天,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84.7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22217.2元(150天×54062元/365天);3、护理费:赵某甲受伤后由赵某甲的姐姐赵某己护理,护理费8886.9元(60天×54062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本案,原告xxx赔偿金应为216248元(54062元×20×0.20);7、精神抚慰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单纯根据造成死亡及xxx等级程度确定,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赔偿能力、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赵某甲因跌落受伤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7.5元(31625元×7×20%/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9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在往返于高唐、临清的就医过程中,交通费的支出应属正常,本院予以支持290元。10、鉴定费:208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295814.34元,其中医疗费20284.74元、误工费22217.2元、护理费8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xxx赔偿金216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7.5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数额经核定后,赵某甲应自行承担207070.04元(295814.34元×70%),某高唐分公司应承担29581.43元(295814.34元×10%),某甲公司应承担59162.87元(295814.34元×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唐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581.43元;
二、山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9162.8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计2891元,由被告中国某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唐县分公司负担286元,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郑华国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正龙
书 记 员郭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