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镇原县某某厂、苟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28 主办律师:程文庆

程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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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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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526民初1982号

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原县某某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经营者:苟某刚。

被告:苟某刚,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某刚、镇原县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镇原县某某厂的起诉。

审判员刘华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