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镇原县某某厂、苟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程文庆
程文庆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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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526民初1982号
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原县某某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经营者:苟某刚。
被告:苟某刚,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某刚、镇原县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
审判员刘华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