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与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文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91民初78号
原告:张某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鲲鹏,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刘某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明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鲲鹏,被告某某公司、刘某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刘某刚返还张某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116168.88元(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未还本金余额×年化8%计算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刘某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公告费等);3.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刘某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以280000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每天0.4‰的违约金计算)。以上金额暂合计人民币496168.88元。庭审中,张某明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刘某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9年,刘某刚因公司周转运营需要多次向张某明借款,并让张某明将借款转账至某某公司账户;基于对刘某刚的信任,张某明将借款4846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账至刘某刚指定账户,双方就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刘某刚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后张某明因急需用钱,多次找到某某公司、刘某刚要求返还借款,2020年1月14日至2022年6月2日某某公司、刘某刚共计还款204600元,欠280000元整,后张某明多次催要,但某某公司、刘某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予结清。为维护张某明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明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刚辩称,刘某刚的担保期间早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并未约定担保类型,应按照法律规定以超过保证期间驳回张某明对刘某刚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明(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甲方是‘聚鼎车物筹平台’的注册会员,属于自愿投资的特定人员。乙方是‘聚鼎车物筹平台’济南运营服务机构,期间甲方分批通过‘聚鼎车物筹平台’合作车物筹项目。由于乙方合作的车商未按时回款及平台决定停止个人业务,为了保障甲方在平台合作的资金不出现风险,由乙方主动承担分期还款计划。二、甲方在平台待收本金总金额484600元……三、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通过以下分期方式进行线下兑付还款: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50000……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款¥150000……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84600……四、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之前所有的线上线下合同协议全部作废;自2019年6月1日起,利息(收益)按未还款本金余额*年化8%计算,所产生利息最后一笔回款一起结算。五、甲乙双方之间仅限于本协议所约定数额的资金往来,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和合作业务。乙方在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后,甲方与平台及乙方结清所有费用,不再有任何争议……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每天0.4‰的违约金……”张某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刘某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张某明提交的其与刘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张某明陈述:“志刚,昨天你说的方案我和你嫂子商量了,觉得还是按之前的协议来吧,不去掺和房产的事情”,之后张某明发送前述《还款协议》图片并陈述:“今年回款有难度,我接受延期,但你得给个期限,咱们再商量”,刘某刚陈述:“好啊……”
2021年2月10日,刘某刚陈述:“款到了哥,过会儿给你转5W”,张某明陈述:“才5W啊”,之后刘某刚发送转账回单照片并陈述:“哥查收一下”,张某明陈述:“收悉……”
2021年10月31日,张某明发送《还款协议》图片并陈述:“还有33.46万元,你明天先把零头给我吧”,刘某刚陈述:“[OK]”
2021年11月2日,刘某刚发送转账图片并陈述:“请志明哥查收”
2022年6月2日,刘某刚陈述:“哥,最近没有任何资金紧张,我先凑了两万给你。”
张某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2020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
张某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如下:
2021年2月10日,刘某刚向张某明转账50000元,附言为回款。
2021年11月2日,刘某刚向张某明转账34600元,附言为垫付投资款。
2022年6月2日,刘某刚向张某明转账20000元,附言为替某某公司回款。
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8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8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明主张某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80000元,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张某明提交的《还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共计欠付张某明484600元,已偿还204600元,剩余借款28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某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某明主张某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明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按年化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亦未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张某明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以280000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每天0.4‰的违约金计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某某公司还款情况,本院确认2019年12月31日到期的150000元已全部清偿,2020年6月30日到期的150000元剩余95400元以及2020年12月31日到期的184600元均未偿还,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构成违约,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某某公司向张某明支付违约金(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3.85%*4-8%)计算;以18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3.85%*4-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刚系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还款协议》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刚应对某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明借款280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明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按年化8%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明支付违约金(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3.85%*4-8%)计算;以18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3.85%*4-8%)计算);
四、被告刘某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3元,保全费300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刘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瑞栋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慧