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文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某龙山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502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其中1770000元应支付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为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2、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的判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查封债权的处理方式错误,应当依法解封而非直接判决支付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3财保1708号裁定查封的177万债权,系案外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纠纷所涉款项,该177万元债权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款项属于同一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查封标的应限于争议债权本身,当同一笔债权被多个法院查封时,应当遵循查封顺位原则,在首查封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解除保全查封措施之前,轮候查封法院不得采取进一步执行行为。本案中,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民事裁定书,而本案的诉讼及查封行为发生在后。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茌平区法院支付该177万元款项,实质上是以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认可了在后查封效力的优先性,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查封顺位的基本原则,应当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支付177万元至茌平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为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仅为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的载体,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且案涉177万元债权系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款项被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故意。原审法院在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以“资金占用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25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要求解除对177万元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1.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案外人张某的申请查封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的177万元债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申请冻结上诉人存款182万元,两个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根本不是同一个保全措施,即茌平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先后查封顺位情形。2.上诉人要求解除答辩人对177万元的查封(实际为冻结182万元银行存款),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上诉人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买卖合同实体争议中解封,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二、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张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茌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177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2025)鲁15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案外人张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张某上诉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立案为(2025)鲁15民终3822号案件,并定于2025年9月23日15时审理,因案外人没有缴纳上诉费按其撤诉处理。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答辩人对案外人张某没有法律义务,茌平区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177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三、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付全款。答辩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将货物交付案外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货款3770584元。则上诉人最迟应在2024年11月21日支付答辩人全部货款,上诉人仅在2024年11月21日支付答辩人货款200万元,显然是故意占用答辩人货款1770584元,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自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支付答辩人利息,完全符合《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94400元及利息(以179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了案外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水源置换项目,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将水源置换项目分为劳务施工和货物采购,案外人姚某乙从原告某乙公司处承包了部分施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交由张某施工,张某系聊城某公司的负责人。
2024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机电设备谈判采购(水源置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总包合同内的所有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参照总包合同,付款方式依据总包合同付款进度,承包方收取1%管理费,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附加税以及开票产生的费用均由分包方承担。
2024年7月18日,案外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边墙风机14台、高压电气柜10套、低压电气柜10套、干式变压器5台、防雷接地装置8项,其中高压电气柜10套、低压电气柜10套税后合计金额为3887200元(2265650+1621550),乙方需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处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联系人李某签字,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联系人张某签字。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年10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显示某甲公司(乙方、需方)购买某乙公司(甲方、供方)的低压电气柜10套、高压电气柜10套,合计金额3794400元,以上产品价格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货到付全款,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所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调换,因工人不正确操作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签署该买卖合同仅是为双方开具发票使用,案涉工程的电气柜安装工程在2024年7月份前已全部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024年11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794400元的增值税专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称该发票因三流不一致至今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770584元(3887200元×97%),2024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2000000元。
2025年2月10日,山东某丙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区水源置换项目(泵站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7月18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水源置换项目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高压电器柜、低压电器柜。我公司已经收到高、低压电器柜。我公司将电器柜设备款3887200元在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至某甲公司。”
2025年3月6日,案外人聊城市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通过我公司账户向张某支付250000元,是我公司接受某乙公司委托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款项。”
另,案外人张某2025年2月6日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姚某乙、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2025)鲁1503民初53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进行查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2024年12月9日,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某甲公司协助执行查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70000元,查封期限自2024年12月9日至2027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分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泉信融资利息及费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虽系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但结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案涉电气柜,案涉电气柜安装工程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完工,足以认定系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水源置换项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的形式载体,原告某乙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工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实质系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现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到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70584元,扣减向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尚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1770584元(3770584元-2000000元)。因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1770000元已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鲁1503财保1708号]查封,被告某甲公司应将案涉款项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支付1770000元,后续由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按照查封顺位等法律规定处理该1770000元款项。
某乙公司明知真实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本诉,虽有违诚信原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某乙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提起本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结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利息应以17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2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9%的增值税税率,但水源置换项目分为劳务施工和货物采购两部分,现尚无法确定总包合同金额,故本案对税款问题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1770584元及利息(利息以17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1770000元应支付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5元,由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7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茌平区人民法院(2025)鲁15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案外人张某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二、(2025)鲁15民终3822号案件开庭传票。案外人张某上诉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案号为(2025)鲁15民终3822号,该案定于2025年9月23日15时开庭审理,因张某没有缴纳上诉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某乙公司对案外人张某没有法律义务,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张某申请查封某乙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177万元债权是错误的。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称即便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上诉人并非该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若被上诉人想主张本案债权应由其向茌平法院提出解封申请。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的形式载体,且该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在2024年11月21日前向其支付全部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就该部分提起上诉。同时,案涉177万元债权系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导致被查封,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始至终不存在迟延支付案涉款项,故上诉人无需承担所谓资金占用损失。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虽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但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案涉电气柜,案涉电气柜安装工程在《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完工,一审法院认定系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水源置换项目,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的形式载体,属认定事实正确。某乙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实质系向某甲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现某甲公司已收到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70584元,扣减向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尚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770584元。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1770000元已被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将案涉款项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支付1770000元,符合当时的事实状况。某乙公司称法院已判决驳回张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债权查封的后续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反映。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某乙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日应视为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时,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177058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久强
审 判 员李利华
审 判 员肖倩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闫滨
书 记 员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